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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道路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全国交通安全日主题

时间:2023-08-09 14:18来源:华宇考试网收集整理作者:留学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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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道路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主要针对2023年道路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全国交通安全日主题和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的通知等几个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对2023年道路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一个初步认识,对于今年数据还未公布且时效性较强或政策频繁变动的内容,也可以通过阅览本文做一个参考了解,希望本篇文章能对你有所帮助。

2021道路安全管理规定开展细则?

2021年新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由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主办。旨在宣传交通法规,反映队伍建设,交流国内外交通管理经验,讲解国内外道路交通科技成果,传播交通工程知识,探索和研究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交通管理理论体系。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路

第九章 处罚

第十章 附则

常见问题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规则和程序,保证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还有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方罗列出来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各自不同的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还有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相关活动的人员,都一定要遵循本规定。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还有其他组织,需要常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循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拥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一定要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一定要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需要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碰见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一定要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开展。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

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

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一定要遵循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完全一样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一定要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移动或试车时,一定要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一定要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一定要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还有畜力车的制动装置,一定要保带上有效。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一定要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没有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越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一定要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一定要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出现其他故障需被牵引时,一定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依然不会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一定要满足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定要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定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驾驶车辆时,必须要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合合的车辆;

没有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不准驾驶不满足装载规定的车辆;

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车门、车厢没相关好时,不准行车;

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循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一定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在教练员随车详细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导致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些或都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独自驾驶车辆。但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详细指导。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一定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没有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没有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一定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不准超越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越四米,宽度不准超过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过车身,后端不准超过车厢二米,超过部分不准触地;

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越三米,宽度不准超过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过车厢,后端不准超过车厢一米;

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越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过车身,后端不准超过车厢一米;

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越二米,宽度不准超过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过车厢,后端不准超过车厢五十厘米;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越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过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过车身二十厘米;

载物长度未超过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过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一定要遵循 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自行车载物,长度前端不准超过车轮,后端不准超过车身三十厘米;

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越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过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过车身一米;

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越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过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过车辕,后端不准超过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越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一定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不准超越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员数量;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越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越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一定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分道行驶: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高时速规定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面说的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面说的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面说的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时,高时速不准超越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越十五公里:

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喇叭、刮水器出现故障时;

牵引出现故障的机动车时;

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一定要按照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址位置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不允许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还有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开展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需要向机动车全部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需要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需要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改替换发动机的;

  (三)更改替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改替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成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成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全部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需要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需要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全部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全部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法变更的,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全部权出现转移的,需要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全部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全部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公告机动车全部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全部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公告信息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自己居民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全部人申请补发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自己居民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那天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相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需要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需要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需要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需要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可以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需要安装、使用满足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还有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开展,开展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根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担负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需要从注册登记那天起,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一年检验1次;超越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一年检验1次;超越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2年检验1次;超越6年的,每一年检验1次;超越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越4年的,每一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一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可以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相关情况不符,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能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还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满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需要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考点归纳,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需要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需要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详细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可以乘坐教练车。考生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导致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担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需要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可以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还有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可以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积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与学习和考试。

  需要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提供记分查询方法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没有达到到12分,所身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没有达到到12分,但尚有罚款没有及时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根据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与学习、接受考试外,还需要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与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根据自己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信息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内都有效,这是规定的有效期限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没有达到到12分的,换发10年内都有效,这是规定的有效期限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内都有效,这是规定的有效期限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没有达到到12分的,换发长时间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自己居民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那天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越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这个时间段还有记分达到12分的,不可以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不允许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需要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入口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需要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在影响不了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耗费时长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需要满足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需要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需要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出现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规则和程序。

  道路施工需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需要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可以绕行的,需要修建临时入口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需要早一点5日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需要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根据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出现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需要满足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可以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允许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需要根据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不允许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不允许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叉替换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不允许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迅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迅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需要根据迅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达到到迅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需要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需要在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根据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迅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可以影响有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可以超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可以超越下方罗列出来的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唯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高行驶速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30公里,这当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出现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需要早一点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唯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需要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需要在确认有充裕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需要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需要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不允许掉头或者不允许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址位置还有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出现危险的路段,不可以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不允许掉头或者没有不允许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址位置可以掉头,但不可以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需要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可以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已经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需要遵循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需要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可以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需要依次排队,不可以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可以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需要每车道一辆依次交叉替换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可以超越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可以超过车厢,并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可以超越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1.5米,长度不可以超过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可以超越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可以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可以超越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可以超越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可以超越核定的载客人员数量,但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员数量已满的情况下,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可以超越核定载客人员数量的百分之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可以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越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可以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可以乘坐没有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可以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需要满足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可以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可以超越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还有其他机动车不可以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址位置或者掉头时,需要早一点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结束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需要早一点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需要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可以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需要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需要交叉替换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还有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需要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出现故障或者出现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很难移动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需要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可以载人,不可以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可以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当中的距离需要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需要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都应该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可以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可以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需要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相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联系接听手持电话号码、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越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不允许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当中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还有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可以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够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还有距离上面说的地址位置50米以内的路段,不可以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还有距离上面说的地址位置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面说的设施的以外,不可以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可以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需要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可以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马上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可以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需要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需要根据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需要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根据指定地址位置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需要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在不允许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可以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可以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需要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根据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可以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需要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已经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可以转弯的,可以通行;不可以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需要遵循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需要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没办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快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需要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1.5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可以超过车轮,后端不可以超过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2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身0.2米,长度不可以超过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2.5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可以超过车辕,后端不可以超过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相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一定要年龄达到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一定要年龄达到16周岁;

  (三)不可以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需要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可以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可以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可以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可以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可以扶身并行、相互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可以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可以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可以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可以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需要年龄达到16周岁,并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醉酒驾驭;

  (二)不可以并行,驾驭人不可以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够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出现危险的路段,不可以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需要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可以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需要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需要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需要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可以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可以超越2人,但是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可以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可以干扰驾驶,不可以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可以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需要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需要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高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20公里,低车速不可以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高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左侧车道的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面说的车道行驶车速的相关规定不完全一样的,根据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需要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需要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越每小时100公里时,需要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一定程度上缩短,但小距离不可以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20公里,并从近的出口及时驶离高速公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可以载人,不可以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可以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当中的距离需要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需要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都应该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可以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可以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需要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相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联系接听手持电话号码、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越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不允许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当中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还有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可以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够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还有距离上面说的地址位置50米以内的路段,不可以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还有距离上面说的地址位置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面说的设施的以外,不可以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可以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需要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可以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马上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可以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需要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需要根据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需要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根据指定地址位置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需要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在不允许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可以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可以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需要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根据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可以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需要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已经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可以转弯的,可以通行;不可以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需要遵循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需要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严格遵循相关规定,不可以越权执法,不可以推后履行职责,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发布举报电话号码,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建立执法质量考查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偏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可以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故将他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址位置或者相关部门指定的地址位置停放:

  (一)不可以出示自己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详细指导独自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需要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越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越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需要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全部人担负。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全部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对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还经公告信息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根据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需要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出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需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可以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能超出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能超出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才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还有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需要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相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需要将驾驶证送交相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需要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需要按照行驶需,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还有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取的费用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公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1年全国交通安全日?

2021年12月2日(星期四)为今年的全国交通安全日。

2012年,公安部向国务院报送《有关将12月2日设立为全国交通安全日的请示》(公部请〔2012〕83号)。2012年11月18日,国务院正式批复同意自2012年起,将每一年12月2日设立为全国交通安全日。

2018年11月15日,公安部、中央网信办、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公告,决定即日起至12月底,共同组织开展“全国交通安全日”主题活动。

2021年12月2日是第十个“全国交通安全日”

主题是“守法规知礼让,安全文明出行”

十年间

机动车保有量增至3.93亿辆

机动车驾驶人增至4.79亿人

公路总里程增至519.81万公里

以上三项数据都是世界第一

在交通压力持续增大的背景下

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人员数量整体保持下降态势

十年来,便民利民举措推陈出新-

69项改革措施节约办事成本800多亿元

窗口改革惠及9亿多人次

交管网络用户数超越4.31亿

科技赋能拓展了交通安全治理的思维格局

而其根本目标在于利民

群众、企业“重要小事”得到处理

人民共享改革红利得以保证

守法明理,安全文明

在交通大国迎步冲向交通强国的路上

有你有我,携手同行

2021年4月3日,据公安部官方网站消息,公安部起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已于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建议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本次更改努力突出教育引导功能,明确了每一年12月2日为“全国交通安全日”。确定12月2日为“全国交通安全日”,主要考虑数字“122”作为我们国内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于1994年开通并投入使用,群众对这一认识和了解度高,方便记忆和宣传;同时考虑每一年12月2日我们国内已进入冬季是交通事故多发期,春运等道路交通出行和运输人流高度聚集也马上就要启动,在这里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道路交通安全主题宣传活动促进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证各位民众出行安全。

2021年校园安全教育月主题?

2021年安全月主题是知危险,会避险,守护安全成长。通过各个政府部门、学校及家长的努力,现目前各自不同的安全防范意识在中小学师生中得到了很好普及,防范风险的能力有了很大提升,重要事故出现率有了明显降低,死亡人员数量明显减少。

每一年3月份的后一个周一是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中小学生上学和放学的交通安全长期以来都是家长和社会特别要注意关注的问题。为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1996年2月,国家教委、公安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出公告,把每一年3月后一周的星期一定为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建立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制度,敦促安全教育引导工作的开展。红灯短暂而生命长久,为了更好地宣传交通安全法规,提高学生交通安全意识,教育部将2013年3月25日定为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

2021河北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河北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2021年6月30日

  附件:河北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规则和程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际上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需要遵守保证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证工作所需经费,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帮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及流通领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有关行业协会需要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公民的法律和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需要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需要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和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需要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采取推荐性标准。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还需要获取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需要履行进货检检查核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获取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需要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不允许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四)加装车篷、支架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行为。

  不允许驾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法回收废旧和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全部人置换或者淘汰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获取牌照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整个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详细办理。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全部人需要自购车那天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临时需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需要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需要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满足法定形式的需要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满足法定形式的,需要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详细内容。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需要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改替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改替换整车的;

  (三)电动自行车全部人姓名名称、联系方法或者住址出现变更的。

  更改替换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改替换整车的需要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全部权出现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需要自电动自行车交付那天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前,需要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结束。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可以再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全部人需要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满足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满足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对发放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自本规定施行那天起计算。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需要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可以有意或恶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可以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需要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需要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可以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信息作废。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证。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用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等方法,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通行和停放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驾驶人一定要年龄达到十六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可以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可以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者通过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

  (五)电动自行车载物的,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1.5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可以超过车轮,后端不可以超过车身0.3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需要戴上安全头盔。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需要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需要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需要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鼓励既有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需要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需要在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可以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可以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不允许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室、疏散入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过道、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不允许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安置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需要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保证和监督

  第三十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网络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需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快递、外卖等经营单位使用电动自行车需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配备的电动自行车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对电动自行车采取辨识度高的专有涂装;

  (四)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五)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查。

  第三十二条网络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需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可以超越当地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需要依法送交当地具有废铅蓄电池收集、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采用以旧换新等方法回收废旧电池,并建立回收台账。

  第三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全部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需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偏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行为,开展行政处罚时,需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并及时改正,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当事人,不能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和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规定,驾驶未登记或者过渡期满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规定,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戴上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没有按规定安装或者有意或恶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违反本规定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对可以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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