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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经典案例,李某系某单位司机

时间:2023-01-23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安徽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代位权诉讼经典案例

代位权诉讼经典案例?

代位权是民法的相关规定是为债权人保护债权规定的特殊程序,举例说明,甲借给乙十万元后,乙经营失败,长时间不还款,还把房子卖给了丙,甲得知情况后找乙要钱,乙说丙收房后没有付款,目前房子不是自己的了,钱也没有,要钱没有,要命不给!

甲委托律师了解一下,确实房子已经过户给丙,房产交易备案合同价款三十五万。

甲假设起诉乙,他没有钱,判决了也难于执行,不如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丙,要丙直接像甲履行十万元的债务,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要求,丙名下有房子,老老实实的把十万块付给了甲。

一、代位权行使的案例

2月,某房地产公司(下称L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签署门窗加工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B公司为L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承包塑钢门窗工程。

合同约定:“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门窗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百分之60的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3%),其余部分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2%)在第二年保修期满后5天内支付结束”。

同年8月,上面说的工程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

11月,另外一家建筑公司(下称S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起诉B公司欠款**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万元; 2月,S公司获取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L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B公司不负有债务; 3月,S公司对L公司提出代位权之诉,要求L公司代为返还B公司欠付S公司的工程款

二、代位权行使案例分析

(一)S公司行使代位权以前,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中断B公司与L公司当中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到一定这个时间段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依然不会适用诉讼时效。

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则诉讼时效的行使自然也存在相对性,即仅出现同一债权债务的相对方。

结合本案来看,S公司明显不是L公司与B公司当中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然就不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一方。

因前述的诉讼时效及中断均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故直至本案S公司行使代位权以前,S公司不管以哪种方法,都不可以代替B公司向L公司主张权利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标(L公司自愿履行除外),唯有B公司自行主张权利才能够构成时效中断。

(二)采用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能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高院有关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12条:

“当事人一方因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那天起中断”。

由上面说的法律规定可见: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并不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

换言之,如当事人仅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但是在法定期限内却没有提起诉讼,也不可以构成时效中断。

而本案中, S公司的查封行为,虽然涉及到了L公司的到期债权,但S公司并没有起诉L公司,因为这个原因,其 的诉讼仅构成对被诉方B公司当中的诉讼时效中断,依然不会影响B公司与L公司当中的诉讼时效。

(三)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不一样于大多数情况下的财产保全。

第一,笔者查阅了财产保全还有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使判决不可以执行或者很难执行的案件,可以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

“债务人的财产不可以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可以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高人民法院有关对案外人的财产能不能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针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可以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可以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用保全措施”。

由上面说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得出来,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保全与冻结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做了严格的区分及不一样的表达。

1、主体不一样:前者是针对诉讼当事人;后者是针对案外人、帮助执行义务人。

2、内容不一样:前者是对当事人的财产的查封冻结,促使其直接丧失财产的部分支配权( 如不可以转让、抵押等);

后者依然不会直接针对案外人的详细财产,而仅是限制案外人清偿债务是对案外人与诉讼当事人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冻结。

3、执行义务不一样:前者在生效判决支持下,法院可直接执行而没必要经的当事人同意;

后者,案外人但凡是提出执行异议,对其的执行程序马上终止。

代为权的行使一定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针对恶意提起诉讼是对方陷入诉讼程序并由此给对方导致没有必要要损失的,代位权行使人担负都赔偿责任。

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方法 在民法中有了明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实质上行使中结合着参考,代位权行使的案例含有不少,但是,不管案情如何不一样这当中的法律原理都是大同小异,唯有掌握并熟悉根本的道理我们才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分析:某厂司机开车不慎幢伤某甲,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这个问题,某厂赔偿甲家属三万元?

司机和工厂是雇佣关系

雇员致人损害是职务行为,由雇主担负责任。

故此,司机的侵权行为由单位来赔偿。

另外赔偿给了亲属是因为死者已经不是民事主体,而他的亲属因为他的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此,赔偿金给他的亲属。

如何编写民事案例?

编写民事案例的步骤:

1. 明确所分析的案例与已学课程的那些内容相联系,并找出该案例中的重点问题,来终确定能应用的基本理论和分析的依据。

2. 察觉和判断出在案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也未有任何暗示的_重要问题。

3. 选择分析该案例应采用的大多数情况下方式。

4. 仔细思考,找出案例的整个系统中的主次关系,并作为逻辑分析的依据。

5. 确定想采用的分析类型和扮演的角色。

不适用民法典高空抛物的案例?

三年前,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小区一名业主林娟(化名)突然接到小区物业公司电话号码,赶回家后发现家中满地都是从马桶反涌出的粪水。“始作俑者”没办法查明,谁该为这起“惨剧”担责?林娟诉至法院,要求楼上30名业主分担损失。

9月22日,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该案的再审结果,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作出的判决,驳回原告的都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本案中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引发污水外溢致使业主财产受损的情形,不可以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仍应根据过错原则处理。

家中布满粪水,她将楼上邻居都告上法庭

4月的一天,家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小区的林娟(化名)接到小区物业公司电话号码,得知自己位于二楼家中的漏水已殃及楼下。她急忙赶回,与物业人员一同来到家中。

眼前一幕让林娟目瞪口呆:家中地面已被马桶反涌的粪便、污水等布满。经清理、疏通后,物业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疏通出来的堵塞物都是厕所便纸和装修的水泥浆粉。

因没办法确定究竟谁才是“始作俑者”,林娟将楼上与自己家共用同一管道的共30名业主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损失5万余元。

在法庭上,被告业主辩称,假设仅仅只有卫生用纸不可能导致下水道堵塞,固体物才是堵塞下水道的主要物体。他们觉得该固体物有可能是建筑施工时留下的,也不排除是原告自家装修时留下的。

一审法院觉得,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堵塞物的来源具有各种概率,既可能来自于同单元涵盖原告在内的全部住户,也不可以排除起源于于建筑商施工时形成。故原告主张堵塞物系30名被告所致,证据不够,法院因为这个原因驳回了林娟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23名不可以自证的业主均分担损失

针对这一判决结果,林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觉得,从疏通出来的堵塞物来看,林娟和其他30名业主均存在未能合理使用公共下水道的概率,假设不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需要担负对应责任。

因有7户人家暂时还没有装修、入住,应该排除了不合理使用下水管道的概率,法院认定其不应担负责任。因下水道阻塞满溢到致使林娟家装修损失存在一定的过程,林娟未能及时发现并采用对应的措施,且不可以排除自己对下水管道使用不当的可能,法院认定其也应担负对应的责任。

经充分考虑各方导致下水管道堵塞的概率,结合案件实质上情况还有各方需要担负责任的比例,二审法院酌定23名被告对林娟装修及鉴定费的损失各担负1400元,并作出对应判决。

再审:与高空抛物区别明显,撤销二审判决

至此,二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但该案并没有就此结束。记者了解到,这当中一名被告业主因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请再审。江苏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查验,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再审这个时间段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审裁判实质上是类推适用了‘高空抛物’规则,但是一定要指出,‘高空抛物’规则应严格限制类推适用。”再审承办人、江苏高院三级高级法官陈皓表示。

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多起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例。

记者注意到,本案再审判决书中对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判决书表示,本案系下水管道堵塞致使的财产损害,不管在致损方法、损害后果、社会影响范围等方面,均与高空抛物、坠物致损案件存在明显区别。本案依然不会属于一定要由法律强制干预的特殊情形。

“二审法院判令由可能导致损害的业主分担其损失,看似公平且对二楼业主的权益救济很有利,实则破坏了私法的基础,使社会不特定的大部分人处于随时可能被追责的不利境地,该种处理方法针对没有作出侵权行为的其他业主有失公正,且是对大部分人的不公平,其后果亦有可能鼓励这种类型纠纷中的受害人怠于举证,享受诉讼利益。”陈皓同时指出,此外从利益衡量的视角来说,本案中林娟仅存在财产利益损失,依然不会涉及到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损害,相较于生命健康权和他人行为自由限制来说,不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综合上面所说得出,江苏高院觉得,本案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林娟担负举证不可以的不利后果。

后,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了原告的都诉讼请求。

法官:“高空抛物”规则应严格限制要求适用范围

为什么本案不可以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由都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陈皓和江苏高院民一庭综合组组长杨晓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分析。

两位法官表示,“高空抛物”规则作为我们国内侵权法体系中的特殊条款,它的产生有一定特定的历史背景,适用加害人推定规则可以相对合理地平衡受害人和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而“高空抛物”规则主要是针对人身损害致使利益严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但是针对该规则应该严格限制要求适用范围,在大多数情况下性的侵权案件非常是财产损害案件中,不可以随意扩张适用。”两位法官同时指出,其实,《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已经做一定修正完善,强调实质上侵权人担责,将“经调查很难确定详细侵权人”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的前提条件之一,并规定由公权力机关主要“调查”流程,目标也是为了尽量不要司法实践中因侵权人认定困难而出现“一人抛物,全楼担责”的不当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标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责任,但同时也需要兼顾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不要‘无法确定的加害人担负责任’变成常态甚至成为主流。”法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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