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相关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涵盖: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基本上等同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大数据细分研究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产生职、但暂时还没有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相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需要报告下方罗列出来的自己婚姻变化和配偶、孩子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自己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自己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自己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孩子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孩子与港澳还有台湾省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孩子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孩子从业情况,涵盖配偶、孩子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孩子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需要报告下方罗列出来的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自己的工资及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自己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自己、配偶、共同生活的孩子的房产情况;
(四)自己、配偶、共同生活的孩子投资或者以他方法持有有价证券、股票(涵盖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还有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孩子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孩子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需要于每一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需要在事后30日内在内容框中填写《领导干部个人相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报告。因特殊因素不可以及时报告的,特殊因素消除后需要及时补报,并说明因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需要在满足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根据本规定报告个人相关事项。
今年新修订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全文公务员是不可以经商的。规定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公务人员全部不准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伙经商办企业,不准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法经商办企业;
公务员不准从事中介活动谋取利益,不可以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不可以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加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法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违反相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精 读】
本条是有关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利用决策、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未公开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法非正常获利,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相关规定。
本规定是在2023年《规定》第八十八条基础上进行的修订,本次修订增多规定了现在的第二款。
本条分三款。
第一款规定的是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详细分为六项。
针对的是依照规定不允许个人从事营利活动的具有特定身份的党员,不一样身份党员限制不一样。
例如,公务员中的党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全部不允许经商办企业,但是,国有企业中的领导人员,则不可以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有关详细规定。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违反相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这里说的“经商办企业”,主要是指经营商业、兴办企业,其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法经商办企业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标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不是盈利。
有关经商办企业、中央公布了一系列规定:1986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198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县以上当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公告》等。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违反相关规定拥有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大多数情况下来说,实质上属于经商办企业。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违反相关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行为。
有关买卖股票问题,2023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有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禁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紧急,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行使职权相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同时还规定了几类人员不可以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中掌握并熟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孩子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面说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孩子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自己的父母、配偶、孩子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可以买卖与上面说的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并熟悉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90天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管束。因为新任职务而掌握并熟悉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一定要在任职后30天内作出处理,不可以继续持有。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违反相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
有的党员干部虽未直接经商办企业,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居间牟利。这会扰乱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影响党员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诱发以自己是职权干违法乱纪之事、权钱交易,需要予以党纪责任追究。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相关规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行为。
“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有资入股,”主要是指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等。本项所称“在国(境)外投资入股”,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等。某些理解并掌握一部分职权的党员领导干部,为了规避党和国家有关不允许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到国外去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以获取个人利益,对这一一定要予以党纪责任追究。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是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这是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兜底条款。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利用参加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途中或者参加上面说的环节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信息买卖股票的行为,或者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法非正常获利的行为。
这是针对新问题、新情况作出的新规定是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违纪案例中总结出来的。
例如,有的长时间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经商营利活动;有的长时间“亦官亦商”,大肆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违规从事投资经营等活动,非常是利用自己在管理、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非常多信息(管理信息),买卖股票。假设构成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三款规定的是党员有违反相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行为。
党员违反规定兼职,使其可能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以自己是职权干违法乱纪之事、权钱交易,致使腐败情况的出现。
同时,党员违反规定兼职,参加经营活动,也致使经济组织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经济规则和程序,妨碍改革和经济建设。
因为这个原因,党中央、国务院多年来三令五申不允许党政干部在经济组织中兼职(涵盖名誉职务);很小一部分经批准兼职的,不可以领取任何报酬。
198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有关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相关问题的公告》明确要求对国家机关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行为进行清理。1998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有关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公告》,
2023年4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印发的《有关退产生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相关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这里所称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涵盖各自不同的类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本行为中所称的“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主要是指党员未经批准在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兼职(涵盖名誉职务)的,还有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报酬的。
这里所说的“额外利益”,大多数情况下涵盖顾问费、咨询费等各自不同的名目标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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