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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社保基金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九项准则心得体会

时间:2023-06-29 15:40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湖南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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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社保基金管理办法

广西社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需要遵守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要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证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需要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需要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获取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与培训。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详细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证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受理相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开展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查核验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开展监督:

(一)遵循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有关单位的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开展监督:

(一)早一点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三章    监督权限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相关的资料,涵盖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需要全面、完整提供开展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还有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形。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相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相关佐证。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

第十八条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需要按照监督工作需,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有意或恶意处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还有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监督开展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法涵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制定年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

被监督单位需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的工作,并且还可以为不同的人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开展现场检查,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进行:

(一)按照年检查计划和工作需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开展检查3个工作日前公告被监督单位;早一点公告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可以现场下达检查公告;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有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相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三)按照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需要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开展非现场检查,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进行:

(一)按照检查计划及工作需,确定非现场检查目标及检查内容,公告被监督单位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数据;

(二)审查核验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数据、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被监督单位需要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比对分析数据、资料,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要问题,开展现场核实;评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及实质上的困难,形成检查报告。

对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做好存储和使用管理,保证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用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用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对依法需要由相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相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需要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需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需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需要由两名或者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可以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可以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需要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可以请来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请来专业人才员帮助开展检查。

被请来机构和人员不可以复制涉及参保个人的明细数据,不可以未经授权复制统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可以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有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可以泄露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需要依规、及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通过欺骗取得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及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恶意修改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开展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有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通过欺骗取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通过欺骗取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偷窃使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法,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多视作缴纳报名费用年限,通过欺骗取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过欺骗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通过欺骗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满足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早一点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导致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导致损失的,根据《工伤保险规定》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相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有意或恶意处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还有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根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负责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证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请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恶意修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涵盖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开展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

对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等担负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另外单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可参考)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证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证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九项准则?

一、合法按劳取酬,不接受商业提成。依法依规按劳取酬。严禁利用执业之便开单提成;严禁以商业目标进行统方;除就诊医院所在医联体的其他医疗机构,和被纳入医保“双入口通道”管理的定点零售药店外,严禁具体安排病人到其他指定地址位置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严禁向病人推销商品或服务并从中谋取私利;严禁接受网络企业与开处方配药相关的费用。

二、严守诚信原则,不参加欺诈骗保。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医疗保证基金,遵循医保协议管理,向医保病人告知提供的医药服务是不是在医保规定的支付范围内。严禁诱导、帮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等手段通过欺骗取得、套取医疗保证基金。

三、依据规范行医,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施过度诊疗。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在诊疗活动中需要向病人说明病情、医疗措施。严禁以纯粹增多医疗机构收入或谋取私利为目标过度治疗和过度检查,给病人增多没有必要要的风险和费用负担。

四、遵循工作规程,不违规接受捐赠。依法依规接受捐赠。严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或者假借单位名义接受利益有关者的捐赠资助,并据此区别对待病人。

五、恪守保密准则,不泄露病人隐私。保证病人院内信息安全。严禁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所提供的个人资料、出现的医疗信息。

六、服从诊疗需,不牟利转介病人。客观公正合理地按照病人需提供医学信息、运用医疗资源。除因一定要在医联体内正常转诊外,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标,经由网络在线或线下途径讲解、引导病人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

七、维护诊疗规则和程序,不破坏就医公平。坚持平等原则,共建公平就医环境。严禁利用号源、床源、缺失药品耗材等医疗资源或者检查、手术等诊疗具体安排收受好处、损公肥私。

八、共建和谐关系,不收受患方“红包”。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者收受病人及其亲友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严禁参与其具体安排、组织或者支VIP收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具体安排。

九、恪守交往底线,不收受企业回扣。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经销人员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与其具体安排、组织或者支VIP收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具体安排。

公务员不可以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

公务员是不可以经商的。规定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公务人员全部不准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伙经商办企业,不准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法经商办企业;

公务员不准从事中介活动谋取利益,不可以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不可以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规定》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加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法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违反相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精 读】

本条是有关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利用决策、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未公开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法非正常获利,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相关规定。

本规定是在2023(可参考)年《规定》第八十八条基础上进行的修订,本次修订增多规定了现在的第二款。

本条分三款。

第一款规定的是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详细分为六项。

针对的是依照规定不允许个人从事营利活动的具有特定身份的党员,不一样身份党员限制不一样。

例如,公务员中的党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全部不允许经商办企业,但是,国有企业中的领导人员,则不可以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有关详细规定。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违反相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这里说的“经商办企业”,主要是指经营商业、兴办企业,其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法经商办企业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标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不是盈利。

有关经商办企业、中央公布了一系列规定:1986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198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县以上当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公告》等。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违反相关规定拥有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大多数情况下来说,实质上属于经商办企业。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违反相关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行为。

有关买卖股票问题,2023(可参考)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有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禁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紧急,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行使职权相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同时还规定了几类人员不可以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还有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中掌握并熟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孩子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面说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孩子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自己的父母、配偶、孩子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可以买卖与上面说的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并熟悉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90天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管束。因为新任职务而掌握并熟悉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一定要在任职后30天内作出处理,不可以继续持有。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违反相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

有的党员干部虽未直接经商办企业,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居间牟利。这会扰乱市场经济规则和程序,影响党员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诱发以自己是职权干违法乱纪之事、权钱交易,需要予以党纪责任追究。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相关规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行为。

“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有资入股,”主要是指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等。本项所称“在国(境)外投资入股”,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等。某些理解并掌握一部分职权的党员领导干部,为了规避党和国家有关不允许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到国外去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以获取个人利益,对这一一定要予以党纪责任追究。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是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这是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兜底条款。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利用参加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途中或者参加上面说的环节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信息买卖股票的行为,或者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法非正常获利的行为。

这是针对新问题、新情况作出的新规定是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违纪案例中总结出来的。

例如,有的长时间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经商营利活动;有的长时间“亦官亦商”,大肆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违规从事投资经营等活动,尤其是利用自己在管理、审批途中掌握并熟悉的非常多信息(管理信息),买卖股票。假设构成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三款规定的是党员有违反相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行为。

党员违反规定兼职,使其可能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以自己是职权干违法乱纪之事、权钱交易,致使腐败情况的出现。

同时,党员违反规定兼职,参加经营活动,也致使经济组织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经济规则和程序,妨碍改革和经济建设。

因为这个原因,党中央、国务院多年来三令五申不允许党政干部在经济组织中兼职(涵盖名誉职务);很小一部分经批准兼职的,不可以领取任何报酬。

198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有关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相关问题的公告》明确要求对国家机关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行为进行清理。1998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有关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公告》,

2023(可参考)年4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印发的《有关退产生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相关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这里所称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涵盖各自不同的类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本行为中所称的“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主要是指党员未经批准在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兼职(涵盖名誉职务)的,还有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报酬的。

这里所说的“额外利益”,大多数情况下涵盖顾问费、咨询费等各自不同的名目标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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