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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四川特困人员供养执行标准,四川省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时间:2022-12-04来源:华宇网校作者:报名条件 成人高考网课试看报名
2023四川特困人员供养执行标准

2023四川特困人员供养执行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有关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23〕14号)、《民政部有关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公告》(民发〔2023〕115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3〕178号)、《四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开展办法》(省政府令第238号)、《四川社会救助开展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结合我省实质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证、社会参加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详细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帮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还有没有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没办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需要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没有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双目失明的盲人,通过政策扶持和就业培训仍无就业能力、生活不可以自理的;

(五)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年龄不满足规定要求的;

(二)残疾人未获取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

(三)残疾等级没有达到到规定标准条件的;

(四)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低生活保证标准,且财产满足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需要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和财产的统计项目及核定计算方式参照《四川低生活保证工作规程》执行。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或者重度残疾的低生活保证对象,且财产满足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满足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没办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由公安、卫计部门认定,纯粹户口挂靠无直系血亲关系的;

(二)未办理合法婚姻手续的非婚生孩子,没办法找到其亲生父亲(母亲),亲生母亲(父亲)又无力抚养或去世的;

(三)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自己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拥有或长时间使用(6个月以上)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或大型工程机械、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越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二)自己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担任“企业法人”,并已经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三)自己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越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四)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时间(6个月或者以上)居住在非本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没办法核实的;emsp;

(五)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没办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六)有意或恶意隐瞒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化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九)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没办法取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第十一条 没有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满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需要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证范围,不可以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程序根据自己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查核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开展。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要由自己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自己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人员;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特困人员。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质上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人员,可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其他适用申请农村特困人员。

(二)申请材料主要涵盖:申请书,自己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还有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手续,残疾人还需要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尽早知晓掌握并熟悉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满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需要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没办法自主申请的,需要主动帮其申请。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查验,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需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全部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法,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质上生活状况还有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提出审查核验意见。

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参照《四川低生活保证工作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很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针对收入、财产等状况满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核验意见,并重新公示。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将审查核验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将审查核验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需要全面审核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查核验意见,按照审查核验意见和公示情况,根据不小于百分之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一)对满足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需要及时予以批准,经局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一人一卷宗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那天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发布。审批通过后当月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二)对不满足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能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emsp;emsp;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经批准认定后,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组织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需要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十九条 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大多数情况下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可以独立完成都评定标准流程,默认为该项指标可以完成,即该项指标达标,不然该项指标不达标。

第二十一条 6项指标都达标的,可默认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可以达标的,可默认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可以达标的,可默认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地在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途中,应遵守直观、简单方便、易操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标准流程,坚持与生活现状相结合,保证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出现变化的,村(居)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需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需要自接到报告那天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涵盖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平日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法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给予照料。涵盖平日生活、住院这个时间段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部分。医疗费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证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够的,由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签署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署协议的: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负责办理。丧葬补助费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支出,据实限额报销,总额不能超出死者生前一年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经费。

第二十八条 对满足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法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程度上教育救助。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涵盖统一的基本生活标准和差异化的照料护理标准。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需要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据整个省城乡低保标准低限制定并适时调整,原则上不可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差距很大的地区,应一定程度上提升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一步一步达到城乡统筹。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需要按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分档制定,反映差异性。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

第三十二条 满足有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可以再适用低生活保证制度;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证范围的,不可以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可以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三十四条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自己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平日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需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方便管理的原则,就近具体安排到对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没有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八章 救助供养终止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因为自己属性或所身处境况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满足救助供养条件的,需要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龄达到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可以再满足本规程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深造念书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不可以再满足救助供养条件的,自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需要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需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需要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二)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需要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三)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需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满足低生活保证、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需要按规定及时纳入对应救助范围。emsp;emsp;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证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真真切切承担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证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实行“一人一档案”,其档案涵盖:申请书、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有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特困人员审查核验审批表等。

第四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需要依法办理设立许可、法人登记等证照,健立平日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积极改善供养条件,提高服务管理质量。

第四十六条 采用撤并、改扩建等办法改造“小、散、远”及设施简陋、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鼓励条件适宜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整合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四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对象人员数量和照料护理需求,根据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根据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小于10:1、6:1、3:1的比例配备照料护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采用各种形式开展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从事餐饮、医疗等重要岗位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他服务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具备一定的服务技能。

第四十九条 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需要对其进行入院评估,办理入院手续,建立个人档案,并按照其需求特点提供对应服务。

第五十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受委托方签定委托照料协议,明确照料服务的详细内容及责任义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保证平时间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每半年至少应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见上一面1次,做好针对性救助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应建立专人联系机制,常常走访看望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随时掌握并熟悉其平日生活及身体状况,帮助做好就医转诊和丧葬处理等工作;特困人员生病住院或者去世,三天内应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规范委托服务协议,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详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委托方签署照料服务协议,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五十二条 特困人员原则上在属地民政部门指定公立医院就近就医,如患重特大疾病当地医院没办法诊疗的,一定要由医院做出病情鉴定,办理按级转诊有关手续,严禁不按规定程序就医。

第五十三条 探索和创新服务管理模式,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法引导社会力量参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管理,鼓励采用公办民营、民办公助和医养结合的模式提升供养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严格根据中央和四川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可以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照本年实质上保证对象数量测算下年所需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验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各级公益金投入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占有比例应逐年提升。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具体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的发给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每月15日前发放到自己。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特困供养金可以按季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应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特困人员供养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验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保证足额、及时发放到位。emsp;emsp;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规范特困人员认定程序,强化审查核验、审批等重要环节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担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体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担负详细责任,民政经办人员担负直接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咨询电话号码,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需要逐步一个个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每一年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满足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特困申请,不能受理,或者不能审查核验、审批的;

2.对满足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有意或恶意不能批准的;

3.对不满足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的;

4.没有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

第六十三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能批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或者减发、停发特困救助供养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出现重要问题,导致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emsp;则

第六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本地实质上出发,可制定本规程开展办法,并报民政厅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自 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各市、州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1、 成都市低保户补贴标准

7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延长市政府《有关提升低生活保证标准的公告》施行有效期的公告(成府发〔2023〕9号)公布,决定将《有关提升低生活保证标准的公告》(成府发〔2023〕19号)文件施行有效期延长至 12月31日。

低保户补贴标准:成都天府新区、成都东部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区,月人均850元;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月人均800元。

2、 自贡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8月7日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一文和《自贡市自流井区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证标准》一文。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600元每人.月,农村420元每人.月。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780元每人.月,农村550元每人.月。

3、 攀枝花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10月10日攀枝花市《有关公布 全市低生活保证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低限的公告》,本标准从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610元/月,农村410元/月。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低限800元/月,农村800元/月;全自理每人每月不小于50元,半护理不小于80元,全护理不小于120元。

4、 泸州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7月27日泸州市《有关调整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的公告》(泸市民发〔2023〕68号),新标准自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每人每月620元,农村430元。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乡集中供养每人每月810元,分散供养650元/月。

5、 德阳市低保户补贴标准

参考 9月21日德阳市《有关提升全市城乡低生活保证标准的公告》,该标准从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每人每月620元,农村430元。

6、 绵阳市低保户补贴标准

参考 9月1日绵阳市《有关公布 全市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低限和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低限的公告》(绵民发〔2023〕14号),从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低限610元/月,农村410元/月。

7、 广元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10月9日广元市《有关调整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公告》,从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590元/月,农村390元/月。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不小于767元,农村不小于507元。

8、 遂宁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8月5日《遂宁市人民政府有关调整全市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公告》(遂府办函2023〕34号),调整后的标准自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600元每人·月,农村400元每人·月。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780元每人·月,农村520元每人·月。

9、 内江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8月28日《内江市有关调整 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公告》(内府办函〔2023〕26号),从 7月1日起调整。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600元/月,农村420元/月。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780元/月,农村546元/月。

10、 乐山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8月20日乐山市《有关调整 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公告》,自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每人每月620元,农村420元。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每人每月810元,农村550元。

11、 南充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9月14日南充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南充市城乡低生活标准、城乡特困人员生活标准“双提高”》一文。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590元/月,农村390元/月。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767元/月,农村507元/月。

12、 眉山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9月15日眉山市《有关调整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公告》,从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630元/月,农村450元/月。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820元/月,农村590元/月。

13、 宜宾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7月17日宜宾市《有关调整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的公告》(宜民政〔2023〕127号)和 8月18日宜宾市《有关提升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公告》,自 7月1日起提升。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每人每月620,农村430元。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806元每人/月。

14、 广安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7月3日广安市民政局五部门《有关调整 全市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公告》,新标准从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590元每人·月,农村4680元每人·年。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810元每人·月,农村620元每人·月;全护理300元每人·月,半护理150元每人·月,全自理60元每人·月。

15、 达州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7月7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调整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公告》,从 7月1日起调整。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每人每月600元,农村400元。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每人每月780元,农村520元。

16、 雅安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8月5日雅安市《有关调整 全市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公告》(雅民发【2023】61号),从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600元每人·月,农村440元每人·月。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780元每人·月,农村700元每人·月。

17、 巴中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7月15日巴中市《有关调整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公告》(巴市民发 (2023)13号),调整后的标准从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590元/月,农村4680元/年(390元/月)。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770元/月,农村510元/月。

18、 资阳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7月15日资阳市《有关调整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和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公告》(资民发〔2023〕40号),从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590元/月,农村390元/月。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767元/月,农村507元/月。

19、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

参考 07月22日阿坝州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阿坝州调高城乡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一文,从 7月1日起调整。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每人每月590元,农村390元。

特困人员补贴标准:不小于每人每月770元。

20、 甘孜藏族自治州低保户补贴标准

据了解,甘孜藏族自治州低保户补贴标准 有调整,自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590元/月,农村390元/月。

21、 凉山彝族自治州低保户补贴标准

据了解,凉山彝族自治州低保户补贴标准 有调整,自 7月1日起执行。

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低限590元/月,农村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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