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所康复劳动管理规定,广州白云区强制戒毒所第四大队地址在哪里

戒毒所康复劳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7 号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 9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证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规定》还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达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 设 置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查核验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需要满足国家相关建设规范。建设方案,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工作需设置对应的机构,配备对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工作需配备一部分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加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平日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需要会同本地财政部门每一年度对戒毒人员伙食费、医疗费等戒毒人员经费标准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并严格执行财物管理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收戒规模设置对应的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详细指导和监督。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要求配备医务工作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工作人员需要参与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职称评定考查。第三章 入 所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确认是不是受伤、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对女性戒毒人员还需要确认是不是怀孕,并在内容框中填写《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
办理入所手续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需要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收戒回执。
第十五条 对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公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不满十六周岁且强制隔离戒毒可能影响其学业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对身体有外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予以记录,由送戒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由戒毒人员自己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戒毒人员入所手续,需要在内容框中填写《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在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对应信息,及时进行信息维护。
戒毒人员基本信息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应信息不完全一样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要求办案部门核查并出具对应说明。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对戒毒人员人身和随身带上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在内容框中填写《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人员各存一份。经戒毒人员签字同意,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将代为保管物品移交戒毒人员近亲属保管。
对检查时发现的毒品还有其他依法需要没收的违禁品,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逐件登记,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与案件相关的物品需要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需要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配合办案部门查清戒毒人员真实情况,对新入所戒毒人员信息需要与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在逃人员的,根据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按照戒毒人员性别、年龄、患病、吸毒种类等情形设置不一样病区,分别收戒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戒毒治疗的不一样阶段和戒毒人员表现,实行一步一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新入所戒毒人员管理制度,对新入所戒毒人员实行很多于十五天的过渡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在戒毒人员入所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书面告知其需要遵循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掌握并熟悉其基本情况,疏导心理,引导其适应新环境。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检举、揭发、控告,还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登记后及时将相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保证戒毒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强制隔离戒毒故此,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进行检查。检查时,需要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号码与其亲友、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深造念书学校通话。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探访制度,允许戒毒人员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深造念书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
探访人员需要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居民身份证件检查,遵循探访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探访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警告或者责令其停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其请假出所:
(一)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离所探视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死亡需处理对应事务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等一定要由自己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戒毒人员需要提出请假出所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后,发给戒毒人员请假出所证明。
请假出所时间长不可以超越十天,离所和回所当天均计算在内。对请假出所不归的,视同脱逃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戒毒人员需要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讲解信和委托书,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指定地址位置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制定并严格执行戒毒人员伙食标准,保证戒毒人员饮食卫生、吃熟、吃热、吃够定量。
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需要尊重其饮食习俗。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戒毒人员代购物品管理制度,代购物品仅限平日生活用品和食品。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戒毒人员一日生活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督促戒毒人员遵循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并按照其现实表现分别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员出入应经所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被服,衣被上需要设置本所标志。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安装监控录像、应急报警、病室报告装置、门禁检查和违禁物品检测等技防系统。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不可以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一定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加强巡查,不可以擅离职守,不可以从事有碍值班的活动。
值班人员发现问题,需要果断采用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需要按照不一样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循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式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开展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在诊断评估时需要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羁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出现戒毒人员脱逃的,需要马上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配合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需要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这个时间段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可以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可以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情节。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马上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公告其家属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主管公安机关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死亡因素进行调查。查清死亡因素后,及时公告死者家属。
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询问登记制度,配合办案部门的询问工作。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询问戒毒人员,需要持单位讲解信及有效工作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在询问室进行。
因办案需,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可以将戒毒人员带离出所,出所这个时间段的安全由办案部门负责。戒毒人员被带离出故此,及送回所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办案人员和戒毒人员签字确认。第五章 医 疗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和护理操作规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建立个人病历。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医护工作者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医护工作者需要随时掌握并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并给予及时的治疗和看护。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采用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毒瘾发作或者产生精神障碍可能出现自伤、自残或者开展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人员,可按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规范采用保护性管束措施。
对被采用保护性管束措施的戒毒人员,民警和医护工作者需要密切观察,可能出现自伤、自残或者开展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解除后及时解除保护性管束措施。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所外就医的费用由戒毒人员自己担负。
所外就医这个时间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针对健康状况不可以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需要自收到建议那天起七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购买。需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医护工作者需要监督戒毒人员当面用药。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根据相关规定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严禁违规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卫生疫情防控制度,设置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对戒毒病区需要定期消毒,防止传染疫情出现。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医疗合作,保证医疗质量。第六章 教 育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设立教室、心理咨询室、谈话教育室、娱乐活动室、技能培训室等教育、康复活动的功能用房。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民警与戒毒人员定期谈话制度。管教民警需要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涵盖戒毒人员自然情况、社会关系、吸毒经历、思想变动和现实表现等。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对戒毒人员常常开展法制、禁毒宣传、艾滋病性病预防宣传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用集中授课、很小一部分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各种形式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还有戒毒成功人员帮助开展教育引导工作。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制定奖励制度,鼓励、引导戒毒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及时将戒毒人员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转递给侦查办案部门。办案部门需要及时进行查证并反馈查证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对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予以奖励,并作为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动员、劝导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出所后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积极联系劳动保证、教育等相关部门,向戒毒人员提供职业技术、文化教育培训。第七章 康 复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组织戒毒人员开展文体活动,进行体能训练。一般每天进行很多于二小时的室外活动。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采用各种形式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康复训练。
第五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按照戒毒需和戒毒人员的身体状况组织戒毒人员参与康复劳动,康复劳动时间每天长不可以超越六小时。
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可以强迫戒毒人员参与劳动。
第六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康复劳动场所和康复劳动项目需要满足国家有关规定,不可以开展有碍于安全管理和戒毒人员身体康复的项目。
第六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对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针对账目,严格遵循财务制度,专款专用。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使用范围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支付戒毒人员劳动报酬;
(二)改善戒毒人员伙食及生活条件;
(三)购置劳保用品;
(四)其他必要开支。第八章 出 所
第六十二条 对需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需要与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三条 对非本地戒毒人员,如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接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变更执行场所,将戒毒人员交付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小组,根据相关规定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现实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等情形作出综合评估。对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继续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将戒毒人员戒毒康复、平日行为考查等情形一并移交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文书,与有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公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监管场所、羁押场所需要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刑罚执行结束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暂时还没有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将戒毒人员以下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对应的信息维护: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出所的;
(二)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的;
(三)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不被接收的;
(四)所外就医的;
(五)变更为社区戒毒的;
(六)脱逃或者请假出所不归的;
(七)脱逃被追回后在其他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
第六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建立并好好保存戒毒人员档案。档案内容涵盖: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副本、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结果文书、戒毒人员登记表、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奖惩情况记录、办案机关或者律师询问记录、诊断评估结果、探访与请假出所记录、出所凭证等在强制隔离戒毒这个时间段出现的相关文书及图片。
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将《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戒毒人员死亡公告书》归入其档案。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可以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毒成瘾人员,本级公安机关没有设立拘留所或者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代为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需要建立针对的自愿戒毒区,并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自愿戒毒的相关规定管理自愿戒毒人员。
对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需要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签署书面协议。
第七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等级化管理,详细办法由公安部另外单独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涵盖本数、本级。
第七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那天起施行,公安部 4月17日公布施行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白云区强制戒毒所第四大队地点位置在什么地方?
在白云区庆槎路潭岗强制隔离戒毒所里面,戒毒所里面分有七个大队,这当中七大队是收新入所的戒毒成员,
戒毒所辅警管理规定20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保证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和使用、权利和义务、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公安工作实质上需,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分为勤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辅助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关专项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还有机构编制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按照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省级公安机关需要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等部门,制定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领导组织开展。招聘方案需要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备案。招聘警务辅助人员需要在核定的警务辅助人员额度内进行。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需要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明确薪酬待遇、服务期限、特殊工时制和休息休假、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社会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七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需要遵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需要同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循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达到十八周岁;
(四)具有满足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工作能力和专业技能,勤务辅助人员需要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辅助人员需要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优先招聘烈士的配偶和孩子、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孩子、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等。
第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暂时还没有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参与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依照国家规定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根据公布公告信息、自愿报名、资格审核查验、笔试考试、面试和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等程序进行。
招聘公告信息需要载明招聘的职位、人员数量、考试报考条件、薪酬待遇、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等内容。
第十条 勤务辅助人员帮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文职辅助人员帮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证等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不可以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办理未经批准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处理决定;审查核验案件;保管武器、警械;法律、法规规定一定要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取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与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的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需要会同公安机关、财政部门按照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原因,建立满足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反映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并实行变动调整。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证待遇。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为直接帮助参加执法执勤还有高危险岗位的警务辅助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与健康检查,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健康档案。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规定》等相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规定》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法律、法规;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履职;
(四)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按照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明确针对机构和人员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详细层级设置、评定程序和条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加强岗前培训和年定期培训,加强忠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纪律作风训练,提升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形进行考查,考查结果作为层级升降、薪酬待遇、延续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有突出奉献的警务辅助人员,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奖励;警务辅助人员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规章制度的,给予对应处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招收录取人民警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优秀警务辅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持工作证件,着制式服装,戴上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制发和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的制式服装和标识,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监制,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帮助开展执法执勤时,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不可以配备武器;按照工作具体安排,可以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符合的警用汽车和警用摩托车。
第二十三条 在帮助开展执法执勤时,警务辅助人员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回避的,需要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警务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的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检举、控告。
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需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试用期考查不合格的;
(二)不可以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可以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导致重要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收回所发放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还有装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担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制造、贩卖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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