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基金管理规定是 7月1日启动开展的国家法规,共28条,主要内容涵盖:第一条:确立医保基金管理的法律地位和基本原则。第二条至第五条:界定医保基金的范围、分类和来源。第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医保基金缴纳报名费用、筹资、管理和监管等方面的制度。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医保基金使用的原则、范围和方法,还有基金使用审批、监督等详细制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对医保基金管理中的监督和检查制度进行具体规定。除开这点医保基金管理规定还规定了几十条配套措施,涵盖相关保险公司、医院、药品企业等的管理规定。具体内容建议查看官方渠道的全文。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保证城镇从业⼈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医疗资源,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条 本省城镇下方罗列出来的单位及其从业⼈员一定要根据本规定参与基本医疗保险:
⼀)企业及其从业⼈员;
⼆)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员;
(三)部队所属⽤⼈单位及其⽆军籍的从业⼈员。
上面说的单位的⼈员适⽤本规定。
第三条 建⽴城镇从业⼈员基本医疗保险基⾦,实⾏个⼈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
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5号
《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 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1月15日
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证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证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证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证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证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守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证。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证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证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证法律、法规和医疗保证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证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关医疗保证的宣传报道需要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证等行政部门需要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加对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管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证基金。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证基金使用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证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证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证基金支付的详细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证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证经办服务,达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 医疗保证经办机构需要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查核验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证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保证经办机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证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按照保证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署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证经办机构需要及时向社会发布签署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形的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证经办机构需要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证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升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证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证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能拨VIP收费用、追回违规费用、停止有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证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偏或者提请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需要建立医疗保证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针对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查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需要组织开展医疗保证基金有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证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偏医疗保证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查检验参保人员医疗保证凭证,根据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认真出具费用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可以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可以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可以重复收取的费用、超标准收取的费用、分解项目收取的费用,不可以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可以诱导、帮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需要保证医疗保证基金支付的费用满足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证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需要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证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相关数据,向医疗保证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需要持自己医疗保证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检查核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认真出具费用单据和有关资料。
参保人员需要好好保存自己医疗保证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因素需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需要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享受医疗保证待遇,不可以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证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证咨询服务,对医疗保证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证基金使用途中,医疗保证等行政部门、医疗保证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可以利用其享受医疗保证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可以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证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医疗保证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可以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处理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相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法,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证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证、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需要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纳入医疗保证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证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证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需要听取相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法,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证信息系统,开展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实时变动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整个过程管理,保证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需要按照医疗保证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证数据监控等原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证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证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证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法收集相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请来满足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才员帮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满足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证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可以少于2人,还需要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需要予以配合,认真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可以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隐瞒不报。
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支出的,在调查这个时间段,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可以采用增多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多项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证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证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证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支出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支出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证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这个时间段出现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支出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支出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需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需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证等行政部门、医疗保证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有关信息用于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标,不可以泄露、恶意修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按照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平日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形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有关信息公示系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惩戒。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证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证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证行政部门需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证经办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证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查核验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证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形。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证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处理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相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法,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证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证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导致医疗保证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导致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有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没有必要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取的费用、超标准收取的费用、分解项目收取的费用;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证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证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证基金结算;
(七)导致医疗保证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证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证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针对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没有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没有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证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相关数据;
(四)没有按照规定向医疗保证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没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证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证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方罗列出来的方法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证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有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证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帮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处理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相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为目标,开展了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导致医疗保证基金损失的,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证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医疗保证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自己的医疗保证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证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证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为目标,开展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导致医疗保证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证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处理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相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法,通过欺骗取得医疗保证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外,还需要由医疗保证行政部门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证等行政部门、医疗保证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规定规定,导致医疗保证基金重要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允许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证基金的,由医疗保证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证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证等行政部门、医疗保证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恶意修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证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证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规定,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证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医疗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5月1日起施行。
医保基金管理规定自 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这些内容就是它的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险基金使用和保证基金安全有效运行,本规定制定。
第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使用需要坚持公益性、可得性、可控性、持续时间性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医保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国务院医保基金委员会统一制定国家医疗保险基金筹资、使用、监管和信息公开的政策和规则,并负责监督和检查医保基金管理工作。
医保基金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的法律。全文共分为十二章七十八条,主要涵盖了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财务会计报告、监督检查、风险预警和处理等多个方面。
这当中规定了医保基金的来源,涵盖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职工个人缴纳报名费用、政府补助,并明确了医疗机构使用医保基金的必要性和限制。
该规定的开展,将有效促进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提升居民就医保证水平。
院属各党总支、各党支部、各科室:
按照工作需,经医院党委会研究决定,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党委书记郭政新同志:全面负责院党委工作及院感工作;主管审计;对口联系行政党总支。
党委副书记、院长余汉峰同志:全面负责院行政业务管理工作;主管公立医院改革、经济运行、院感工作;分管感染管理科;对口联系外妇党总支。
执行院长于靖同志:负责学科建设、科研、教学、医疗资源拓展、医学装备等工作;主管科研部、教学部、医学装备部。
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吴寅同志:负责党风廉政建设、纪检监察、效能建设、信访投诉、行风等方面工作;分管监察室、效能办、审计科;对口联系门诊党总支。
党委委员、副院长许杰同志:党委组织委员,负责党建、人才还有安全保卫综治、院办、工会、计划生育、共青团(志愿者)、离退休服务、项目建设、绩效管理等方面工作;分管党办、院办、工会、团委、人力资源部、经管办、项目办、保卫科、离退办;负责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口联系直属离退休第一党支部。
党委委员张倩茹同志:党委生活委员,负责党的组织生活,还有医技功能检查、健康体检、干部保健、慢病等工作;分管影像中心、病理科、检验科、输血科、超声科、心电图室、体检中心;负责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口联系禹会院区党总支、医技党总支、直属离退休第二党支部(禹会院区离退休党支
部)。
党委委员叶纯影同志:党委学习委员,负责党员学习、教育、管理,还有护理、财务物价管理、招标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后勤保证等方面工作;分管护理部、国有资产管理科、招标办、医改办(医联体)、后勤保证部、财务科(物价);负责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口联系内儿党总支。
党委委员、副院长孙超同志:党委宣传委员,负责医院宣传、意识形态、医院文化建设、精神文明建设、药学等工作;分管宣传科、文明办、科研部、教学部、医学装备工程部、药学部;负责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副院长竟雪莹同志:负责质控、医政、应急、医疗纠纷、中医中药、医疗新技术新项目开展、防保、信息、门急诊、紧急救援、出入院管理、医保等方面工作,协管院感工作;分管医务部(质控办、医务科、应急办)、防保科、信息科 、门急诊部、院120、医保办、出入院管理科,协管感染管理科;负责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
党委书记 ;主持医院党委全面工作。
院长、党委副书记;全面负责医疗、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工作。
党委副书记;分管党务、外宣、工青妇工作;分管行政、后勤工作。联系党政办、工会、团委、妇委、出入院服务中心、信息科、设备动力科、总务科、保卫科、基建科。
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分管人事、纪检监察工作。联系人事科、监察室。
总会计师,分管财务、绩效、医疗设备采购、物资耗材采购工作。联系财务科、采购中心。
副院长,分管临床内科片医疗业务、临床医技、药事管理工作。联系医务科、内科片、医技各科室、药剂科、药品采购中心。
党委委员、副院长 ;分管临床外科片医疗业务、医保、门诊、医患争议、应急救治工作。联系质管科、医保办、门诊办、医患办、外科片、急诊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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