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消防管理规定,甘肃省实施消防法办法

甘肃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证人身、财产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消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还有 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待遇上级领导干部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开展平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监、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可以损坏、挪用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需要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对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一年很多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需要制定年监督抽查计划,并根据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详细指导公安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平日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相关规定需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需要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对共用的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入口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平日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根据要求设置有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形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相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需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需要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对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需要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一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非常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需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需要具备对应的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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