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金申请要具备哪些条件,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创业金申请要具备什么条件?
1、申领人员需为个体经营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2、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注册时间一定要在在 10月1日以后,有效期限在1年以上
3、有固定营业场所并办理就业手续,且在申领补贴时正常经营
4、营业执照注册时间须在失业登记、毕业证注明时间后面或在毕业学年时间范围内。这当中,非
5、本市户籍大学生创业者,申领补贴时须正常经营满2年
6、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方法创业的人员,须按规定办理就业手续,且变更后经营时间满足以上规定的,才可以申领补贴。
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员数量达到规定标准是多少?
封闭式基金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80以上;基金份额持有人人员数量达到200人以上;开放式基金份额很多于2亿份,基金募集金额很多于2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员数量很多于200人。 1月成立的8只新基金合计募集162.75亿元,平均单只新基金首发募集资金为20.34亿元,整体上看比去年略有下滑。据统计, 有147只新基金成立,募集资金3100亿元,平均单只新基金募集资金21.09亿元。
118只新基金募集资金3763亿元,平均单只新基金募集资金31.89亿元。
证券从业考试通过率大约是多少?有哪些经验么?
证券从业考试通过率,每一年有多少:按照证券业协会有关数据显示,近这些年参与证券从业资格是学员更多。详细来说, 3月证券从业考试通过率平均在百分之三十左右。其实就是常说的说,有一些人去参与考试,但并不是能落在自己身上考试资格,这也表达,这个资格证的获取不是既然如此那,容易的。按照证券从业资格的考试规定,参与证券从业资格考的科目涵盖证券基础知识、证券交易、证券发行与承销、证券投资分析和证券投资基金五个考试科目。以上哪些科目,按照内容的不一样,每一年的通过率也会带来一定不一样。但总结历次经验来说,通过率高的科目是证券交易,而通过率低的科目,则是证券投资分析。如想顺利通过本次考试,还是要细心准备,不要偏信了培训学校的一面之词,而不努力好好学习。
农银汇理基金张峰怎样?
张峰是冠军团队Team掌门人,投资副总监,投资部总经理,11年基金从业经验,清华本硕,获基金五星评级,追求绝对收益,着眼中长时间,操作灵活是一个可以信的过的基金经理。
颁布的社保法内容?
7月1日起,开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今年试点范围覆盖全国百分之60的地区,明年基本达到全覆盖。
(一)年龄达到16周岁(不含在学校念书学生)、不满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都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二)参保居民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政府对参保居民缴纳报名费用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小于每人每一年30元。
(三)参保居民年龄达到60周岁,可以按照月领取涵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在内的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支付,每人每月不小于55元,国家按照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等情形适时调整。
(四)已年龄达到60周岁、满足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不需要缴纳报名费用,可以按照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需说明的是,这是在试行。根据刚刚发布的人口普查报告,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60周岁以上居民约1.4亿人,这当中农村约1.2亿人,城镇约2023万人,其实就是常说的说算是中国大概2023万城镇老人将享受这一制度福利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
(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持续时间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加社会保险重要事项的研究,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需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还有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自己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前,视作缴纳报名费用年限这个时间段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担负。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可以早一点支取,记账利率不可以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人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缴纳报名费用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原因确定。
第十六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不够十五年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规定享受对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没有达到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满足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开展。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低生活保证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可以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满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还有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需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需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需要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管理服务的需,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署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需要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按照不一样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按照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形,确定用人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因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当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自己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有意或恶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这个时间段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满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出现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为第三人的因素导致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需要参与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自己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一年不够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五年不够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纳报名费用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需要领取而暂时还没有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长不能超出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可以低于城市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需要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相关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满足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可以选择领取这当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那天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需要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那天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讲解的一定程度上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还没有工作或是正在找工作但还没有入职配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涵盖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根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成立那天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核验,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出现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需要自变更或者终止那天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还有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用工那天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与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开展步骤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行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可以缓缴、减免。职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需要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自己。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需要依法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纳报名费用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申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的,根据该单位上月缴纳报名费用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需要缴纳数目金额;缴纳报名费用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公告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署推迟缴纳报名费用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基本上等同于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涵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省级统筹,详细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达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根据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查核验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达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可以违规投资运营,不可以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可以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参与社会保险情况还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还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法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证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达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证基金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作需,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出现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保证。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及时、认真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人员、缴纳报名费用等社会保险数据,好好保存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还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自己。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避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纳报名费用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还有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开展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循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与社会保险相关的资料,不可以拒绝检查或者谎报、隐瞒不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需要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开展监督检查,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有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相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还有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并熟悉、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请来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需要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需要书面公告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需要及时处理,不可以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觉得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刚才在用人单位出现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那天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及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恶意修改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未经同意私自修改社会保险费缴纳报名费用基数、费率,致使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全部的土地,需要足额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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