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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是怎么确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有什么规定吗

时间:2022-09-20来源:华宇网校作者:初级会计师视频 初级会计免费资料下载
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是怎么确定的

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咋确定的?

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

1、大多数情况下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初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详细行政行为的,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炯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这一,《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l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原告所在地”,涵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常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这里说的常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这里说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有哪些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8 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初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工作的实质上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19 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0 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规定?

行政诉讼管辖规定有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几点: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要、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要、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三、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要、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处理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涵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需要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需要出庭应诉。不可以出庭的,需要委托行政机关对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不是合法进行审核查验。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拥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需要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公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需要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能答复的;

(七)觉得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觉得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觉得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觉得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证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觉得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觉得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公布的具有普遍管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后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要、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要、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要、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工作的实质上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这当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需要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需要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觉得受移送的案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可以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特殊因素不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出现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觉得需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与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有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一类型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觉得可以合并审理并经过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员数量很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出现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需要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公告参与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担负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当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还有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查阅、复制本案相关材料,有权向相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需要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主要内容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涵盖: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查验属实,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按照。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没有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供证据,默认为没有对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途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可以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可以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推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免不了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需要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可以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需要对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因素致使原告没办法举证的,由被告担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还有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可以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与本案相关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可以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因素不可以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取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主动采用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可以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查验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需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按照。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需要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作出行政行为那天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那天起超越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那天起超越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那天起60天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己的因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况特殊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时间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原告是满足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详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按照;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起诉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根据被告人员数量提出副本。

表达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纪录写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满足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需要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可以判断是不是满足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需要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不是立案。不满足起诉条件的,作出不能立案的裁定。裁定书需要载明不能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缺乏或者有其他错误的,需要给予详细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主要内容。不可以未经详细指导和释明就是以起诉不满足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针对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还有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需要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能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觉得满足起诉条件的,需要立案、审理,也可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查验。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觉得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觉得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需要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诉讼这个时间段,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觉得需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觉得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导致很难补上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觉得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导致重要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证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按照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帮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帮助调查决定、帮助执行公告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式扰乱人民法院工作规则和程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帮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这个时间段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还有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需要遵守自愿、合法原则,不可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处理有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觉得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停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规定和单行规定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核查验觉得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需要公开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主要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觉得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需要将相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觉得有犯罪行为的,需要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信息,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需要在立案那天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需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答辩状那天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影响不了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需要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满足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够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可以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一样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需要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导致重要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出现实质上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不用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开展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要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用补救措施;给原告导致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可以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担负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全部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需要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马上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一定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需要在立案那天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延长的,由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方罗列出来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觉得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需要在立案那天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途中,发现案件不要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那天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那天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出现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觉得不用开庭审理的,也可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核查验。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在收到上诉状那天起90天内作出终审判决。有情况特殊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延长的,由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了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可以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改变原审判决的,需要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觉得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需要再审:

(一)不能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够、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觉得需再审的,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执行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定要履行人民法院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对需要归还的罚款或者需要给付的款额,公告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那天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信息;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需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关这个时间段、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停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还有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需要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担负,双方都拥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详细办法另外单独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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