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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消防实施细则,河北省消防条例最新版

时间:2023-08-17 10:30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报名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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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针对河北消防实施细则,河北省消防条例最新版和唐山消防支队总工程师刘风华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河北消防实施细则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河北消防实施细则

河北消防开展细则

河北消防规定

(2010年5月26日河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三章消防设施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根据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加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互联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详细开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组织开展常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学校、相关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主要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互联网等相关单位需要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公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需要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升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拥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拥有参与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奉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一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需要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需要加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需要提供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需要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需要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入口通道需要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可以妨碍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需要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保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证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入口通道畅通。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核验。未经审查核验或者审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可以施工。审查核验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需变更的,需要报原审查核验机构重新审查核验。

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查核验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需要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除依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核验、消防验收的外,建设单位需要在获取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那天起七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需更改的,建设单位需要重新备案。

依法不在消防设计审查核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受理并列入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需要自备案那天起五日内,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在提交消防设计文件时,需要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查验机构的审核查验结论。

第十六条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需要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应变更事项;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的,需要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需要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核验合格或者依法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需要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入口通道,配备对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不可以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需要采用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等方法告知公众火灾危险及自救逃生方式,并根据相关规定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保证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二十条 不可以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和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可以超越额定人员数量。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需要满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需要满足行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途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需要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需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场所需要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入口通道。

不允许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行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需要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不允许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人员需要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维修保养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其他依照相关规定需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经职业技能鉴定,获取职业资格,才可以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需要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需要每一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防火检测。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护、电气防火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获取对应资质,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可以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还有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开展详细指导和监督。消防协会需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同步开展,保证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适应实质上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够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质上需的,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需要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需要根据相关消防规定,设置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控制,保证预留用地不被随意占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经费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站、消防战勤保证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的投入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重要临时任务的支出。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需要根据相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方便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保证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鼓励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有点多的城市需要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有条件的乡镇和规模很大的开发区、工业区、仓储物流区的管理单位按照需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队员、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专项处理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需要按照需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详细指导;公安派出所帮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组织进行业务详细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需,可以改变指挥专职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结合本地区特点,依托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建立应急救援调度指挥系统,制定并落实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重要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单位需要设置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相连通的应急救援通信专线。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担负火灾扑救任务外,还需要根据国家规定担负重要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灭火的单位和人员需要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改变和指挥。

按照扑救火灾的紧急需,当地人民政府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开展应急救援,不可以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出现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阻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而导致其他单位、个人损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补偿;起火方无责任或者无力补偿的,火灾出现地人民政府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因参与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需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医疗、抚恤。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按照需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认真提供与火灾相关的情况,帮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进入、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针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觉得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循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士官、文职人员和公安民警需要获取岗位资格,才可以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需要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开展平日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工作职责需要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用临时查封措施。临时查封这个时间段,被查封的单位需要采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出现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核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向社会发布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和网络电子邮件的信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规定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没来得及时组织整改消除重要火灾隐患的,由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核验、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设计审查核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开展临时查封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查核验合格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报审查核验或者审查核验不合格,未经同意私自施工的;

(二)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未经同意私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依法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行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入口通道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规定,致使火灾出现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公告后,不及时采用措施消除,致使火灾出现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未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二)没有按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未获取对应资质未经同意私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还有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规定,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

第六十一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很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报那天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规定行为的处罚,依照本规定规定开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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