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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查封的规定,司法解释395

时间:2023-07-21 15:07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CPA注会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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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查封的规定
本文主要针对物权法关于查封的规定,司法解释395和2015物权法司考真题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物权法关于查封的规定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物权法有关查封的相关规定?

按照2015年2月4日启动施行的《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可以超越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可以超越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可以超越三年。”,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长可以为三年。

2015年9月1日司法解释?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全文:

高人民法院有关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

(2015年6月23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当中及其相互当中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有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需要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还有其他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没有达到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可以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大多数情况下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需要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需要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能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也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需要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一定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暂时还没有审结的,人民法院需要裁定停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担负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不动产管理暂行办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还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第一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守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不动产权利,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全部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权;

(三)森林、林木全部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详细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详细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来终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可以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薄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需要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需要采取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取电子介质的,需要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依法将各种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可以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可以更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需要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对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取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需要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取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需要配备针对的存储设施,并采用信息互联网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需要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对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需要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暂时还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第一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获取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出现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1]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有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还有本规定开展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在办公场所和门户官方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需要分别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满足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交都补正申请材料的,需要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需要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需要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满足法定形式的,需要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能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详细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需要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能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能受理的,默认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进行检查核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不是完全一样;

(二)相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是不是完全一样;

(三)登记申请是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权第一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致使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觉得需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需要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自受理登记申请那天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需要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不能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暂时还没有处理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越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需要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保证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需要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实时互通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需要加强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需要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需要依法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提供。

相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标,不可以将查询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标;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可以泄露查询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导致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未经同意私自更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种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开展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行政法规相关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规定不完全一样的,以本规定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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