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导致为守法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详细指导管理、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满足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司法所担负社区矫正平日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详细指导下参加社区矫正工作。
相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深造念书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帮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不允许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针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需要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以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时间期限还有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报到的后果,并公告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公告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需要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需要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那天或者离开监所那天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没有按官方要求的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故将他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回居住地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需要书面公告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的,需要公告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需要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公告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需要遵循的相关规定、被不允许的事项还有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相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场,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需要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针对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有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需要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需要与矫正小组签署矫正责任书,按照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需要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点和生活环境等情形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措施。按照矫正方案的开展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涵盖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还有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相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涵盖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需要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与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出现居所变化、工作变化、家庭重要变故还有接触对其矫正出现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需要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需要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自己身体情况,每90天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针对人民法院不允许令确定需经批准才可以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需要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可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要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需要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越七日的,需要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需要马上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可以超越30天。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可以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需要早一点30天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自作出决定那天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法律文书需要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需要自收到决定那天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需要参与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提高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与教育学习时间很多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需要参与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与社区服务时间很多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按照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行为特点等详细情况,需要采用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很小一部分教育和心理一对一辅导,矫正其违法,提升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按照社区矫正人员的需,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详细指导,帮落实社会保证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需要按照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身处社区的实质上情况,专门采用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多项措施及时掌握并熟悉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要活动这个时间段或者遇有情况特殊,司法所需要尽早知晓掌握并熟悉社区矫正人员的相关情况,可以按照需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需要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需要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深造念书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变动和现实表现等情形。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需要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并熟悉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形,并按照需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相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需要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与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形,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查,并按照考查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不允许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没有按官方要求的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有关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与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不允许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不允许令,依法应予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需要将处理结果公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那天起30天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不允许令,情节严重的;
(二)没有按官方要求的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这个时间段脱离监管,超越30天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需要自收到那天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未经同意私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这个时间段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没有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需要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帮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需要马上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满足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核验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需要自收到那天起30天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30天。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需要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需要作出,司法所需要按照其在接受社区矫正这个时间段的表现、考查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形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需要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需要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一样情况,公告相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与宣告。
宣告事项需要涵盖: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可以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结束。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公告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及时书面公告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针对被判处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循刑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并及时掌握并熟悉相关信息。被的罪犯可以自愿参与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一对一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详细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开展社区矫正,需要遵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需要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需要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需要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与;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等情况特殊,采用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取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法,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一对一辅导;
(六)协调相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担负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用其他促进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需要告知其安置帮教相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还有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开展犯罪、参加的,需要马上与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达到社区矫正工作变动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还有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仔细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偏意见、制发纠偏违法公告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需要及时纠偏、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开展社区矫正途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对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真真切切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前公布的相关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完全一样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级公安局内设直属机构大多数情况下都叫做支队。除了有各位考生都清楚的有刑警支队,巡特警支队,治安支队,交警支队外,还有负责经济案件的经侦支队,食品药品及环境案件的食药监支队,负责内部案件审查核验把关的法制支队,负责技术手段技侦支队等等。
按照其工作任务开展而设置、一般设有治安管理支队、刑事侦查支队、特警支队、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禁毒支队 、监所管理支队 、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法制支队、警务督察支队、科技与情报信息支队(有部分是称为网监支队)、反恐支队。
执法勤务机构 :
1、治安管理支队
详细指导、监督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害社会治安规则和程序的行为;组织、扭结、协调治安案件的查处、裁决及治安部门管理辖的刑事案件侦破;详细指导和管理枪支弹药、危险爆炸、核材料物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工作;详细指导派出所建设和水上治安管理工作;详细指导群众性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详细指导、参加大型活动的治安保卫等工作
2、刑事侦查支队
掌握并熟悉全市刑事犯罪变动,收集、通报、交流刑事犯罪信息,拟订预防、打击对策;组织、详细指导和和监督全市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侦查工作;负责警犬训练;详细指导、协调重要复杂疑难案件的侦查;组织指挥现行重特大刑事案件侦破工作,组织协调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跨区域案件协调工作。
3、特警支队
负责处置重要暴力、恐怖案(事)件;处置重要群体性事件;参加重要警(保)卫活动;参加重要节假日、重要活动及全市集中统一行动这个时间段的城区巡防工作;详细指导、督查和考查城区巡防工作。
4、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负责组织、详细指导和协调跨区域重特大经济案件的侦查工作;组织、详细指导和监督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5、禁毒支队
组织、详细指导并参加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组织、详细指导、监督毒品预防教育、禁吸戒毒、禁种铲毒工作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安全管理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担负市禁毒委员会的平日工作。
6、监所管理支队
详细指导全市监管场所的业务工作;详细指导、监督公安监管部门依法担负的执行刑罚工作;检查、详细指导监所安全防范工作,查处重要恶性事故;详细指导监所对被监管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7、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
负责户政管理和公民因私出境管理工作。
8、法制支队
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核验工作;组织开展案件审查核验、执法检查查、考查评议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组织、详细指导、办理行政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负责少年收容教养案件和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核验;担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办公室的平日工作。
9、警务督察支队
负责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循纪律情况在现场监督;担负维护民警正当权益职责。
10、反恐支队
详细指导全市恐怖工作,参加恐怖事件、重要群体性事件和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现场处置工作。
11、科技与情报信息支队
研究制定公安信息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开展;负责全市公安计算机通信互联网建设和管理,详细指导全市公安机关提供数据查询服务;收集管理和公布公安科技信息,组织公安科技学术交流活动。
市公安局作为地级市的治安及刑事主管机关!下辖以下职能机构
(1)负责交通安全的交通支队!
(2)负责刑事侦查的刑侦支队!
(3)负责经济案件的经侦支队!
(4)负责毒品案件侦查的毒侦支队!
(5)负责治安案件的治安支队!
等等!
地级市公安局大多数情况下设交警支队,刑侦支队,电诈支队,治安支队,国保支队,武警支队、经侦支队、督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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