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持续时间发展,逐步递次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还有毗邻海域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需要遵循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涵盖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还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本规定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需要遵守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时间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查体系,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由政府主要,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还有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平日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详细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相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还有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帮助做好湿地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需要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加湿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与名录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科学编制整个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展。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有关工作的依据,需要严格执行,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确需更改或者调整的,需要根据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湿地保护规划需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质上状况,明保证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开展方案及主要措施。编制湿地保护规划需要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采用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需要满足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还有旅游、水产养殖、采砂等专项规划需要与湿地保护规划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确定整个省及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保证湿地保护面积总量不减少。省人民政府需要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名录。湿地保护名录需要定期通过政府官方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发布的湿地保护名录需要涵盖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湿地的名称、类型、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湿地保护名录分为重要湿地名录和大多数情况下湿地名录。重要湿地名录涵盖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省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三条实行湿地生态红线管控制度。划入湿地生态红线的重要湿地及有关大多数情况下湿地,需要保证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
第十四条下方罗列出来的湿地,需要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
(一)典型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本省特有湿地类型的区域;
(二)定期栖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种(含亚种)野生水禽数量占全球总数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这里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某一依赖湿地的非鸟类动物物种或者亚种的个体数量占全球该种群数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湿地;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还有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五)对水生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六)支持特有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湿地;
(七)处于六江两溪(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敖江、龙江和木兰溪、交溪)江河源头及其他重要水源地的湿地;
(八)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并适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长,面积原则上不小于六百公顷的湿地。
第十五条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还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省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经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多数情况下湿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湿地保护的需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就湿地的保护与利用、生态效益补偿等问题与有关权利人协商,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导致影响的,还需要作出妥善具体安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重要湿地,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鼓励其他重要湿地通过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在资金、项目具体安排上给予扶持。利用湿地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湿地率不小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非常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省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按照湿地保护需,设立本级湿地公园。新建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不可以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设立湿地公园,需要满足湿地保护规划,实行分区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功能,划定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可以进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其他活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活动需要满足湿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非常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还有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经批准设立后,其性质、名称、范围不可以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需要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重要湿地和大多数情况下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按照湿地实质上情况,采用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点,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按照生态环境保护需,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多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进行湿地保护有关建设活动,需要根据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方案开展,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可以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采用资金补助、委托管理、社区共管、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等方法,加强湿地保护与建设。对退化的湿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采用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多项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一步一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需要满足国家和本省相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自然方式或者环保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需要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证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在湿地范围内不允许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入口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采取灭绝性方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未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采矿、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二)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四)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
(五)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他依法未经批准不可以开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还有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不允许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私自占用省重要湿地和大多数情况下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根据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在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就近指定的地址位置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大多数情况下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需要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采用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涉及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相关机关需要在批准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项目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涵盖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用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不允许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他方法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三十六条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需要满足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持续时间发展,不可以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过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导致破坏性损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还有其他相关部门,需要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详细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很难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需要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和详细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平日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互联网,开展湿地变动监测,实时发布湿地资源数据信息。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组织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资源评估、生态修复,还有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还有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需要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官方网站需要将湿地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或者刊登湿地宣传的公益广告,提升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学校需要将湿地保护知识教育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内容,提升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予以详细指导。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升湿地保护管理水平。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还有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按照湿地保护工作需,组织、协调林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还有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湿地保护联合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引导志愿者参加湿地保护工作,为志愿服务提供详细指导和帮。
第四十四条湿地管护责任单位需要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四十五条因出现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及时采用措施处理,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向相关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同意私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没有能够落实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控制制度的;
(二)违法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申请的;
(三)未依法采用湿地保护措施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私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导致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未经同意私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未经同意私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用灭绝性方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未经同意私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予以处罚;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入口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同意私自引进外来物种导致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质上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由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补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补建的,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单位担负,并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私自采摘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来得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很难腐烂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湿地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湿地保护名录需要在本规定施行后90天内向社会发布。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本文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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