票据的付款人和利益返还义务人在票据逾期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对于没有超过票据时效的逾期票据,如果持票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该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内作了提示付款,是付款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足额付款,那么,自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起发生迟延付款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面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不会发生付款人的迟延付款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无权要求义务人支付票据的逾期利息。
对于已经超过票据时效的逾期票据,当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是否可以请求逾期期间的相应的利息?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持票人请求有关票据当事人返还的利益不是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是有关当事人额外实际获得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正好就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的利益,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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