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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管理条例新版2023,公务员条例哪年发布?

时间:2022-12-16来源:华宇网校作者:准考证打印 公务员网课
公务员管理条例新版2023

公务员管理规定新版2023?

公务员管理规定新的版本是公务员法。

,国家出台了公务员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按照宪法,制定的法律。

结束现在,我们国内还没出台公务员管理规定文件。你可以查阅 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学习具体内容。

公务员规定哪年公布?

1993年8月14日,《公务员暂行规定》经正式颁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除总则外,还涵盖义务与权利、职位分类、录用、考查、奖励、纪律、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培训、交流、回避、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管理与监督、退休,还有附则,总和是18章。 ,公务员法出来后,该规定废止。

我们国内公务员规定是 1月1日颁布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 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公务员规定?

公务员暂行规定

为了达到对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证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升行政效能,按照宪法,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全文共十八章八十八条。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令,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规定规定?

新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还有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需要担负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需要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三章与其相类似的条款相关处分幅度的相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规定第三章没有作规定的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还有对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需要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可以以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合适、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这个时间段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晋升职务和级别,这当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可以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那天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可以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需要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可以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默认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给予处分的行为的,需要分别确定其处分。需要给予的处分种类不一样的,执行这当中重的处分;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多个一样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暂时还没有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长不可以超越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需要担负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处理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用措施,有效不要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要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用措施有效不要或者挽回损失的,需要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避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需要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需要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需要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按照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与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获取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与,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要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要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需要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归,产生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不要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要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出现的;

  (二)出现重要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要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疫情防控、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开展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开展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开展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导致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讲解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处理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并熟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导致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松懈,甚至懒惰、工作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担负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加迷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加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加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这当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需要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这当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需要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觉得必要时,也可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这当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要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这个时间段,不可以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相关部门对需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相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觉得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相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涵盖收集、查证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相关工作人员还有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相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自己,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需要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公告受处分的公务员自己,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相关部门需要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自己档案,同时汇集相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需要根据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需要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加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还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需要自批准立案那天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长不可以超越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涵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主要内容外,还需要涵盖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还有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那天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自己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自己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这个时间段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需要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够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需要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需要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根据原职务具体安排对应的职务,并在一定程度上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需要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可以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需要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对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获取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需要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获取的财物需要退还原全部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全部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还有不应该退还或者没办法退还原全部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 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晋升职务和级别,这当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可以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降低级别。

安徽公务员暂行规定开展细则

安徽公务员制度开展方案

按照《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印发〈公务员制度开展方案〉的公告》(国发[1993]78号文件),结合我省实质上情况,制定本开展方案

一、总的要求

公务员制度的开展工作,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详细指导,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着眼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提升工作人员素质和政府工作效率,紧密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统筹规划,分步进行,抓住重点,严格规范,用二至三年时间

积极稳妥地在整个省范围内基本建立公务员制度,然后再进一步完善。

二、开展范围

开展公务员制度的范围,涵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上面说的工作人员涵盖这些单位中从事党群工作的人员。

凡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可以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界定开展范围详细办法按附件1执行。

三、开展方式和步骤

公务员制度的开展工作,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

不管是不是启动进行机构改革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结合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公务员录用、考查、奖励、纪律、职务升降、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

职位设置、选配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等工作结合各级机构改革进程,在完成“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开展。省直各个主管部门1994年上半年启动开展,年底前基本完成;地区、地级市1994年下半年开妈开展,1995年上半年基本完成;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区)、

乡(镇)从1995年上半年相继启动开展,当年底基本完成。

针对聘请任职制、任职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和地区回避等项制度各地、各个主管部门可结合实质上积极探索,一步一步实行。

已经启动机构改革的单位,开展公务员制度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开展准备阶段。1、组织建设由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的推行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及对应的工作班子。2、组织现有工作人员学习《公务员暂行规定》,并进行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测试。3、培训推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骨干。4、拟定本单位开展公务员制度的

详细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二)开展阶段。1、按照本次机构改革所确定的“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方案,合理设置职位,将本机关的职能分解落实到每一个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编制《职位说明书》。2、按照所设职位的任职条件和人员过渡的相关规定,在严格考查的基础上,选配人员

进入职位,确定职务和级别,完成现有工作人员向公务员的过渡。同时,在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基础上继续做好机关分流人员的安置工作。3、根据《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相关规定,仔细开展公务员管理的单项制度。

各个相关机构从职位设置到人员过渡应相对集中时间进行,保证工作质量。

(三)自查总结和检检查核验收阶段。1、本单位对开展公务员制度工作进行总结、自查,针对实质上的困难纠正、补缺、完善。2、向本级人事部门报送开展工作总结。3、人事部门对各个相关机构开展工作进行检检查核验收。检检查核验收的主要内容是职位设置、职务任命(涵盖非领导职务任命)

、级别确定、人员过渡及相关单项制度的开展执行情况。对验收合格的,下达验收合格批复。

省人事部门对省直各个主管部门和地区、地级市,地区、地级市人事部门对地直、市直各个主管部门和所辖县(市、区)负有检检查核验收责任。

四、几项重要工作的开展和相关政策的衔接

(一)职位分类

公务员职位分类的基本内容涵盖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职务、确定级别。

设置领导职一定须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机构改革“三定”方案进行。所设置领导职位的层次和数量,一定要与机构规格和领导职数符合。

设置非领导职务详细办法按附件2执行。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领导副职及以下的领导职位和各层次非领导职位,一定要编制《职位说明书》。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序还有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在机构改革中,确因职数限制和工作需而作低职具体安排的,可以按照原任职务确定级别,保留原职级套改的工资标准。

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及确定级别,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二)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

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不可以突破核定的编制数目金额和设置的职位数目金额。过渡为公务员的人员,一定要经过严格的考查,满足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在职位的任职要求;选配人员,要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并履行规定的程序。人员过渡详细办法按附件3执行。

(三)相关政策的衔接

1、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仔细执行《公务员暂行规定》的录用规定。除国家及省另有明文规定外,新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定要通过省统一组织的公开考试,严格考查,择优录用。各种大、中专应届生(除特殊专业的毕业生及毕业研究生、博士生按国

家及省相关规定办理外)不可以直接分配进入县及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

2、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仔细执行《公务员暂行规定》和转任、调任规定。不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调入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对确因工作需,从企业、事业单位调入担任领导职务和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一定要从严掌握并熟悉,并按《公务员暂行规定》规定

进行考查、审核查验,办理调任手续。

3、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公务员考查暂行规定》,建立健全考查制度并仔细实行。机关现有工作人员过渡为公务员、职务晋升、奖励和新工资制度开展后的晋级增资,一定要以考查结果为主要依据。

4、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根据国家及省相关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的相关规定设置非领导职务。原省直机关设置副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和地、市、县机关设置副科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5、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仔细执行《公务员暂行规定》的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省相关文件对地区回避的相关规定。工作人员的录用、交流和职务晋升,要按管理权限,依照回避规定进行审核查验。

6、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定要仔细贯彻《公务员暂行规定》有关义务与权利、奖励、纪律、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培训、辞职辞退、退休、管理与监督等规定,过去与之不符的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不可以继续执行。

五、开展方案的备案、审批

各地、各个主管部门要结合实质上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公务员制度开展方案,并在组织开展前征得上一级人事部门同意。公务员制度的开展范围、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须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审查核验批准。

各地、各个主管部门开展方案主要内容涵盖:开展工作的详细指导思想和整体要求,开展范围,开展时间具体安排及方式、步骤,职位设置涵盖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人员过渡办法,主要单项制度开展的基本要求,开展工作的组织领导等。开展范围和非领导职务设置意见涵盖:列入开展范围的单位名

称、工作职能、编制性质及编制数、人员数目金额、经费来源;各层次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非领导职务占领导职数的比例、初次配备各层次非领导职务人员、对原设非领导职务的处理意见等。

地区、地级市开展方案中还应涵盖所辖县(市、区)的开展工作具体安排意见,并附经省批准的地区、地级市机构改革方案。省直各个主管部门开展方案应附经批准后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办事机构由主管或代管的部门统一上报备案、

审批。

六、开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务员制度开展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详细开展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组织部门积极支持、参加详细指导。各地、各个主管部门要组成由党政领导同志负责的领导小组及对应的工作班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组织开展公务员制度的工作。

各地、各个主管部门要真真切切根据国家及省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具体安排,积极稳妥地进行公务员制度开展工作。要严格掌握并熟悉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人事纪律,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引导工作。要注意研究处理开展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请示。对违反政策规定

和纪律的,上级政府及人事部门要予以纠偏,以保证公务员制度开展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工作质量。

本开展方案由省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1、安徽公务员制度开展范围界定办法;

2、安徽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3、安徽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开展办法。

附件1:安徽公务员制度开展范围界定办法

按照《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公务员制度开展方案》,结合我省实质上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要求

公务员制度开展范围的界定工作,一定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从促进达到分类管理和建设优化、精干、高效的公务员队伍出发,本着从严掌握并熟悉和与机构改革、工资制度改革相协调、配套的精神,依据本次机构改革所确定的机构

职能和单位性质,按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

二、公务员制度开展范围

(一)下方罗列出来的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开展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1、各级政府工作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

2、各级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

3、一个机构同时挂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两块牌子的单位是不是列入,由各级政府商同级党委确定;

4、行驶政府行政职能、进行行政管理或行政监督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5、机构改革中由政府工作部门改成行业总会的单位,现在作为过渡 可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

6、上面说的部门和单位中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和党群工作人员。

(二)下方罗列出来的单位不列入开展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1、机构改革中由政府工作部门改成企业性质的单位;

2、仅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担负某些行政职能还有不具有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3、政府工作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管理干部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以从事科研、教育、社会化服务等工作为主的各种中心。

三、公务员制度开展范围界定的程序和审批

(一)列入公务员制度开展范围的省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由省人事部门提出初步意见,征得人事部同意后,报省政府确定。在这里基础上,各个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各自所属机构列入开展公务员制度范围的初步意见,送省人事部门核批。

(二)地区、地级市、县(市、区)公务员制度开展范围界定,由各地区和地级市、县(市、区)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上一级人事部门同意后,分别报行署和地级市、且(市、区)政府确定。乡(镇)开展范围界定由县(市、区)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地区、地级市人事

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确定。

(三)各级人事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公务员制度开展范围下达批复,并抄送同级组织部门和机构编制、监察、计划、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对列入开展范围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今后,相关单位纳入或退出公务员制度开展范围,须按上面说的程序办理审批。

附件2:安徽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按照《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公务员制度开展方案》,结合我省实质上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一定要本着精兵简政、提升效率、理顺关系的精神,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以工作任务为主要依据,合理设置。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一定要与机构改革确定的机构规格符合,并按规定的比例限额和经批准的设置方案执行。不可以超越其机构规格或变相升格,不可以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

(三)非领导职务按照工作需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在行政首长领导下工作。

(四)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五)各工作部门当中、各个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当中非领导职务设置的职数,应按照工作需确定,不搞平均配置。规格层次非常高的非领导职务设置职数,上级机关应多于下级机关,综合部门应多于专业部门。

(六)非领导职务名称原则上应按《公务员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统一规范。少数部门按照职业特点需设置不一样于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由相关部门在非领导职务设置方案中一并提出意见,经省人事部门审查核验后报人事部批准。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不可以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副厅级行政机构高只设置助理巡视员。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地区、地级市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副处级行政机构高只设置助理调研员。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县(市、区)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副科级行政机构高只设置副主任科员。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一定要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担任各层次非领导职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对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资格条件:

1、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厅级职务五年以上,初任年龄低于58周岁。

2、助理巡视员应具务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初任年龄低于58周岁。

3、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初任年龄低于57周岁。

4、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初任年龄男低于57周岁、女低于54周岁。

5、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6、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7、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8、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机关新录用人员初定职务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可一定程度上放宽上面说的资格条件要求。

(三)其他任职条件,各地、各个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四)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面说的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一定程度上比例限额。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职务设置,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内设的处(科)级机构的领导职务设置按“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省直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可以超越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这当中巡视员不可以超越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可以超越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这当中调研员不可以超越处级非领导职数的40%。

(二)地区、地级市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可以超越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这当中调研员不可以超越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可以超越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这当中主任科员不可以超越科级非领导职务职数的40%。

(三)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可以超越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这当中主任科员不可以超越科级非领导职务职数的40%。

五、开展步骤和要求

(一)省直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个主管部门在进行职位设置时,按以上规定提出详细意见,经省人事部门核准后由各个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这当中,设置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和设置职数,须由省人事部门商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同意后,由省政府确定。

(二)地区、地级市、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地在进行职位设置时,按以上规定提出详细意见,经同级人事部门核准后由各个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这当中,地区、地级市国家行政机关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的部门和设置职数,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主任

科员、副主任科员的部门和设置职数,须由同级人事部门商组织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人事部门同意,由本级政府确定。

(三)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原设置的副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和地、市、县国家行政机关原设置的副科级以上非领导职务,需要在仔细考查的基础上,按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和任职条件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省直国家行政机关第一次任命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地区、地级市、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第一次任命副主任科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从严控制,保留一定程度上的职位空额;要综合考查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工作

实绩等情形,仔细征求相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按管理权限逐个审批。

(五)对在设置非领导职务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冲刺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有权纠偏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

附件3:安徽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开展办法

按照《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公务员制度开展方案》,结合我省实质上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一定要在核定的编制和职位数目金额内,履行规定的程序。要按照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任职位的任职条件,进行严格考查,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择优选配人员,严把人员素质关;要与调整机关人员结构相结合,保持各层次人员的合理比

例;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机关工作骨干,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行。

二、过渡的对象

(一)各个相关机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时在职的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人员可作为过渡对象:

1、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

2、在编制内,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批准担任省、地区、地级市国家行政机关处级以上的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科级以上领导职务(不含非领导职务),经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查核验满足公务员录用基本条件的非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

3、参与1993年整个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统一考试合格并进入“人才资源库”,目前编制之内和在干部工作岗位,经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查核验满足公务员发用基本条件的非国家干部身份人员,在1995年底以前可列入过渡对象;

4、按原相关文件相关要求及规定办理留职停薪手续的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在册人员,已返回单位工作的,可列为过渡对象。

(二)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不列为过渡对象:

1、已经在受刑事处罚的或已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尚在处分期的人员;

2、根据《公务员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应予以辞退的人员;

3、自己提出书面要求,自愿不过渡为公务员的人员。

(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员暂不列为过渡对象:

1、已由县级以上检察、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核查验暂时还没有结论的人员;

2、因健康因素,连续病休一年以上或两年内累计一年未上班且不可以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

(四)受到各自不同的党纪和其他行政处分的人员是不是选配进入公务员职位,由本单位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报批。

(五)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批准的乡镇选聘制干部和机关目前干部岗位工作的非国家干部身份人员的过渡问题另外单独规定。

在确定过渡对象和选配人员中,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本单位范围内适时发布编制、职位情况和拟选配人员名单。

三、过渡中的轮换和回避

(一)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要按照《公务员暂行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结合本单位实质上情况,有计划地进行职位轮换。

(二)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要实行任职回避。

1、回避的范围及对象:

有已结婚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关系、直系血亲(涵盖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可以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可以在这当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劳资、财务工作。

2、回避的办法:

(1)职务不一样的,由职务很低的一方回避。很小一部分因工作特殊需的,按管理权限经批准,也可由职务非常高的一方回避。

(2)职务一样的,按管理权限决定一方回避。

(3)属于回避的一方,根据详细情况分别由本单位或其任免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自己特长和工作需,进行易职位,易部门、易单位安置。自己不一样意组织安置的,列入机关分流待安置人员。

3、根据《中共安徽委有关县以上党政机关实行领导干部交流回避制度的决定》(皖发[1991]19号文件)需实行地区回避的,可以在开展公务员制度以前予以交流;现在确因工作需留任的,在过渡后应一步一步予以调整。

四、过渡的主要程序

(一)过渡考查

1、机关现有工作人员过渡为公务员,一定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严格的考查。

2、过渡考查工作,由本单位党政领导同志负责的人员过渡考查委员会(或考查小组)组织进行。

3、对机关现有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摸底,确定过渡对象;根据《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公务员考查暂行规定》的有要求,对工作人员近两年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在这里基础上,审查核验是不是满足公务员的基本条件。

4、各个相关机构可结合实质上制定本单位人员过渡考查的详细办法。

(二)选配人员

各个相关机构在仔细考查的基础上,通过竞争择优,在核定的编制和职位数目金额内,根据各职位任职条件确定人选。

(三)履行审批

1、机关现有工作人员过渡为公务员的,由本单位人事部门在内容框中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考查委员会(或考查小组)和党组(党委)签署意见后,报地区、地级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查核验,按管理权限属组织部门管理的,商同级组织部门审查核验。

2、同级人事部门对批准过渡为公务员的人员下达批复。

3、公务员的职务任命和级别确定,按管理权限依据相关规定报批。

公务员工作规定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升工作效能,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出现、任免、监督还有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详细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管束与激励保证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升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公务员管理法全文?

《公务员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达到对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证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升行政效能,按照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出现和任免,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公务员一定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义务:

(一)遵循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学习公务员规定(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享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取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与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入职级别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公务员的录用、考查、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职位分类,设置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度大小还有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查的办法,根据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需要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公务员,一定要在编制限额内根据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公务员招收录取第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考试公告信息;

(二)对参加考试报名的考生进行资格审核查验;

(三)对审核查验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查;

(五)按照考试、考查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 公务员招收录取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公务员,需要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需要具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需要接受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对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查,重点考查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公务员的考查,需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日间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的考查分为平日间考查和年考查。平日间考查作为年考查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考查时设立很设性的考查委员会或者考查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公务员年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考查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查等次的意见,经考查委员会或者考查小组审查核验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查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年考查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公务员的考查结果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自己。自己假设对考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年考查结果作为对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还有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奉献的还有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表现之一的,需要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循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获取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奉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一定要严格遵循纪律,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公务员纪律(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与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与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加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产生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还有参加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暂时还没有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这个时间段,不可以晋升职务和级别;这当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依然不会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公务员,一定要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候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需要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合适、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这当中给予开除处分的,需要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公务员,一定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受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默认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这个时间段,有特殊奉献的,可以早一点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可以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公告自己。

(责任编辑:华宇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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