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二十七、将《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九、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三十、删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三十二、删去《快递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
三十四、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修改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三十六、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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