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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包括哪些,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哪些

时间:2022-10-24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成绩查询 法考培训课程
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包括哪些

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涵盖什么?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全部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法律特点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1)是对全部权带来一定限制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受一定的限制;

(2)是非全部人根据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而获取的权利,也是对他人财务享有直接支配权。

(3)是从全部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

在对用益物权性质的认识上,学者当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有的学者用他物权的性质来阐述用益物权的性质;也有的学者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分析用益物权的性质。我们觉得,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应明确用益物权是物权,故此用益物权需要具备物权的通有性,如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等;第二,应明确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故此用益物权需要具备他物权的通有性,如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第三,应该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综合上面说的三个方面,我们觉得,用益物权除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物权和他物权的共有属性外,还具有请看下方具体内容法律性质:

  1.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这里说的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标而设立的物权。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就这两种不一样的价值而设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侧重于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侧重于物的价值或曰交换价值。正因为如此,用益物权又称为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又称为价值权。因为用益物权的目标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因而,它不可能具有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属性。就是说,用益物权不涉及以用益物的价值清偿债务问题,也不涉及用益物灭失后以他物代替的问题。用益物权的用益性因用益物权的种类不一样而存在着范围和程度上的差别。比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和永佃权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权利,但两者的用益范围和程度却存在着明显的不一样:地上权以在土地上打造建筑物和种植树木为用益范围,而永佃权则以在土地上耕作或牧畜为用益范围。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这里说的独立性是指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全部人享有其它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用益物权的独立性表达用益物权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属性。就是说,用益物权不以他权利的成立为成立前提,不随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亦不随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同时,用益物的变化,如部分灭失或价值减少等,用益物权都将随之出现变化。在用益物权独立性问题上,地役权似有例外。通说觉得,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这似乎与担保物权一样,其实并不是这样。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存在明显的差别。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不可以与需役地全部权分离而存在,不可以保留地役权而处分需役地全部权。这样的从属性详细表目前:地役权一定要与需役地全部权一同让与,地役权不可以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不可以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可以使其一些消灭。可见,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是为保证需役地人的用益目标而采用的措施,并不是为保证某一债权的达到而设置的。

  3.用益物权具有占有性这里说的占有性是用益物权须以实体上支配用益物为成立条件。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如此,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支配形态有很多不一样的地方。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在于使用收益的实体,即对物的使用价值的用益,因而它肯定以物的实体上的有形支配,即实体占有为必要。用益物一定要转移给用益物权人实质上占有支配,不然,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目标就没办法达到。比如,若不转移土地,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就没办法在土地上打造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进行耕作;担保物权的主要内容在于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没有必要对物进行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以无形支配为满足。在担保物权中,质权和留置权以标的物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但这样的支配并非用益性的。在质权和留置权中,都拥有权利人非经物之全部人的同意,不可以使用收益物或留置物的相关规定。不然,权利人应负民事责任。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涵盖?

一、人法   罗马私法中所指的人法是针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相关规定。在罗马私法中,对“人”作了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划分。   1.自然人   (1)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涵盖奴隶在内。   (2)法律意义上的人是具备人格、享有权利并担负义务的主体。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被默认为权利客体,因而不列入这当中。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1)自由权作为自由达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   (2)市民权是罗马公民享有的特权。212年伽勒卡拉皇帝颁布敕令,援予罗马境内全部自由人以公民权,至此,除奴隶外,公民与非公民的界限完全消失。   市民权涵盖公权和私权2个部分。公权指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私权则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诉权等。   (3)家族权,也写作家长权,这是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对外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自不同的权利、对内领导我们全体家庭成员的权利。家父为“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为“他权人”。   罗马法规定,唯有同时具备上面说的三种身份权的人,才可以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是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面说的三种身份权都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出现变化,罗马法称为“人格减等”。丧失自由权称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称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为人格小减等。   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已有请看下方具体内容划分:一是年龄达到25岁的成年男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二是不满7岁的幼童和精神病病人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三是行为能力受限制者,涵盖4类:

(1)未适婚人,即7岁以上、14岁以下的男性和7岁以上、12岁以下的女性,他们可以为获取行为,其他行为非经监护人同意不出现法律效力。(2)适婚而未成年人,即14岁以上、25岁以下的男性和12岁以上、25岁以下的女性,他们原则上有行为能力,但可以为他们具体安排保佐人,以补上来其经验的不够。(3)浪费人,指滥用财产、挥霍无度、损害自己及家属利益的人。在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其宣告禁治产这个时间段,其所为行为若未获取保佐人或监护人同意,则不具备法律效力。(4)成年妇女,罗马妇女长时间处于家父权和夫权的监护之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直到查士丁尼时期,妇女也还是没有公权。   2.法人   罗马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没有完整的法人制度。初,市民法只承认自然人为权利主体。尽管社会上已经产生某些团体,但是在法律上它们依然不会享有独立的人格。   共和国后期,社会团体非常多涌现,法学家对其进行研究,注意到团体与参与团体的个人是不一样的。帝国初期,提出不少有价值的论断,如“团体具有独立人格”、“个人财产与团体财产要完全分开,团体债务并不是很小一部分人的债务”等。这些论断已初步涉及法人概念的实质和基本特点。至帝国时期,罗马法启动承认某些特殊团体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罗马法的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后者以财产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   奥古斯都时期的优利亚法规定了法人成立的三个条件:(1)一定要以帮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2)一定要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低法定人员数量,财团须具有一定数目金额的财产;(3)一定要经过政府批准或皇帝特许。   3.婚姻家庭法   (1)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   (2)婚姻制度经历了“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早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也称要式婚姻。其基本特点是:丈夫享有特权,妻无任何权利。共和国后半期,出现了“无夫权婚姻”,帝国时期则广泛流行。无夫权婚姻不可以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自己的利益为依据。夫对妻无这里说的“夫权”,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彼此无继承。   二、物法   物法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实体法的核心,由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权法3个部分组成。   1.物权   (1)物的定义。物是指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的东西,涵盖无形体的法律关系与权利。   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与略式转移物、可有物与不可有物、有体物与无体物、动产与不动产、消费物与非消费物、特定物与非特定物、有主物与无主物、原物与孳息、单一物与集合物等。   (2)物权。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范围及种类皆由法律规定。罗马法没有将债权从物权中区分出来,但物权中有对物权和对人权之分,二者又与对物权的两种保护方法(即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相联系。   物权的划分-自物权(全部权)和他物权。   全部权是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完全的权利是物权的核心。其内容涵盖: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允许他人对其全部物为任何行为。盖尤斯曾总结出全部权具有以下特性:压倒性、排他性、永续性。早产生的全部权形式是市民全部权,其主要特点是:主体只可以是罗马公民;客体十分狭窄;其转移一定要严格遵照法定的曼兮帕休式、拟诉弃权式等方法进行。共和国后半期启动,渐渐产生新的全部权形式。这当中,高裁判官全部权突破了市民全部权有关转移方法的以自己为先锋严格要求;外省土地全部权突破了市民全部权有关客体的限制;外来人全部权突破了市民全部权有关主体的限制。《查士丁尼法典》取消了上面说的差别,后形成统一的、没有任何要求和限制的全部权形式,后被资产阶级发展成为私有财产权没有任何要求和限制原则。   他物权是对他人全部物直接享有的权利,它不可以离开全部权而独自存在是根据他人的全部权而出现的物权。罗马法上的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类,前者涵盖役权(又分地役权和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后者涵盖质权和抵押权。   2.继承   (1)罗马法上的继承指死者人格的延续,财产继承是附属的。这是由罗马长时间实行家长制家庭制度所决定的。继承权指死者全部权的延伸,并不是指继承人的权利。家父死后,其权利一定要延续下去,他的人格就得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早期,继承对象既涵盖他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也涵盖其财产权利和义务,即这里说的“概括继承”。直至4世纪以后一步一步形成,并于543年才确立了“有限继承”原则。公元543年,查士丁尼颁布敕令对继承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的权利义务,仅以已经登记在财产目录范围以内的遗产为限,以此废除了以往的继承人无限责任原则,而代之以有限责任原则。但仍以继承人在得知其为继承人的两个月内提出遗产目录者为限,不然仍应负无限责任。   (2)罗马法上的继承方法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早期唯有法定继承,从《十二表法》启动有了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   在罗马法中,有关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中的遗嘱能力与遗嘱方法、继承人的指定、遗嘱的效用和遗嘱的限制等均有法可循。   3.债权   在罗马法中,债权是物权的重要内容。   (1)债是依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律联系。其特点是   (1)债是特定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标的是给付。   (3)债权人的请求一定要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因为债一经成立,这就是有法律效力。   (2)债的出现因素   (1)合法因素,即因契约所生之债。   罗马早期,订立契约应满足形式主义要求。后来契约种类启动增多,产生各自不同的契约,分为: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和合意契约。要物契约是指要求转移标的物才可以成立的契约。属于这种类型契约的有借贷和寄托。口头契约是由当事人以一定语言订立的契约,由债权人提问、债务人回答而订立。文书契约是登载于账簿而出现效力的契约,基本上等同于后世的契据。合意契约既不要求文书,也不用当事人在场,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完全一样”就可以。属于这种类型契约的主要有买卖、租赁、合伙、委托等。合意契约是流行广、在经济生活中起重要作用的契约。   (2)违法因素,即由侵权行为(私犯)而导致的债。罗马法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与“私犯”。公犯指危害国家的行为,犯者受刑事惩罚;私犯指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   (3)准契约,即双方当事人间虽未签署契约,但因其行为而出现与契约一样效果的法律关系,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涵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和保佐、海损、共有、遗赠等。   (4)准私犯,指类似私犯而未被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比如奴隶、家畜导致的对他人的侵害。   (3)债的分类   主要分类有: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之债和选择之债等。   除开这点有关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罗马法上均有具体规定。   三、诉讼法   (1)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相适应,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   公诉是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则是按照个人的申诉,对相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   (2)私诉程序先后产生了三种不一样形式:   (1)法定诉讼。法定诉讼,也称旧式诉讼,盛行于共和国前期,只适用于罗马市民。诉讼时,双方当事人一定要亲自到场,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使用一定的术语进行陈述,配合固定的动作,并且要带上争讼物到庭。案件要经过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由审判官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审核查验,决定是不是可以受理此案;后一阶段是承审员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核查验,作出判决。   (2)程式诉讼。程式诉讼是由高裁判官创立的,适应罗马对外商业发展的需,并借以补上来法定诉讼形式主义缺陷的一种诉讼形式。也还是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但已简化了诉讼手续。   (3)非常诉讼。非常诉讼,也称很诉讼,在帝国后期成为惟一通行的诉讼制度。在这样的诉讼形式当中,高裁判官凭借其权力公布强制性命令或采用特殊保护的方式,而不是按大多数情况下程序进行,以保护不可以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方法来保护的特殊利益。它废除了过去两个阶段的划分,诉讼活动自始至终由一个官吏来担任。侦查时允许告密。为了取证,对自由人也可刑讯逼供。审判完全失去公开性质,只许少数相关人员参与,允许代理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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