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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杭州市特困人员申请标准

时间:2023-06-19 09:49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历年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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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杭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开展办法?

为真真切切保证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有关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23〕14号)、《民政部有关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公告》(民发〔2023〕178号)、《浙江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开展意见》(浙政办发〔2023〕1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在针对进一步健全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请看下方具体内容意见。

一、救助供养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还有没有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需要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没办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没有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低生活保证标准,且财产满足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需要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涵盖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种收入,不涵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根据我市对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五)法定义务人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低生活保证对象,且财产满足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满足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没有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满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需要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证范围,不可以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主要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涵盖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平日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法予以保证。

2.对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给予照料。涵盖平日生活、住院这个时间段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部分。医疗费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等医疗保证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够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5.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满足居住条件的住房,保证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同时,对满足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等方法给予住房救助。

6.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程度上教育救助。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涵盖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需要满足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所需,按不小于上年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百分之50确定。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萧山、余杭、富阳等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的基本生活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临安、桐庐、淳安、建德等区、县(市)的基本生活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部门拟定,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照料护理标准参照省、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分为生活完全不可以自理、基本不可以自理、部分不可以自理三档。

三、申请审批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自己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书面申请。自己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涵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批表(涵盖自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还有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声明,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自己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委托授权),自己有效居民身份证件、户口本原件,残疾人还需要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原件。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尽早知晓掌握并熟悉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满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需要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没办法自主申请的,需要主动帮其申请。

(二)受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查验,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需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全部规定材料。

(三)审查核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法,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质上生活状况还有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查核验意见。

申请人及相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配合调查,认真提供相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帮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途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帮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有条件的区县(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第三方成立评议小组,由具备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评议小组组长主持评议,一定程度上引入第三方人员共同参与民主评议,区、县(市)民政部门可派员参与民主评议。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及时将审查核验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需要将审查核验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需要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核验意见,并重新公示。

(四)审批。县级民政部门需要全面审核查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查核验意见,按照审查核验意见和公示情况,根据不小于百分之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满足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需要及时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那天的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发布。

对不满足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不能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终止。特困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龄达到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可以再满足本意见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深造念书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可以再满足救助供养条件的,自己、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需要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验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可以再满足救助供养条件的,需要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需要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需要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需要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需要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满足低生活保证、医疗困难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需要按规定及时纳入对应救助范围。

各地要对现有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还有其他满足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进行全面普查,掌握并熟悉特困人员有关信息。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发现、申请、审查核验、审批和终止救助供养机制,保证满足条件的都纳入救助供养,不满足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真真切切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四、救助供养方法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优先由户籍所在地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没有16周岁需集中供养的,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少数因特殊因素未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可以采用“户院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五、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各地要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完善设施设备,逐步递次推动消防安全整治,强化“医养结合”。供养服务机构的设立和举行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政府举行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行的供养服务机构,已获取许可并满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参与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还有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行、从事非营利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满足登记条件的,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需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供养服务机构的主任(院长)由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或聘请任职,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进一步完善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强化人员培训,根据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分级护理标准开展服务,持续性提升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加强供养服务机构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小于1:10,与生活不可以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小于1:4。合理确定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故将他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在扣除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后,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不小于当地低工资标准的1百分之50给予保证,并实行变动调整。

六、保证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证。各区、县(市)政府需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真真切切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托底保证职能。各地民政部门要真真切切履行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改、财政、统计、卫生计生、教育、住保房管、人社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详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查核验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帮助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关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证。各区、县(市)政府应将政府举行的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各地财政部门可以在“社会保证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保证资金分户”,用于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收支的管理与核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特困人员供养资金。

(三)强化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证、低生活保证、孤儿基本生活保证、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满足有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可以再适用低生活保证政策,不可以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证范围的,不可以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可以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强化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平日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并进行分类管理。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五)强化社会参加。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积极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法,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引导社会力量举行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供养人员提供高效化、个性化服务。

本意见自 1月18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前发《转发市民政局有关杭州市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开展意见的公告》(杭政办函〔2023〕3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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