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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付费卡管理办法,上海实现财务自由

时间:2023-01-24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报名条件 法考培训课程
上海市预付费卡管理办法

上海预付费卡管理办法?

上海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 7月27日上海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规则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用途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涵盖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点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但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除外。

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需要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社会共治的原则,采用信息共享和分类监管等多项措施,建立、健全单用途卡长效监管和服务机制,促进和引导市场有序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单用途卡监管和服务工作,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区人民政府需要落实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属地监管责任,预防、制止危害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行为,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规定。

商务、文化、体育、交通、旅游、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单用途卡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税务、公安、文化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单用途卡规范经营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须知,提示单用途卡兑付风险。

第七条经营者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中需要遵循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在发行和兑付单用途卡时,需要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可以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可以强制交易。

经营者需要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购买、使用等信息,不可以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单用途卡提出的询问,需要作出及时、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需要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可以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单用途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单用途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单用途卡时,需要特别要注意关注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理性消费,并注意防范风险,提升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第九条本市建设统一的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但不归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与本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有关投诉举报平台等信息系统达到互联互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获悉的相关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条经营者是企业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个体工商户,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需要建立与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

业务处理系统需要具备单用途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清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经营者需要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送单用途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还有预收资金余额等信息。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详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商务部门需要及时将已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经营者向社会发布,为消费者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行维护。市商务部门需要详细指导、支持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具备对应能力的企业建立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使用,并加强监督。

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官方网站首页公示。经营者可以将获取的信息对接标识在单用途卡卡面明示。

经营者需要于每季度第30天的二十五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准确、完整地填写上一季度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信息,不可以隐瞒或者虚报。

第十三条经营者需要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首页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告知章程的主要内容。单用途卡章程涵盖单用途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法、余额查询渠道、退卡方法等内容。市商务部门需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单用途卡章程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署书面购卡合同的,经营者需要与消费者签署书面购卡合同。市商务部门需要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购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单用途卡单张限额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单用途卡发行规模需要满足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经营者需要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保证预收资金用于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开支。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越风险警示标准的,需要采用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保证资金安全。经营者可以采用履约保证保险等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冲抵存管资金。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越风险警示标准的有关信息还有采用的风险防范措施等情形,对经营者予以分类监管,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警示消费风险。

市商务部门需要会同金融还有有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经营者行业类别、经营规模、信用状况等,确定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查询单用途卡余额、交易记录等信息。经营者需要为消费者提供迅速、便捷的查询渠道。

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查询经营者基本信息、预收资金风险防范措施还有所持单用途卡余额、信息对接等情形。

第十七条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因素影响单用途卡兑付的,需要早一点三十日公布告示,并以电话号码、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公告记名卡消费者。消费者有权根据章程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余额。

第十八条经营者需要建立方便、快捷的单用途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取协商等方法,处理单用途卡消费争议。

消费者可以通过有关投诉举报平台,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单用途卡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因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因素,致使单用途卡没办法兑付而引发的群体性投诉等重要事件,由市级单用途卡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需要向消费者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培养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及时处理单用途卡消费者投诉,适时公布单用途卡消费警示、消费维权情况,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需要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开展行业培训,详细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逐步递次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单用途卡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下方罗列出来的部门(以下统称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开展:

(一)商务领域,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

(二)文化、体育、旅游领域,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开展;

(三)其他领域,由各自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开展。

第二十二条单用途卡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托协同监管服务平台,通过信息审查核验比对、异常信息预警等方法,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平日监督管理。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现经营者在信息报送、预收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异常或者不规范行为的,需要通过发送监管警示函、约谈经营者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等方法,要求经营者采用有关措施限期予以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用途卡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将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法,委托单用途卡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为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

第二十三条单用途卡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途中,可以在现场检查,向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询问、调查相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合同、发票、账簿还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途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经营者单用途卡经营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用惩戒措施。

经营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需要故将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过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一)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因素未对单用途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具体安排,未提供有效联系方法且没办法联络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本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发行单用途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受到刑事追究的;

(四)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未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未采用有关风险防范措施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及时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经营者在经营途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需要在本规定施行那天起六个月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发行的,仅在其经营场所入驻商户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但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

(二)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三)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四)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的经营者联合体。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 1月1日起施行。

上海财务自由 标准?

在一线城市,财务自由低门槛为1900万元,主要涵盖一套120平米的市区常住房、两辆车、60万元的家庭税后年收入和800万元的金融投资;

预付消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2号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获取《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以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第三条支付机构需要依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支付机构需要严格根据《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可以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需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发行

第六条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需要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能超出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能超出1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记名预付卡需要可挂失,可赎回,不可以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可以低于3年。预付卡不可以具有透支功能。

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该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式。超越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需要提供推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证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预付卡卡面需要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不是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结束日、持卡人须知、客户服务电话号码等要素。

第十条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需要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需要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居民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居民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需要采用合理方法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

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需要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单位经办人姓名、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法、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针对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还需要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信息、预付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第十二条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需要通过银行支付等非现金结算方法购买,不可以使用现金。

购卡人不可以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采取银行支付等非现金结算方法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需要完全一样。

发卡机构需要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完全一样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支付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发卡机构需要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署协议。

预付卡章程或协议需要涵盖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式;

(三)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式;

(四)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

(五)预付卡发行、推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取的费用项目和收取的费用标准;

(六)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需要早一点30日在其网点、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信息。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取的费用项目、提升收取的费用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那天起180日内,对原有客户需要根据原章程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发卡机构需要采用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保证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可以用于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发卡机构需要根据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发卡机构需要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200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可以采用代理销售方法。

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需要建立代销风险

控制机制。销售资金需要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需要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有关规定销售预付卡。

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八条发卡机构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证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可以外包或变相外包。

第十九条发卡机构不可以发行或代理销售采取或变相采取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可以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可以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一样的发卡机构不可以采取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第三章受理

第二十条发卡机构需要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小于受理该预付卡都特约商户数的百分之70。

第二十一条受理机构只可以受理发卡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不可以超越发卡机构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业务覆盖范围。

受理机构需要取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署三方现阶段深入互联合作的初步协议。受理机构不可以将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预付卡受理业务外包。

预付卡只可以在本发卡机构参加签署现阶段深入互联合作的初步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可以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担负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加预付卡受理而转移。

第二十二条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需要使用与银行卡不一样的应用程序和受理互联网,并采用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不可以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需要严格审查核验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件,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在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第二十四条发卡机构需要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可以参加资金结算。

特约商户只可以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需要核查检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发卡机构需要与特约商户签署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需要涵盖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取的费用项目和标准;

(三)持卡人用卡权益的保证要求;

(四)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特约商户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及资金结算周期;

(六)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七)有关业务风险担负和违约责任的担负机制;

(八)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法。

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受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证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需要分别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业务风险防控系统。受理机构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受理业务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第二十七条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可以通过发卡机构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没办法退回的,发卡机构需要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发卡机构的同一类型预付卡。

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可以超越规定限额。

第二十八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需要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和监控,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根据预付卡受理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有关义务。

特约商户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特约商户产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的,发卡机构、受理机构需要马上终止其预付卡受理服务。

特约商户不可以帮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第四章使用、充值和赎回

第二十九条预付卡不可以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可以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可以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互联网支付账户转移。

第三十条预付卡不可以用于互联网支付渠道,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除外:

(一)缴纳公共事业费;

(二)在本发卡机构合法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互联网商店中使用;

(三)同时获准办理“网络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互联网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全部互联网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能超出5000元。

以上情形下的预付卡交易,都应该当由发卡机构自主受理,不可以由受理机构受理。

第三十一条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1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的,需要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预付卡只可以通过现、银行支付方法进行充值。同时获准办理“网络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还可以通过持卡人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互联网支付账户进行充值。

不可以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办理一次性金额5000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不可以使用现金。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可以超越规定限额。

第三十三条预付卡现金充值需要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但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200元以下的,可以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法充值,收取的现金需要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发卡机构需要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紧急挂失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紧急挂失渠道。正式挂失和补卡需要在约定时间内通过网点,以书面形式办理。以书面形式挂失的,发卡机构需要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挂失手续。

发卡机构需要免费向持卡人提供特约商户名录、卡内资金余额及一年以内的交易明细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查询渠道。

第三十五条记名预付卡可以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需要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赎回的,需要同时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可以由单位办理赎回。发卡机构需要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识别、核对赎回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保证与购卡时登记的持卡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完全一样,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六条发行可以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其在公共交通领域达到的当年累计预付卡交易总额不可以低于同期发卡总金额的百分之70;其发行的不记名预付卡,单张卡片余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以按照约定赎回。

第三十七条发卡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需要向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都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发卡机构需要核实和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采取密码验证方法的预付卡还需要核查检验密码,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八条发卡机构办理赎回业务的网点数需要不小于办理发行销售业务网点数的百分之7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需要不短于发行销售业务的营业时间。

第三十九条预付卡赎回需要使用银行支付方法,由发卡机构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撤销的,赎回资金需要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

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100元以下的,能够让用现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支付机构需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支付机构需要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需要组织制定预付卡行业自律规范,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对支付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不可以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内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办理预付卡发行业务活动取得和出现的有关信息,需要保存至该预付卡实收人民币资金都结算后5年以上;办理预付卡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活动取得和出现的有关信息,需要保存至该业务活动终止后5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不可以以股权合作、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业务资质。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暂停部分或都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特约商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支付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支付机构不可以再故将他发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为持卡人进行洗钱、等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提供机具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规存储、泄露、转卖预付卡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四)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法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的;

(五)在持卡人不了解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六)具有其他危害持卡人权益、市场规则和程序或社会稳定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私自设立预付卡交易场所;不可以以牟利为目标倒卖预付卡,不可以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可以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件涵盖身份证件、军人居民身份证件、武警居民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单位有效居民身份证件涵盖营业执照、相关政府部门的批文、登记证书或其他能证实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明等。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能超出”、“不小于”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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