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31日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制定 2020年4月16日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修订 2020年4月2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务员调任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其中,调入省级机关、南京市的市级机关,应当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调入南京市的区、街道机关,应当担任乡科级正职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职级公务员应当主要补充机关紧缺的优秀专业人才。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有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不包括工勤技能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公务员调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以及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五条 调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七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能够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素质、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道德品行良好,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三)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调入机关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应当担任省属企业、副省级城市的市属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为其他设区市的市属企业、副省级城市的区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调入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市属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为县(市、区)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上述情形以及国有企业其他相当层次领导职务人员调入机关的,应当结合相关企业干部管理权限综合考虑。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与拟调任职务职级相当的领导职务、管理岗位等级,或者符合提拔担任拟调任职务职级的基本资格条件。
国有企业或者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经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中,调入省级机关、南京市的市级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或者已经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具备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职级累计所需的低工作年限。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调任厅局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二级巡视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处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至四级调研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县级和乡镇(街道)机关(不含南京市的区、街道机关)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对原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到国有企业或者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调任人选,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具体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七)具有正常履行拟调任职位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八)符合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因工作特殊需要,经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项所列条件进行适当调整。
前款所称的工作特殊需要,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
(二)调任职位有特殊要求;
(三)专业性较强的职位急需;
(四)重要专项工作急需。
第九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晋升至拟调任职务职级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七)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十一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适当调整调任条件的,应当在集体讨论决定前逐级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跨地区、跨部门调任的,原则上通过比选择优产生调任人选,必要时可以进行考试。
机关对专业性较强的调任职位,应当注重通过公开选调的方式产生人选。
第十三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依据调任资格条件和调任职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强化专业素养考察,深入了解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等方面的情况,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考察材料应当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调任人选的情况。
第十四条 考察时,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同调任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有关党组织的意见,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
调任人选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由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由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在廉政情况材料上签字。
第十五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七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一)省级机关调任公务员,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级机关调任公务员,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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