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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9-04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报名入口 法考培训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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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2023司法考试发证时间?

湖北 司法考试将会在六月二十号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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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政法规定开展细则原文?

湖北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逐步递次推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开展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帮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详细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详细指导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需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升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接受相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详细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一定要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一定要满足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行为,不可以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详细指导,并担负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一定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过考查合格,获取行政执法资格;没有获取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可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需要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没有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需要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升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需要以一定程度上方法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需要有下方罗列出来的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规定、单行规定;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可以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循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可以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作规定或者规定不详细的,省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可以按照工作实质上,制定对应的行政执法详细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需要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还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需要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需要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需要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满足听证条件的,需要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后,需要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需要依法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一定要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还有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其收取的费用项目和收取的费用标准需要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需要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取的费用和罚没收入,需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取的费用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不可以违规返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收取的费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需要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对扣留财物需要好好保存,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使用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需要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予以详细指导、协调,不要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开展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可以收取费用;开展行政处罚的,需要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开展,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可以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能行政处罚的,给予告诫,责令改正;对不能改正,继续开展违法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开展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权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满足法定目标,应该排除不有关原因的干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详细情况相适应;所采用的执法方法需要必要和一定程度上,可以采取各种方法达到执法目标的,需要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需要及时采用保护措施。

  对不采用保护措施的,除一定要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有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需要受理的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需要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核查验、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核查验和办结期限没有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在收到申请那天起5日内进行审核查验,对因不满足法定条件不可以办理的,需要书面告知当事人不能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满足法定条件的,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可以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需要将延长时间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需要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帮助义务的,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帮助;需要帮助而不能帮助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当中出现管辖权、执法帮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需要依法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不可以协调完全一样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可以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相关申请、投诉和举报需要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

  (二)需要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

  (三)需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能保护;

  (四)需要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

  (五)需要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能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作为而不作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定程度上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开展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开展监督。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开展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定程度上的,需要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偏,或者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发现下级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定程度上的,需要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偏,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有计划地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需要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循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需要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听取意见,也不解决问题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需要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开展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核查验;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及时、全面履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需要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相关机关需要依法及时移送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需要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需要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相关机关需要仔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建立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执法机关申诉、控告、检举,受理机关需要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需要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发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按照详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自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相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一定程度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还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需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能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获取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相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七)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八)非法收取的费用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九)未经同意私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导致重要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要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需要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需要引咎辞职,自己不提出辞职的,有权机关需要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干预而致使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需要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需要责令有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担负部分或者都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 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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