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保证城市规划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有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城市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过注册登记后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凡城市规划部门和单位, 可以在其对应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开展管理,城市规划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重要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详细办法由建设部另外单独规定。
第五条 人事部、 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出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一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考试:
(一)获取城市规划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
(二)获取城市规划专业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或获取城市规划相近专业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5年。
(三)获取通过评估的城市规划专业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
(四)获取城市规划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
(五)获取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六)获取城市规划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七) 人事部、建设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相关专家编制考试大纲、 编写培训考试教材和组织出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临近考试前培训等相关工作。
临近考试前培训工作一定要根据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与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相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 考试大纲和考试试卷,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详细指导。并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开展考务工作。
第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考试合格者,由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每个省份、 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获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自己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统一报建设部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一定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道德;
(二)获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查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上工作。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查合格并有参与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每一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前面的这3个月,持证者需要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之一的, 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所在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相关的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一定要及时向建设部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
(四)因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失误导致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撤销注册公告那天起15日内向建设部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城市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证工作成果质量。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对所经办的城市规划工作成果的图件、文本还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有签名盖章权,并担负对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权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并可以在拒绝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二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不可以同时受聘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执行城市规划业务。不可以准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持续性更新知识,提升工作水平。参与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查,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在努力学习后通过考试获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按照工作需聘请任职对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后,另外单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 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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