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渤海新区化工产业园区
园区区位
沧州市位于河北东南部,临港化工园区位于市区东60公里,东南距黄骅港20公里,具有良好的开发条件和竞争优势。园区规划面积为26平方公里,这当中东区18平方公里为石油化工区,西区8平方公里为精细化工区。
基本的条件
水土资源优势:园区地处沧州东部沿海滩涂,规划区内有非常多地势平坦的空闲荒碱土地,工程地质条件优越,土地容量大,开发费用低,促进污染物的集中处理,合适化工项目建设。
日输水10万方的引大入港工程已建成。
交通运输优势:朔黄铁路、地方铁路横贯园区东西。石黄高速公路、津汕高速公路在园区交汇。沧化集团公司与神黄集团合作建设的液体化学品码头已动工修建,从港口罐区向园区直接铺设液体、化学品管线,形成港口、园区优势互动的格局,为临港化工园区石化原料和产品运输提供充分可靠的服务。
通讯:光缆、电缆、有线电视互联网和数据线路、宽带互联网,可提供现代化通讯服务。
天然气、工业气体、供热可保证入区企业需求。
政策:入区企业可充分享有园区各项政策,并享有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政策。
区内项目
PVC树脂70万吨/年,全国第一;原盐200万吨/年,全国第二;苯胺-2.5双磺酸占全球百分之60的市场份额;酞菁系列颜料1.2万吨/年,TDI8万吨/年,亚洲领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需要对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需要遵守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开展单位,担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详细工作。房屋征收开展单位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开展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担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开展工作的详细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都拥有权向相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需要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需要加强对参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真真切切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时间发展,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全部制和劳动群众集体全部制。
全民全部,即国家全部土地的全部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占、买卖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真真切切保护耕地是我们国内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涵盖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涵盖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严格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有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遵循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还有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全部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全部;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全部。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全部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全部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全部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全部和国家全部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还有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用农村集体经济我们的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法承包,不要采用家庭承包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对应延长。
国家全部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需要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当中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当中、个人与单位当中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相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公告那天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可以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还有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可以超越上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可以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具体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证土地的持续时间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需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持续时间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具体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种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可以再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划分土地利用区,按照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信息。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还有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查验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一经批准,一定要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可能少占农用地。
城市整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整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可以超越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需要满足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需要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还有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需要满足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满足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计划,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还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质上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计划需要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土地利用年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一样,一经审批下达,一定要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将土地利用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更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可以改变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改变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更改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改变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更改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全部者或者使用者需要配合调查,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公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全部者或者使用者需要提供相关资料,不可以拒报、迟报,不可以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共同公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变动监测。
第四章 耕 地 保 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根据“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和刚才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根据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根据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计划,采用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和刚才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验收。
很小一部分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没办法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一定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方罗列出来的耕地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已经在开展改造计划还有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需要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详细比例由国务院按照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质上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开展。永久基本农田需要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信息,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很难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一定要经国务院批准。
不允许通过未经同意私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等方法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升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一定要节约使用土地,能用到荒地的,不可以占用耕地;能用到劣地的,不可以占用好地。
不允许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不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需要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需要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全部的,需要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法获取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需要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一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不允许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不允许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按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来终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时间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升耕地质量,增多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导致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需要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需要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 设 用 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开展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计划分批次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详细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开展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开展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开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开展的扶贫搬迁、保证性安居工程建设需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成片开发建设需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可以征收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需要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需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需要满足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方罗列出来的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越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越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需要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这当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可以再另外单独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可以再另外单独办理征地审批,超越征地批准权限的,需要依照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另外单独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信息并组织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需要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标、补偿标准、安置方法和社会保证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信息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觉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听证会情况更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全部权人、使用权人需要在公告信息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测算并落实相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全部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署协议;很小一部分确实很难达成协议的,需要在申请征收土地时认真说明。
有关前期工作成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可以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需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证。
征收土地需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还有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发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还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原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发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这当中的农村村民住宅,需要根据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用重新具体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导致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证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对应的养老等社会保证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主要用于满足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报名费用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发布,接受监督。
不允许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外单独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按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土地利用年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相关事项进行审核查验,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需要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需要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法获取;但是下方罗列出来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法获取: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法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才可以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那天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详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需要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相关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需要经相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需要先经相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这当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需要先经相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需要按照土地权属,与相关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署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需要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依然不会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开展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还有其他公共利益需,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因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需要满足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行企业的,需要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根据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一定要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乡镇企业的不一样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核验,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可以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可以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可以保证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用措施,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证农村村民达到户带来一定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满足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可能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村庄规划需要统筹并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核验批准;这当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能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过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全部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法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需要签署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法获取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全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署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一类型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需要严格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满足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可以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
(二)不根据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因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署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有关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需要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需要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需要支持与配合,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工作方便,不可以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需要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需要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相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将案件移送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而相关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责令相关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相关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未经同意私自将农用地改成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满足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导致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通过欺骗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未经同意私自将农用地改成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满足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通过欺骗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需要收回,相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导致损失的,依法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根据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未经同意私自将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法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法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一定要马上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担负。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元一方的水不贵。我们这里自来水近五元一方,自主打井也得给税务局交水资源税的,水属于国家资源不可以随便打井抽取。
自来水需水库储存,沉淀,需人工管理,然后消毒,通过自来水管道输送到各家各户,需不少的人工和设备及材料,这些成本就超越三元了,故此,三元的水费不贵。
三元一方水不贵,因素是需人员管理。
二是找水涯,三是找到水源,还要有净化处理才可以引用。说贵也可说贵,因为淡水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必不可缺的,假设肆无忌惮的浪费,等到水资源不充裕时,可能水不黄金还宝贵,故此,我们应该节约用水,别浪费宝贵的水资源!
3块一吨水贵吗?不贵,差很少都是这样的价格。
水价,亦称“供水价格”。供水经营者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按政府规定或供、用水双方商定的标准,销售给用户使用的单位商品水的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污水处理费,输水、配水等水损费用可合理计入对应环节的成本。按政府对水价管理的方法,分政府详细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影响水价的原因主要有生产成本、用水户经济承受能力、供求关系、需求结构、水资源区位和国家经济政策等。
我们这里都是三元一方的水费,各位考生已经习惯了,没有人说太贵,因为自来水也是需成本的,自来水厂也需非常多的资金投入才可以保证我们平日间生活用水的。
水是生命之源,我们平日间都要节约用水。
我妈就是节约用水的典范,每天洗衣服的水用来拖地,冲厕所。值得我们学习。
贵不贵不可以简单下结论。这要看在什么地区,供应的水质如何,还需要看取水和处理水的成本高低。假设水源远,水质差,运输和处理成本就很高,还需要加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费,总而言之要看成本。成本高水费就要贵,反之成本低水费肯定就要便宜。顺便说一下,右的国家水费涵盖排污费,更贵。
3元钱一方水贵吗?,这个水分什么用水,假设是农业灌溉用水,肯定是贵,那就浇不起地了,要是工业用水和家庭用水就不贵了,工业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和循环使用水,家庭用水就更不贵了,水厂要做不少道工序,在通过管道加压输送到各家各户,并保证达到饮用水的标准,3元钱一方不贵。
三元一方水,在什么地方有,我们这边少也三块多一立方。假设你没有本事,而且,也没有钱,去外面打工租房子,既然如此那,我肯定的告诉你,至少不底于五元一立方,而且,是二三线城市。假设是一线城市应该不止。故此,话三元一立方的水真的不贵,假设你碰见,那你就偷着乐吧。
假设你说三元一立方的水还贵,那你应该不是城市的,肯定是农村那些自个打井抽上来的哪种。
不贵,因为把河水抽到水厂花钱,把水经过处理还需要花钱,还需要人去管理这些事,还需要有这方面的工作人员、技术方面还需要人材,从这哪些方面还是要有线才去请得动人员的。我觉得从这些方面算一算三元一方水里面扣除成本就清楚贵不贵了吧。
三元一方水费肯定是不算贵,我们这里就是这个价格的,两元九角假设用水多一个也需百几二百元水费是家庭正常开支,有部分地方比我们这边便宜点也有,还贵也有,用水用电也有阶梯的,招过多少才可以以价格低一点,正常范围收取的费用标准三元左右
这要看在什么地方吧,假设是城市,这算很便宜了,像在城市,大多数情况下都是4块,5块了,假设是在乡镇,你又是本地人,可能算有一点贵吧,不过像在外租房,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要比这贵的,因为房东也是要赚钱的嘛,例如他这本地水费是3块钱一方,他可能会提到3.5,或者4块钱一方
一、土地管理法 新规定有什么?
1.土地管理法 新规定
一:落实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明确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规范开垦耕地验收制度,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加土地整理。
加大对破坏耕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多耕地“非粮化”的法律责任。
2.土地管理法 新规定
二:完善土地征收程序
增多征收土地预公告信息制度,明确预公告信息需要涵盖征收范围、征收目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具体安排等内容。
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相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可以批准征收土地。
强化被征地农民参加制度,保证其有效行使知情权、参加权、监督权。
3.土地管理法 新规定
三:加强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保证
明确宅基地申请、审查核验批准程序,要求地方政府依法具体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证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1》 不允许侵犯农民依法获取的宅基地权益,
《2》 不允许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
《3》 不允许违法收回农民依法获取的宅基地.
《4》 不允许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5》 不允许强迫农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4.土地管理法 新规定
四: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并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
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规定土地全部权人,依法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法、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具体安排等内容。
要求“入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法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签署书面合同并备案。
5.土地管理法 新规定
五:优化用地审批程序
贯彻落实国务院用地审批相关改革精神,减少审批层级,农用地转用方案直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可以再“逐级”上报审批。
简化审批材料,将原“一书四方案”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申请。
合并办理独自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 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是咋样的?
1.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需要遵守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具体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证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需要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2.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需要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需要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核验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需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需要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证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4.依法获取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不允许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
不允许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获取的宅基地。
不允许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不允许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上面这些内容就是土地管理法 新规定,及有关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的详细内容的具体介绍了,希望本文内容能对大家有很大帮助。
大
(按照 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全部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真真切切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时间发展,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全部制和劳动群众集体全部制。
全民全部,即国家全部土地的全部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占、买卖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真真切切保护耕地是我们国内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涵盖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涵盖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严格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有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遵循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还有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全部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全部;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全部。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全部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全部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全部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全部和国家全部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还有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用农村集体经济我们的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法承包,不要采用家庭承包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对应延长。
国家全部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需要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当中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当中、个人与单位当中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相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公告那天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可以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还有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可以超越上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可以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具体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证土地的持续时间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需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持续时间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具体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种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可以再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划分土地利用区,按照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信息。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还有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查验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一经批准,一定要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可能少占农用地。
城市整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整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可以超越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需要满足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需要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还有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需要满足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满足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计划,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还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质上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计划需要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土地利用年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一样,一经审批下达,一定要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将土地利用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更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可以改变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改变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更改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改变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更改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全部者或者使用者需要配合调查,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公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全部者或者使用者需要提供相关资料,不可以拒报、迟报,不可以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共同公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变动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根据“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和刚才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根据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根据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计划,采用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和刚才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验收。
很小一部分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没办法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一定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方罗列出来的耕地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已经在开展改造计划还有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需要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详细比例由国务院按照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质上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开展。永久基本农田需要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信息,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很难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一定要经国务院批准。
不允许通过未经同意私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等方法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升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一定要节约使用土地,能用到荒地的,不可以占用耕地;能用到劣地的,不可以占用好地。
不允许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不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需要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需要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全部的,需要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法获取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需要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一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不允许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不允许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按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来终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时间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升耕地质量,增多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导致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需要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需要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开展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计划分批次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详细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开展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开展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开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开展的扶贫搬迁、保证性安居工程建设需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成片开发建设需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可以征收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需要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需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需要满足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方罗列出来的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越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越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需要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这当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可以再另外单独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可以再另外单独办理征地审批,超越征地批准权限的,需要依照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另外单独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信息并组织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需要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标、补偿标准、安置方法和社会保证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信息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觉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听证会情况更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全部权人、使用权人需要在公告信息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测算并落实相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全部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署协议;很小一部分确实很难达成协议的,需要在申请征收土地时认真说明。
有关前期工作成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可以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需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证。
征收土地需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还有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发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慎重考虑清楚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还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原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发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这当中的农村村民住宅,需要根据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用重新具体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导致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证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对应的养老等社会保证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主要用于满足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报名费用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发布,接受监督。
不允许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外单独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按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土地利用年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相关事项进行审核查验,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需要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需要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法获取;但是下方罗列出来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法获取: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法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才可以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那天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详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需要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相关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需要经相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需要先经相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这当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需要先经相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需要按照土地权属,与相关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署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需要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依然不会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超出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开展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还有其他公共利益需,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因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需要满足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行企业的,需要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根据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一定要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乡镇企业的不一样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核验,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可以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可以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可以保证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用措施,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证农村村民达到户带来一定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满足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可能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村庄规划需要统筹并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核验批准;这当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能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过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全部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法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需要签署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法获取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全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署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一类型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需要严格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满足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可以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
(二)不根据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因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署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有关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需要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需要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需要支持与配合,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工作方便,不可以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需要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需要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相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将案件移送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而相关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有权责令相关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相关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未经同意私自将农用地改成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满足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未经同意私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导致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通过欺骗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未经同意私自将农用地改成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满足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通过欺骗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需要收回,相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导致损失的,依法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根据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未经同意私自将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法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法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一定要马上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担负。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农业农村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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