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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商业大学毕业是考注册会计师还是考研,黑龙江省工伤保险

时间:2023-08-16 09:19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山西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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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工伤保险管理规定?

职工在工伤确认以前出现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满足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满足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有关更改〈工伤保险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质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需要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都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报名费用。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跨省及跨行政区域很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参与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与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生产经营地的相关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一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纳报名费用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还有实质上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此后要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出现率等情形,对用人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档次实行浮动。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要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够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可以再提取。

第九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这个时间段出现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予以受理。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

在停工留薪期内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公告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按照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有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二)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有关证明;(三)由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四)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认供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相关材料而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没有进行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又没有按官方要求的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近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与有关部门建立工伤认定联席会议制度,协大数据细分研究究工伤认定疑难案件,促进工伤认定工作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需要分别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出现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担负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自己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自己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是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自己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是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自己工资。

(二)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够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够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伤残津贴平均调整水平根据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70%至90%进行调整,增长额很低的,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调整水平进行调整。详细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费用变化及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另外单独制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形做一定程度上调整;生活护理费根据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这个时间段,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从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根据复查鉴定结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已根据《工伤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产生并经过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需要由承包方担负工伤保险责任;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担负工伤保险责任,需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九条 已参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用人单位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相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令第15号)进行追偿。

因为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可以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满足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需要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自己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以前出现的医疗费用,在职工工伤确认后满足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一步一步推行工伤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支付联网,达到直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平日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可以在自己长时间居住地选择1家至2家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住院治疗工伤的职工及配置辅助器具工伤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需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需要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暂时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根据本办法执行。《黑龙江人民政府有关修订黑龙江贯彻〈工伤保险规定〉若干规定的公告》(黑政发〔2011〕8号)同时废止。

1983年工伤,劳鉴6级,2014年退休的,可以得到什么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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