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没有公布房产限购令。上海在 出台了房产限购政策,即上海人假设已有两套的人,不可以买第三套房,人均超越六十平方米的,超越部分要征收房产税。
非本地人要按照积分,满足购房条件,才可以在上海购买房屋,不然,你钱再多也不可以在上海购买房屋。
2023已经生了三胎的是不是有补贴,这句话没有主语,故此,答案不少。
1、 我们国内大陆,按照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即办理独生孩子证后,政府会有一系列的政策,唯有几种情况特殊的家庭才经审批办理生育二孩手续。生育三胎是要罚社会辅养费的。
2、以香港作为例子的一部分地区, 政府却鼓励生育多孩。生育三胎后,政府奖励发给该家庭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养育金。
3、外国的生育政策也各不一样。
没有的, 生三胎是超生的,要被罚交社会抚养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是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规则和程序,保证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 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自 7月1日起施行。
按照 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有关更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首次修订,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第二十一条。按照 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按照 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 03月1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是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规则和程序,保证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 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自 7月1日起施行。
按照 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有关更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首次修订,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第二十一条。[1]按照 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按照 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 3月18日起施行。[3]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
外文名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oad transport regulations
颁布时间
4月30日
开展时间
7月1日
公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迅速
导航
修订信息
全文
( 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4] 按照 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有关更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首次修正[1],按照 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按照 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规则和程序,保证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还有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的,需要遵循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涵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有关业务涵盖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还有道路运输有关业务,需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需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用必要的措施提升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各位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详细开展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过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满足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需要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获取对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能超出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要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需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满足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他们的相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20日内审核查验结束,作出许可或者不能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发放车辆营运证;不能许可的,需要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需要与运输线路目标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需要报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获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增多客运班线的,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核查验客运申请时,需要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原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定期发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需要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终止客运经营的,需要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用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途中出现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需要带上有效客票乘车,遵循乘车规则和程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可以带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不允许带上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获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需要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需要根据约定的开始地、目标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需要在旅游区域根据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可以强迫旅客乘车,不可以甩客、敲诈旅客;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更改替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过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获取对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能超出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3]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考试合格,获取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需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20日内审核查验结束,作出许可或者不能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发放车辆营运证;不能许可的,需要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申请获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3]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可以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定要办理相关手续后才可以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需要检查核验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需要采用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需要采用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需要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需要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式等情形,并严格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需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需要遵循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可以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可以超越240分钟。
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需要根据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员数量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员数量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需要使用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需要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满足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可以使用报废的、未经同意私自改装的和其他不满足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需要制定相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还有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需要涵盖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还有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出现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还有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需要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需要随车带上车辆营运证,不可以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可以超越核定的人员数量,不可以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可以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需要满足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可以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分别是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有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对应的专业人才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对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对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3]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获取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需要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满足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15日内审核查验结束,作出许可或者不能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需要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3]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可以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高质量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可以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为客运经营者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班次,发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规则和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根据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用措施防止带上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可以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发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取的费用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成功后需要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3]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需要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需要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因素导致机动车没办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可以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需要向参与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向社会发布中国政府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需要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获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出现重要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满足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20日内审核查验结束,作出批准或者不能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需要向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不能批准的,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持批准文件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需要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可以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加强对出通道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可以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详细指导监督。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查,考查不合格的,不可以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需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手机号、通信地点位置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收到举报后,需要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严格根据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可以乱设卡、乱收取的费用、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重点在道路运输及有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可以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需要有2名以上人员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但是需要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接受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认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开展道路运输监督检查途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需要马上予以制止,并采用对应措施具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开展道路运输监督检查途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没办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需要好好保存,不可以使用,不可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未获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未经同意私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满足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3]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没有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相关证件,处2023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没有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带上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发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未经同意私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未经同意私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用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未经同意私自改装已获取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还有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同意私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发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未经同意私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未经同意私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将道路运输及其有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纪录写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公示。[3]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开展行政许可的;
(二)参加或者变相参加道路运输经营还有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中的道路运输,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外商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还有道路运输有关业务。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需要遵循本规定相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详细收取的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外单独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 7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9号[3]
现发布《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公布日期: 03月18日)。
总理 李克强
3月2日
《国务院有关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有关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逐步递次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相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更改。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更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申请获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申请”。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第三十七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需要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更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发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取的费用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成功后需要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增多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满足国务院交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没有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更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增多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将道路运输及其有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纪录写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公示。”
本决定自发布那天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规则和程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章 自然人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负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全部平等。
第三章 法人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担负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需要依法成立。法人需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详细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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