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提出,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部署,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其中会计人应该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3、“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5、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删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7、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
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修改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修改为“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下为全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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