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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报考条件,2023吉林省执业医师定期考核时间表

时间:2023-02-02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准考证 备考资料下载
 医师定期考核报考条件

医师定期考查考试报名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内容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第九条 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参与执业医师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详细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获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获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注:台湾省、香港、澳门居民报考医师考试,请参阅《有关获取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省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与国家医师考试相关问题的公告》。

《医师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23版)》自 3月18日发布施行,依据此规定“学历审查核验”内容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学历的有效证明是指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基础医学类、法医学类、护理(学)类、医学技术类、药学类、中药学类等医学有关专业,其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一)研究生学历

1.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在满足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临床实践,至当次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时累计实践时间满1年的,以满足条件的本科学历和专业,于在学这个时间段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

临床医学、眼视光医学长学制学生在学这个时间段已经顺利完成1年临床毕业实习和1年以上临床实践的,以本科学历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

2.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作为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在研究生毕业当年以研究生学历报考人员,须在当年8月31日前提交研究生毕业证书,并提供学位证书等材料,证明是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才可以参与医学综合笔试考试。

3. 12月31日之前入学的临床医学专业的学术学位(原“科学学位”)研究生,具有基本上等同于本科1年的临床毕业实习和1年以上的临床实践的,该研究生学历和学科作为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的依据。在研究生毕业当年报考人员,须在当年8月31日前提交研究生毕业证书,才可以参与医学综合笔试考试。

1月1日以后入学的学术学位研究生,其研究生学历不作为报考各种别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4.临床医学(护理学)学术学位研究生学历,或临床医学(护理领域)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不作为报考各种别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二)本科学历

1. 五年或者以上学制临床医学、麻醉学、精神医学、医学影像学、放射医学、眼视光医学(“眼视光学”温州医科大学 12月3

按照《医师定期考查管理办法》规定,医师需要参与定期考查,每两年一个周期。根据每2年考查一次的周期规定来计算, 将举行 的第六周期医师定期考查,结合第五周期的考查要求, 12月31日前全部注册的医师需参与定期考查。

按照规定,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都需进行定期的考查,假设考查不合格的暂停执业活动三到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后面再次进行考查,第二次考查不通过的将直接吊销执业医师证书。

什么是医师定期考查制度?

按照《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授权,《医师定期考查管理办法》规定医师定期考查每两年为一考查周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来考查医师在考查周期内的执业情况,并将考查结果纳入医师[执业注册]管理中。

国家卫生计生委医师定期考查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官网

相关定期考查常见问题解答

1、谁应该参与本周期医师定期考查?

按照河南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整个省全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内的注册医师,除当年新注册的新医师外,不管职称高低,不管年龄大小,不管是执业医师还是执业助理医师全都要参与考查。

2、医师定期考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医师定期考查涵盖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的考查。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评定,考查机构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查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此次考查原则上以机考(使用电脑作答)为主,不具备条件的地才可以开展纸笔考试。

3、业务水平测评形式涵盖:

(一)个人述职;

(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查或考试,还有技术操作的考查或考试;

(三)对其自己表达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病人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工作成绩涵盖医师执业途中,遵循相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职业道德涵盖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患者为中心,还有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医师职业道德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评定,考查机构进行复核。医师应该在定考系统中同时参与“人文医学知识”考查,内容涵盖:法律法规、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患沟通、道德准则与行为规范等。

2023吉林执业医师定期考查时间?

你好,定期考查时间各地明显不同,吉林的考查时间大概是在6月末,7月初。

详细的情况你可以咨询一下当地的卫生局,或者参考一下我们京师杏林的官网

四川卫生厅 第301号文件资料有关妥善处理1986年之前获取行医资格的个?

卫计局应该给个体医师平等机会,让他们也参与每两年国家举行的医师定考,考过了就应该给他们合理合法的身份。

毕竟个体医师他是时代的产物,在当时农村,在缺医少药的时候代背景下,他们做为农村基层医生,对国家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对劳动人民的生命健康是有很大奉献的。他们没有享受国家一点福利,风里来雨里去,为各位人民处理疾病缠身的痛苦……试问各位考生,当时你们这里说的的国家医疗人员,你们在什么地方?是谁在风里来雨里去的为各位劳动人民健康而奔波劳碌?是谁在处理他们的疾病痛苦?他们是一群默默无闻的基层个体医师是他们在守卫人民的健康,人民不应该忘记他们,祖国更不应该打压他们,他们才是真正的人民的公仆,他们自力更生,他们没要国家负担一分钱!他们也需尊严,他们也需公平公正,何不能给他们机会参与国家医学考试,医师定考,为什么只是一个个体医师资格证而不是全国都可以注册的执业医师证?不公平啊!

禁毒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12月29日通过,于 6月1日颁布施行。

本法总和是七章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12月29日通过,现予发布,自 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规则和程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还有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可以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按照医疗、教学、科研的需,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和公民,需要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加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详细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禁毒工作的需,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详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式。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还有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加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志愿人员进行详细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用各自不同的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提升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常常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需要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需要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予以帮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相关单位,需要专门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还有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出现。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还有其他组织,需要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需要帮助人民政府还有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不允许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还有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不允许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带上、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需要马上采用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需要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还有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马上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检查核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不允许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不允许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出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需要马上采用必要的控制措施,并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需要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有关单位采用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还有其他相关部门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不允许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式。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式的,需要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按照查缉毒品的需,可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还有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还有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需要予以配合。

海关需要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需要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需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马上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还有直接用于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自己全部的工具、设备、资金,需要收缴,依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需要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用各自不同的措施帮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需要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需要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公告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需要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基层组织,按照戒毒人员自己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署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需要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详细指导和帮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还有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少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需要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详细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需要遵循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加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需要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需要满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需要遵循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可以以营利为目标。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式不可以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取的费用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按照戒毒治疗的需,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带上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这个时间段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用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管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这个时间段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这个时间段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针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很难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需要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需要自查清其身份后公告。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证,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需要接受对其身体和所带上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按照戒毒的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与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与生产劳动的,需要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形,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需要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需要依法采用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出现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用对应的保护性管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可以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需要按照戒毒治疗的需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按相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详细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深造念书学校的工作人员,可按相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需要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故此,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需要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针对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早一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针对需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针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能超出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有关社区戒毒的相关规定开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戒毒工作的需,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需要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与生产劳动的,需要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相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还有被依法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需要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夯实戒毒成果的需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不受歧视。相关部门、组织和人员需要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详细指导和帮。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按照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帮助,由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还有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相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取得的收益还有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相关国家开展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带上、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式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还有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讲解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能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还有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开展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出现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这个时间段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未经同意私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证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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