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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律法规包括哪些,中级消防员证书要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

时间:2023-01-31来源:华宇网校作者:消防工程师押题 消防工程师课程试看
消防法律法规包括哪些

消防法律法规涵盖什么?

消防安全是非常的重要的安全问题,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是对消防安全作出对应规定的法律依据。

  一、相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有什么,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有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几种: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23,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和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会同相关单位编写,自 5月1日起开展。

  2、《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由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对《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进行了修订。

  3、《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相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相关部门会审。

  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防雷设计。不适用于天线塔、共用天线电视接收系统、油罐、化工户外装置的防雷设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消防法律法规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式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还有针对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更改和补充。

1、消防法律。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同年9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分为总则、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五十四条。为适应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需求,《消防法》已经在修订之中。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发布,自 5月1日起施行。

2、地方性消防法规。除国家立法以外,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消防法》的原则规定,结合当地实质上情况,多数颁布了地方性消防法规。

3、部门规章。公安部先后颁布了与《消防法》相配套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查核验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

4、消防技术标准。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受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下设九个分委员会,负责制修订和审核查验各种消防技术标准草案。消防技术标准经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后,报送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或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批准,作为国家标准(GB)或行业标准(GA)发布施行。现目前已经颁布施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达250多项。

中级消防员证书要担负什么责任?

中级消防员岗位职责

一、 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消防安全工作的法规,遵循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员工防火、消防培训工作。

二、 定期检查各科室防火安全制度的落实,对要害部位、重点部位、机要部位采用一定措施,加强检查。

三、 制定和负责外来施工人员的防火措施和安全教育,审批动火作业单。严格执行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加强危险物品管理,懂得危险品的使用情况。

四、 做好义务消防人员的培训工作,定期检查各科室防火安全情况,发现总是及时与相关科室领导商量整改措施,发现重要隐患,书面形式向领导汇报,同时采用防范措施。

五、 对消防物品、器材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调换失效的器材,保持良好战备状态,建立健全的消防安全管理档案,编写每日值班记录。

六、 接火灾报警后,应马上赶赴现场快速扑救,减少损失。

七、 常常检查消防设备、器材的完好,做好设备定位、定点和清洁保养工作。

八、 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

按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依法与从业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可以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可以再满足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这个时间段继续从事对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对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标。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扩展资料:

按照《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使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消防安全技术执业活动;

(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本级别注册审批部门或者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取得与执业责任对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消防安全技术执业活动质量,并担负对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不可以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业;

(六)持续性更新知识,提升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七)完成注册管理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消防证租出去需负法律责任吗?

假设说把消防证出租出去,假设租用消防证的单位或业主的厂房或门面店出现火灾事故了,既然如此那,出租消防证的人员是要负担法律责任的,因为你的消防证租给别人了,你就担负这个方向的消防安全的人,产生消防事故,既然如此那,消防证的全部人就担负对应的责任

11月1日新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按照 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 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根据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加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互联网。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开展。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帮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拥有参与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开展常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升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需要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需要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详细指导、帮助相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引导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学校、相关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主要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需要专门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需要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帮助人民政府还有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涵盖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入口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开展。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需要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够或者不适应实质上需的,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一定要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查验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对审核查验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需要提供满足施工需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查验或者审核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可以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相关部门不可以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需要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需要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需要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进行抽查。

依法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允许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需要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查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需要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查验;申请材料齐全、满足法定形式的,需要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需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取告知承诺方法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需要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可以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一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完好有效,检测记录需要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证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入口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满足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需要将出现火灾概率很大还有出现火灾可能导致重要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需要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需要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入口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可以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需要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需要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需要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入口通道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允许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情况特殊需使用明火作业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用对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需要遵循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一定要持证上岗,并遵循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需要满足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需要设置在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满足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可以再满足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限期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品,一定要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一定要执行消防安全规定。不允许非法带上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一定要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一定要满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一定要满足行业标准。不允许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还有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才可以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

新研制的暂时还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需要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才可以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需要予以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一定要满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一定要满足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需要根据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需要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一定要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可以损坏、挪用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可以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可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入口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可以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需要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入口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还有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相关单位一定要事先公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用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这个时间段、重要节假日这个时间段还有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用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需要详细指导、支持和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满足从业条件,执业人员需要依法取得对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需,建立各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担负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担负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根据国家规定担负重要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需要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单位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担负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很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还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需,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各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需要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详细指导;按照扑救火灾的需,可以改变指挥专职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证。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需要马上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需要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可以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需要马上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出现火灾,一定要马上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需要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一定要马上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应该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需要优先保证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按照扑救火灾的需,有权决定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使用各自不同的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相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改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单位帮助灭火救援。

按照扑救火灾的紧急需,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与火灾以外的其他重要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去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还有行人需要让行,不可以穿插超越;收取的费用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需要保证消防车、消防艇快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相关单位需要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还有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可以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与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出现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与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按照需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因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出现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需要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认真提供与火灾相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按照本系统的特点,专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需要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循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平日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需要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需要公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马上采用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需要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用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满足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要火灾隐患的,需要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需要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相关部门、单位采用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查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查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可以收取费用,不可以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可以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需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需要根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查验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查验或者审核查验不合格,未经同意私自施工的;

(二)依法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未经同意私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未经同意私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对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根据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入口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公告后不及时采用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带上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导致火灾的;

(三)在火灾出现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规则和程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有意或恶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未经同意私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针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需要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对应资格;导致重要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相关责任人员采用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导致重要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对应资格,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相关责任人员采用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需要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需要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才可以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很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查验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查验、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公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还有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还有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针对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还有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按照 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 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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