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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法有哪些规定, 土地变动吗

时间:2023-05-09 15:23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一级建造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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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土地法有哪些规定

国家土地法有什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展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土地的全部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方罗列出来的土地属于全民全部即国家全部: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全部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全部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因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可以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全部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由土地全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全部权证书,确认全部权。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这当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详细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全部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致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一定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全部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全部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那天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定要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特别要注意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特别要注意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还有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查验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由相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为 。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按照需,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不允许开垦区等;这当中,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还需要按照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信息。

公告信息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更改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更改。更改后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更改后,涉及更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告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对应更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土地利用年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一定要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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