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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鲁经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 ……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 ……
委托代理人:解红,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在利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崔学文 ……
委托代理人:吴亮秀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龙祥 ……
委托代理人:张建兴 ……
上诉人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以下简称笑笑生酒厂)与被上诉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美酒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笑笑生酒厂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笑笑生酒厂法定代表人王兰玉,委托代理人解红到庭参与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在利到庭参与了对原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的质证。被上诉人兰陵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亮秀,被上诉人兰陵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目前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兰陵”商标原为1979年3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全部人名义为山东苍山县兰陵美酒厂,注册证号为第1271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号。1989年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兰陵美酒厂。1997年11月28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兰陵总公司。同年12月1日,兰陵总公司与兰陵美酒公司签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兰陵总公司许可兰陵美酒公司使用“兰陵”注册商标。
“兰陵大曲”酒为兰陵美酒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普通玻璃瓶装,瓶上分别贴有大小两个产品标签,这当中大的标签为长方形,基本构成为由麦穗、高粱组成的类似扇形(不规则)、外紧跟绿色豌豆秧,扇形内上方为“兰陵”图形,中间突出产品名称“兰陵大曲”;小标签为绿色豌豆秧紧跟“兰陵”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
“兰陵”商标曾被评为山东著名商标,“兰陵大曲”曾几次被评为“山东高质量产品”等称号,在临沂地区乃至山东享有盛誉。
1995年10月28日,笑笑生酒厂申请注册了“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证号为787177。笑笑生酒厂生产的普通瓶装白酒亦取名为“兰陵大曲”,其瓶贴标签亦为大小两个。这当中,大标签亦长方形,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大小相近,基本构成为类似不规则的菱形、外紧跟绿色石榴芽,菱形底端为红色地毯状图案。菱形内上方为“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中间亦突出“兰陵大曲”,其字体、字号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小标签为绿色石榴芽紧跟的“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笑笑生酒厂生产的“兰陵大曲”酒的包装装潢不管从整体设计、整体感官、酒的档次上均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似。
另认定,笑笑生酒厂生产的“兰陵大曲”酒主要销往巨野、嘉祥、枣庄、微山等地,该酒曾在巨野、嘉祥等地被工商部门查获。诉讼中兰陵总公司提交了一瓶笑笑生酒厂2000年11月28日生产的“兰陵大曲”酒,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从而为笑笑生酒厂侵权的开始时间主张权利。经兰陵总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对“兰陵大曲”酒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情况进行审计。该所出具了鲁大会综字[2001]第008号审计报告,认定兰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销售单位山东兰陵陈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陈香公司)从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销售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减少661368.15元。
另认定,兰陵总公司曾与笑笑生酒厂就“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问题出现纠纷,已经国家商标局终局裁决,驳回了兰陵总公司对“兰陵笑笑生”注册不当的异议。
原审法院觉得,“兰陵”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因为这个原因,兰陵总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笑笑生酒厂在同一种产品上将兰陵总公司“兰陵”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兰陵大曲”,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该酒产源的误认,也会使消费者出现笑笑生酒厂与商标注册人兰陵总公司当中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因为这个原因,笑笑生酒厂使用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该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开展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为这个原因,笑笑生酒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兰陵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侵权行为是根据笑笑生酒厂将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使用,而并不是根据笑笑生酒厂使用“兰陵笑笑生”商标,故该侵权行为的认定依然不会受国家商标局裁决的影响。
兰陵美酒公司通过与兰陵总公司签定许可合同,获取“兰陵”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许可合同虽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许可合同的备案只是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要件,该要件不具备依然不会影响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还该形式要件当事人可以事后补正。因为这个原因,兰陵美酒公司依法享有“兰陵”商标的使用权。笑笑生酒厂的上面说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兰陵美酒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这里说的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不允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问题》(1995年7月6日发)作了明确界定:1、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有关公众所知悉;2、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未经同意私自作一样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的。由此可以看得出来,知名商品的构成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在一定的地域;2、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认识和了解。知名商品的认定固然可以由相关的国家机关进行,但也可以按照该商品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一定人群的认识和了解情况来认定。“兰陵大曲”酒曾获山东高质量产品称号,且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有关公众(至少在苍山县、临沂地区乃至山东)所知悉,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兰陵大曲”是兰陵美酒公司以“兰陵”商标加产品的通用名称“大曲”组合一起而命名的其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不是该类白酒的通用名称。笑笑生酒厂将自己的产品也取名为“兰陵大曲”,且其包装装潢不管从文字、整体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其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足以使大多数情况下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出现混淆,导致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同意私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导致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觉得是该知名商品”构成商业混同行为,因为这个原因,笑笑生酒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兰陵美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因为笑笑生酒厂的侵权行为,让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酒市场销售数量下降,销售利润减少,给兰陵美酒公司导致了损失,笑笑生酒厂应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损失的赔偿额为被侵害者的实质上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这个时间段因侵权所取得的利润,并需要涵盖被侵害者因调查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可由被侵权人选择。兰陵美酒公司选择实际上际损失作为赔偿数目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兰陵总公司虽然也是被侵权对象,但因为其未将“兰陵”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的产品之上,其经济损失很难计算。且本案中,笑笑生酒厂已就商标侵权向“兰陵”注册商标的被许能够让用方-兰陵美酒公司担负了赔偿责任,因为这个原因,兰陵总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笑笑生酒厂赔偿经济损失504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因为笑笑生酒厂的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两个主体的合法权利,故兰陵美酒公司以与兰陵总公司诉讼根据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综合上面说的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开展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令:一、笑笑生酒厂马上停止对兰陵总公司“兰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笑笑生酒厂马上停止对兰陵美酒公司“兰陵”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三、笑笑生酒厂马上停止对“兰陵大曲”酒名称的使用。四、笑笑生酒厂马上停止使用与兰陵美酒公司“兰陵大曲”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处理现存的全部“兰陵大曲”标签。五、笑笑生酒厂赔偿兰陵美酒公司经济损失661368.15元。六、驳回兰陵总公司、兰陵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笑笑生酒厂负担10932元,兰陵总公司负担678元;审计费5000元,由笑笑生酒厂负担。
上诉人笑笑生酒厂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面说的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够。1、兰陵总公司提交的核准转让127174号商标的证明复印件中载明受让人的地点位置为沂蒙路462号,但兰陵总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的地点位置为426号。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2、兰陵美酒公司在商标上使用的“兰陵大曲”中的“兰陵”二字的字型、字体仿冒了上诉人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兰陵笑笑生”中“兰陵”二字的字型和字体;3、一审判决认定兰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学文,其实兰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王龙祥;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的“兰陵大曲”酒主要销往巨野、嘉祥、枣庄、微山等地,但上诉人从来没有销往枣庄、微山等地;5、上诉人的“兰陵大曲”酒于2000年12月11日才由苍山县产品质检所进行质量检验,批量生产应是在12月11日后面。一审法院仅以兰陵总公司单方提供的一瓶2000年11月28日生产的“兰陵大曲”酒而确定侵权开始时间为11月28日与事实不符;6、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报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第一、提出审计申请的还有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对象均是兰陵总公司,而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反而兰陵美酒公司及案外人兰陵陈香公司;第二、该审计报告没有涉及兰陵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第三、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未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的这一违反程序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兰陵陈香公司只存在代理销售价格,不存在生产加销售价格,但是在审计报告中却计算了生产加销售价格,有失公正。二、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是根据上诉人将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使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单单“兰陵”二字并非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兰陵”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一审法院混淆了纯文字商标与组合商标的区别。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可以使用“兰陵”二字作为自己的产品名称予以使用,恰恰支持了两被上诉人非法垄断“兰陵”二字的违法行为。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中有“兰陵”二字,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中也有“兰陵”二字,双方都可以使用,不存在构成侵权的问题。三、上诉人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兰陵”是一个地名,“大曲”是白酒的通用名称,任何人不可以垄断“兰陵大曲”这四个字。一审法院认定“兰陵大曲”是兰陵美酒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特有名称,由此判断上诉人使用该名称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其实剥夺了涵盖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企业的正当、合法的权利,限制了公平竞争,保护了两被上诉人的非法垄断行为。此外上诉人生产的白酒的包装、装潢不管从文字、整体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上与兰陵美酒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更不会使消费者出现误认。四、兰陵美酒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生产、销售白酒这一项,属超范围经营,故此两被上诉人当中签定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兰陵美酒公司与兰陵陈香公司签署的销售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两被上诉人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侵权形式、形态、详细表现,答辩人的商标权权属和经营权方面的事实,侵权的后果、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等事实判决的很了解。因为这个原因,不管从原判的主要内容还是从形式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文,不仅仅是可以确定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而且,可以确定对应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因而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完全一样。另查明,1997年12月1日,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签署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1年9月5日,兰陵总公司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办理了该合同的备案手续。
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有异议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中载明,商标受让人兰陵总公司的地点位置为临沂市沂蒙路462号,而兰陵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地为临沂市沂蒙路426号。经查,此系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时对兰陵总公司地点位置的打印错误。兰陵总公司的法定地点位置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地点位置为准。2、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时间是2001年6月26日,这个时候兰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学文,2001年7月25日,兰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龙祥,因为这个原因,原审判决中列明兰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学文是正确的。3、有关上诉人销售“兰陵大曲”酒的地域问题。两被上诉人举证:第一、微山县工商局经检所的证明,证实该局查封上诉人生产的“兰陵大曲”酒;第二、嘉祥县工商局《扣留(封存)财物公告书》及财物清单,证明扣留过上诉人生产的“兰陵大曲”酒;第三、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巨野县工商局证明,证实该局查扣过上诉人生产的“兰陵大曲”酒;第四、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枣庄市工商局市中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在枣庄地区销售过“兰陵大曲”酒。对上面说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且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嘉祥、巨野、微山、枣庄四地区销售了“兰陵大曲”酒。4、有关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觉得,兰陵总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瓶上诉人2000年11月28日生产的“兰陵大曲”酒,证明上诉人从此日起已经启动了其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从而时间作为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并全都当,上诉人“应以批量生产时间作为侵权开始时间”的主张不可以成立。5、有关兰陵美酒公司的经营范围问题。兰陵美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饮料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颁布的4754-94GB/T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的相关规定,行业分类的大类15类为饮料制造业,在15类之下的中类中,151类为酒精及饮料酒制造业,在中类151类之下的小类中,1512类为白酒制造业。因为这个原因,兰陵美酒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有白酒制造,其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6、兰陵美酒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件1980年由苍山县兰陵彩色印刷厂印制的“兰陵大曲”瓶贴标签,证明“兰陵大曲”酒的瓶贴标签早在70年代就由兰陵美酒公司及其前身山东苍山县兰陵美酒厂、山东兰陵美酒厂使用,并在1980年被评为全国轻工业产品包装装潢优秀作品。上诉人的“兰陵笑笑生”商标是在1994年4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同年启动使用。从两者使用时间上,本院可以判断,兰陵美酒公司瓶贴标签上的“兰陵大曲”中的“兰陵”两字早于上诉人“兰陵笑笑生”注册商标中的“兰陵”两字而使用,因为这个原因,不存在兰陵美酒公司仿冒上诉人注册商标字体、字型的问题。7、原审法院依据兰陵总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对“兰陵大曲”酒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进行了审计,但原审法院未就委托鉴定的都原始会计资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兰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销售单位兰陵陈香公司的销售利润进行审计时,只计算了上面说的两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营业收入减生产成本减税金),但未计算上面说的两公司的销售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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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山西天正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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