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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执业资格证什么人可免考,村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与资金挂钩

时间:2023-08-05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证书领取 备考资料下载
本文主要针对中医执业资格证什么人可免考,村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与资金挂钩和我国医师资格考试是依照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中医执业资格证什么人可免考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中医执业资格证什么人可免考

中医执业资格证什么人可免考?

中医执业医师可避免考。

中医执业医师考试分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考试,这当中在全国实践技能考试基地参与中医执业医师考试还成绩超过分数线的学员,成绩两年内都有效,这是规定的有效期限,其实就是常说的说,学员第二年可避免考实践技能考试,只考医学综合笔试考试。

现在,中医执业医师考试的免考对象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

1. 拥有国家认可的中医药高等院校及其附属医院全日制本科或者以上学历的专业人才员,且专业方向与中医药有关;

2. 拥有国家认可的中医职业学校全日制专科或者以上学历的专业人才员,且专业方向与中医药有关;

3. 拥有国家承认的中医及中西医结合资格证书的专业人才员;

4. 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法注册和合规范中医临床工作满5年,且满足工作量和工作业绩要求的中医执业医师。

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以上人员需满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中医执业医师考试有关规定,如是从事中医临床工作的,还要有具备对应的职业资格要求并可以提供有关的证明。同时,免考人员需根据有关规定在内容框中填写并提交对应的免考申请材料,并经审查核验后才可以够取得免考资格。

中医免考医师资格证需满足的条件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参加考试报名的考生要有5年以上从事医学工作具体经历

2.每一次的考查周期行为记录都是良好

3.有12年以上的中医的执业经历

4.在考查周期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5.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中医执业医师管理办法》,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免考中医执业资格证:1. 中医药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可免考《中医执业医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2. 依照有关规定完成了国家承认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要求的持续教育培训的中医药人员,可免考《中医执业医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3. 有中、高级职称或者获取全国中医药管理、教育、科研、临床及其他领域的突出奉献的,可免考《中医执业医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4. 曾经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其前身、中华中医药学会组织的中医执业医师考试合格证明的人员,可免考《中医执业医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以上申请免考中医执业资格证的人员,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需提交有关的申请材料,接受审核查验后才可以取得免考资格。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人2 因为中医执业资格证的免考对象,一定要具备执业医师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同时也已经经过了严格的考查和培训,故此,可在相对的程度上免除一部分考试。3 值得注意的是,免考对象需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明,并经有关部门的审查核验批准才可以免考。同时,不一样省份和地区免考的政策和标准也许会带来一定不一样,需详细查询当地的有关规定。

中医执业资格证考试的不需要考试对象主要是满足以下条件的人员:

1.具有全日制中医学专业本科或者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2.具有中医专业二级或者以上职称的人员; 3.具有卫生专业人才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参与了中医学基础、中医内、外科课程的人员; 4.已经获取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结业证书并参与了中医学基础、中医内、外科课程的人员。

需要大家特别注意的是,虽然满足以上条件的人员可避免试,但是,需提供对应的证明材料,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查核验。

1 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发的中医药本科或者以上学历证书的人士可避免考中医执业资格证。2 原因是这些人已经取得了满足国家要求的中医药专业学历证书,具备了必要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和技能,故此,可避免除中医执业资格证考试。3 值得注意的是,免考人员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批批准,才可以享受免考资格。

村医管理规定开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证村民取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暂时还没有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用各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获取医学专业学历;鼓励满足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与国家医师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获取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乡村医生,获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获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获取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获取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满足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进行相关预防、保健和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与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需要在本规定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那天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需要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按照实质上需,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满足本规定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需要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有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验工作,对满足本规定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满足本规定规定条件的,不能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结束那天起至申请[执业注册]那天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那天起至申请[执业注册]那天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获取执业证书后,才可以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获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需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15日内进行核验,对满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满足条件的,不能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需要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停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查不合格,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提出再次考查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查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信息,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需要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守便民原则,提升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相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反映;相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反映的情况需要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偏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进行大多数情况下医学处置,出具对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加医学经验交流,参与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与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见;

(二)培养敬业精神,遵循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病人,保护病人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病人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需要帮助相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认真在内容框中填写并上报相关卫生统计报表,好好保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可以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需要认真向病人或者其家属讲解病情,对超过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可以诊治的患者,需要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可以转诊的,需要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可以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符合的医学证明,不可以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乡村医生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需要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需要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查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担负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还有村民委员会需要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需要根据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升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查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查,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查需要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自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多得出的结论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查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查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查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查。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提出再次考查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查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需要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相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需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过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导致病人人身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还有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病人人身损害的,依法担负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有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不满足本规定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满足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没有在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审查核验工作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没来得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发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1年执业医师资格证怎么领取?

1、自己领取:需带上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2、他人代为领取:需带上代为领取人及持证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3、单位领取:大多数情况下要求带上单位讲解信、领取人员名单、被领取人居民身份证件等。

4、邮寄等方式领取:因疫情原因,不少考区推荐采用邮寄的方法发放医师资格证书,学员依照要求在内容框中填写自己邮寄地址、电话、收件人,证书到达大多数情况下需自己持居民身份证件进行领取。

详细领取要求以当地公布公告为准!

拿了护士证的护士能报考执业医师考试吗?

不可以。 医师考试报名资格规定: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能受理医师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基础医学类、法医学类、护理学类、辅助医疗类、医学技术类等有关医学类和药学类、医学管理类毕业生;

3、医学专业毕业,但教学大纲和专业培养方向或毕业证书注明为非医学方向的;

4、医学专业毕业,但教学大纲和专业培养方向或学位证书证明学位是非医学的;

5、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与医师考试的;

6、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告的;

7、持《专业证书》或《学业证书》报名参与医师考试的;

8、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考试的。

护士不可以考执业医师。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参与执业医师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详细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获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不可以。因为护理成为一级学科以后不可以再是附属于临床医学的二级学科,故此,毕业时不可以再是医学学士。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获取护士执业证书书,依照本规定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中医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蓬勃发展和进步,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还有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遵循本规定。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升,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们国内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需要遵守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蓬勃发展和进步,逐步递次推动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需要按照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具体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互联网。

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奉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需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守中医药自己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式,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需要可以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需要依照相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考试,并经过注册获取执业证书后,才可以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法学习中医学的人员还有确有专长的人员,需要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查考试,并经过注册获取医师执业证书后,才可以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中医从业人员需要遵循对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需要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还有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

公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需要自收到相关材料那天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查验,并作出是不是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满足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获取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可以公布中医医疗广告。

公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需要与审核查验批准公布的主要内容完全一样。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

国家采用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种中医药教育机构需要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逐步递次推动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

设立各种中医药教育机构,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

担负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详细指导老师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非常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详细指导老师还有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需要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需要根据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需要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故将他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用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需要注重运用传统方式和现代方式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需要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的中医诊疗方式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逐步递次推动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要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要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需要满足相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保证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还有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一步一步增多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蓬勃发展和进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法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证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需要涵盖满足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取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相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需要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

与中医药相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需要反映中医药特色,遵守中医药自己的蓬勃发展和进步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需要成立针对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与评审、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能查处,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满足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没有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获取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满足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满足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导致重要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恶意修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需要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那天起5个工作日内公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需要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公告那天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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