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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信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时间:2023-06-18 13:19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陕西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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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升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逐步递次推动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升统计数据真实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开展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国务院有关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提高逐步递次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详细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途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详细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涵盖企业名称、地点位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循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证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担负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需要遵守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详细指导、监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需要根据本办法还有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实时发布由其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认定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和刚才在地相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开展分类、变动管理。

第七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按照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法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证;

(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查核验、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没有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证;

(二)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查核验、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可以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没办法联系。

第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没有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有意或恶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非常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恶意修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认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需要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等的,需要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涵盖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需要自作出认定决定那天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还有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没办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法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没有人签收的,默认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没办法获取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可以少于15日,不可以超越30日。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需要自作出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那天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涵盖企业名称、地点位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可以涉及国家秘密,不可以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在其官方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与“信用中国”官方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通,向社会公示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官方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需要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六条 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这个时间段,企业仔细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官方网站早一点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可以少于6个月。

公示这个时间段,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出现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那天起,公示2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需要遵守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根据《有关提高逐步递次推动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还有《有关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开展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涵盖: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用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信用中国”官方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相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获取财政资金和社会保证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查核验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查核验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根据注册发行相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相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能受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获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不允许参加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获取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标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查核验涵盖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种政府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取的费用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有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检查核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能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有关认证证书。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平日监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不允许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没有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种信息安全服务资质,不允许其参加国家重要信息基础安全保证建设服务;不允许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证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质上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特别要注意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要资产重组审查核验的参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有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根据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可以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加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能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取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与各种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收录取(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帮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帮助查找下落不明但一定要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用或者公告相关单位采用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相关信息纪录写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可以从事与会计、统计等相关的工作,不可以获取会计、统计等相关专业职称。

(四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有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查核验,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有关主体予以重点特别要注意关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质上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要事项变更还有基金备案,有关责任人考查、干部选任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需要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需要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需要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 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详细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需要与同级相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逐步递次推动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没有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四条 政府相关部门领导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担负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那天起施行。 6月26日发布的《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23〕97号)和 11月27日发布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第3号公告信息)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需要自作出统计大多数情况下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那天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涵盖企业名称、地点位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可以涉及国家秘密,不可以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海关需要终止认证: (一)出现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认证的情形;

征信机构解散的,需要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需要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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