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目三考试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到底是谁的责任,考科一还要交考试费吗

科目三考试时,出现了交通事故,究竟是谁的责任?
科目三考试出车祸考生不需要担负责任的。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考官的全责任的。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展规定》第二十条考生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导致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担负责任。
《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担负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通事故后面考科一要缴纳报名费用吗?
要,科目一考试报名费50元。
驾扣完12分,需重新学习并考试科目一,通过本次考试才可以恢复12分,假设半个月内不参与考试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信息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可以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出现重要交通事故,终生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2023新交规交通事故细则全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际上施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遵守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证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财产损失事故是指导致财产损失,暂时还没有导致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伤人事故是指导致人员受伤,暂时还没有导致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导致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需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财产损失事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伤人事故,需要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处理死亡事故,需要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使用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应用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建立与司法机关、保险机构等相关部门间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出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出现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开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先发现或者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先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出现转移的,处理时限从案件接收那天起计算。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车辆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本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依法需要吊销、注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还有对现役军人开展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相关部门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本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依法暂扣、吊销、注销驾驶证或者记分处理的,需要将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相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吊销、注销驾驶证的,还需要将驾驶证送交相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案
第十三条 出现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出现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需要保护现场并马上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越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越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人不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有意或恶意导致的。
驾驶人一定要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马上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址位置,不要出现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没办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需要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四条 出现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需要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址位置,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采用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法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址位置后报警:
(一)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五条 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出现事故的,当事人需要马上报警,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押运人需要根据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还有相关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采用对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需要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记录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报警方法、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法,电话号码报警的,还需要记录报警电话号码;
(二)出现或者发现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址位置;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号牌号码是否载有危险物品还有危险物品的种类、是不是出现泄漏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需要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点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点等相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需要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需要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需派员到现场处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马上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 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不是接受案件的决定。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没办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需要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出现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需要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采用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法固定证据后,马上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址位置,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出现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需要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需要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需要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导致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出现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在线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网络共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线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当事人报警的,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可以详细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需要指派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需要载明事故出现时间、地址位置、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居民身份证号、联系方法、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可按下方罗列出来的方法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当事人自行赔偿;
(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财产损失事故;
(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完全一样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需要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当事人没办法及时移动车辆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需要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址位置。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展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需要按照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陈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出现时间、地址位置、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居民身份证号、联系方法、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道路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按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需要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由当事人签名,并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交通警察需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需要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相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一样意调解的。
第六章 调 查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可以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需要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需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开展深度调查;对导致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详细程序另外单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需要马上进行下方罗列出来的工作:
(一)根据事故现场安全防护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采用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需要视情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早一点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救护、勘查等车辆停放在安全和方便抢救、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需要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五)其他需马上开展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需要经急救、医疗人员或者法医确认,并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需要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有停尸条件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需要对事故现场开展下方罗列出来的调查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出现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需要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相关的痕迹、物证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途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利用交通工具开展其他犯罪的,需要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马上报告公安机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出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需要在现场摄像,必要时可以请来具有针对知识的人参与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需要由参与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没办法签名还有无见证人的,需要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痕迹、物证等证据可能因时间、地址位置、气象等因素致使改变、毁损、灭失的,交通警察需要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对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车辆驾驶人员当场死亡的,需要及时抽血检验。不具备抽血条件的,需要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需要核查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
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对在现场发现的交通肇事嫌疑人,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三十六条 勘查事故现场结束后,交通警察需要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快速组织清理现场,及时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可以当场发还的,需要当场发还并做记录;当场没办法确定全部人的,需要登记,并好好保存,待全部人定下来以后,及时发还。
第三十七条 因调查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相关单位、个人调取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还有其他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因调查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嫌疑车辆等进行辨认。
辨认需要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交通警察不可以少于二人。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需要由辨认人很小一部分进行。
辨认时,需要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点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可以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肇事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员数量不可以少于七人;对肇事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可以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嫌疑车辆时,同一类型车辆不可以少于五辆;对肇事嫌疑车辆照片进行辨认时,不可以少于十辆的照片。
对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可以准确描述肇事嫌疑人、嫌疑车辆独有特点的,不受数量的限制。
对肇事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需要为其保守秘密。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需要制作辨认笔录,由交通警察、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需要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三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需要好好保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公告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全部人自行处理。没办法公告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严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车辆。
第四十条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因收集证据的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等与事故相关的物品、证件,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出具扣押法律文书。扣押的物品需要好好保存。
对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证件,作为证据使用的,需要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针对实物不要移送的,需要故将他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根据人民法院的公告,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过调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需要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书面公告当事人,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途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需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移送影响不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书面公告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书面公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送达尸体处理公告书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按照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组织针对力量办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出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马上开始查缉预案,布置警力堵截,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查缉。
第四十四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信息等方法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信息时,需要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点及逃逸方向等相关情况。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马上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需要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符合的嫌疑人,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公告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马上派交通警察去办理移交。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后,需要按原范围撤销协查通报,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撤销布控。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这个时间段,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除依法不应该公开的主要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告知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及时书面告清楚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的相关情况。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四十九条 需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那天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需要在死亡那天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那天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那天起三日后需检验、鉴定的,需要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 检验、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担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可以超越三十日。超越三十日的,需要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长不可以超越六十日。
第五十二条 尸体检验不可以在公众场合进行。为了确定死因需解剖尸体的,需要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死者家属不一样意解剖尸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公告死者家属到场,由其在解剖尸体公告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需要在解剖尸体公告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没办法公告死者家属的,需要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 尸体检验报告定下来以后,需要书面公告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尸体,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担负。
针对没有家属、家属不明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没办法公告或者公告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还有时处理。
对身份不明的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有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内容框中填写身份不明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没有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还有时处理。
因宗教习俗等因素对尸体处理期限有特殊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紧急处理。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意见还需要加盖机构印章。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需要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日期和事项;
(三)提交的有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逐一阅读认真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需要有分析证明过程。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需要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核验,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那天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有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够的;
(四)有意或恶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需要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那天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需要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那天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需要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那天起三日内书面公告申请人。
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七条 重新检验、鉴定需要另外单独委托鉴定机构。
第五十八条 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那天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公告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出现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担负,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当事人领取,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领取出现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担负。
经公告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信息90天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七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需要做到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按照当事人的行为对出现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还有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担负都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其行为对事故出现的作用还有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担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意或恶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担负都责任:
(四)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五)有意或恶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还有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能减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自现场调查那天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进行检验、鉴定的,需要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那天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网络发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需要保密。
第六十三条 出现死亡事故还有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获取的证据。
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还有个人隐私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予以记录。
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出现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因素分析;
(四)当事人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因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还有个人隐私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需要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暂时还没有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得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载明事故出现时间、地址位置、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还有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根据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需要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需要载明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外,还需要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办法查清、成因没办法判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出现时间、地址位置、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六十八条 因为事故当事人、重要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因素致使没办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没办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候限可停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停止时间长不可以超越六十日。
当停止认定的因素消失,或者停止期满受伤人员也还是没办法接受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五日内,按照已经调查获取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第六十九条 伤人事故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各方当事人完全一样书面申请迅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已经获取的证据,自当事人申请那天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了解,当事人无异议的。
第七十条 对暂时还没有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那天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交复核申请的,不能受理,并书面公告申请人。
复核申请需要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二条 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自收到复核申请那天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复核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公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公告那天起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
第七十三条 除当事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提交复核申请的情形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那天即为受理那天。
第七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那天起三十日内,对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进行审核查验,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不是了解、证据是不是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责任划分是不是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不是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不是满足规定。
复核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核查验的形式,但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觉得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意见。
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可以少于二人。
第七十五条 复核审核查验这个时间段,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终止复核,并书面公告各方当事人。
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过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相关情况告知有关人民法院。
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相关情况告知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觉得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需要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觉得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影响不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觉得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一)事实不清的;
(二)主要证据不够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
第七十七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查验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按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觉得事故成因确属没办法查清,需要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
(二)觉得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需要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作出复核结论后三日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觉得必要的,需要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
第七十九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需要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重新调查需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需要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那天起五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办案单位需要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有关行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案件复核,并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八十二条 对出现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需要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需要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出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担负都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不允许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出现地及运输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一)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觉得有必要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没有达到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自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那天起三日内,完全一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需要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那天起十日内完全一样书面申请。
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没有达到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需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申请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与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地址位置,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口头公告的,需要纪录写入调解记录。
调解参与人因故不可以按期参与调解的,需要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公告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八十九条 参与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涵盖: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全部人或者管理人;
(三)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人员;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觉得有必要参与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需要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需要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与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每方不可以超越三人。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日期启动调解:
(一)导致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那天起;
(二)导致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那天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那天起;
(四)导致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那天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时已超越前款规定时间,调解自受理调解申请那天起启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自调解启动那天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程序开展: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
(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担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目金额,确定各方当事人担负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根据实质上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法及期限。
第九十二条 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目金额,需进行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但财产损失数目金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
当事人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费用,由当事人担负。
第九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需要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目金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法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没有达到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调解这个时间段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途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合相关部门,设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根据本规定执行外,还需要根据办理涉外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出现的道路交通事故,需要告知当事人我们国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出现道路交通事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不准其出境:
(一)涉嫌犯罪的;
(二)有未了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担负都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告清楚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用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途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们国内语言文字的,需要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们国内语言文字而不用他人翻译的,需要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可以自行请来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担负。
第一百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出现道路交通事故时,需要主动出示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交通警察觉得需要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主要内容。需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马上发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按照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没带来一定在机构或者所在机构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转交送达。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需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检验、鉴定。针对经核查确实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但不一样意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出现人员死亡事故的,需要故将他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相关情况快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规定》、中国已参与的国际公约还有我们国内与相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一样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在现场督察,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需要及时纠偏,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严格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需要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一百零五条 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自己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回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公告申请人。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核查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接到调卷公函那天起三日内,或者根据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帮助的人员、单位,需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外单独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还有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手机号的提示牌。
第一百一十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出现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需要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协议书内容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是: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还有潜逃藏匿的行为。
(二)“深度调查”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为目标,对道路交通事故出现的深层次因素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原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从源头处理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是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那天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还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
(四)“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五)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涵盖节假日。
(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涵盖本数在内。
(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八)“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九)“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自 5月1日起施行。 8月17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还有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开展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需要向机动车全部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需要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需要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改替换发动机的;
(三)更改替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改替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成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成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全部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需要提交下方罗列出来的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需要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需要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全部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全部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全部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法变更的,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全部权出现转移的,需要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全部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全部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公告机动车全部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全部人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公告信息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全部人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自己居民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全部人申请补发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自己居民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那天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相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需要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需要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需要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需要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可以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需要安装、使用满足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还有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开展,开展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根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担负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需要从注册登记那天起,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一年检验1次;超越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一年检验1次;超越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越6年的,每一年检验1次;超越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越4年的,每一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一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可以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相关情况不符,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能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还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满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需要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考点归纳,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需要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需要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详细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可以乘坐教练车。考生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导致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担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需要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可以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还有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可以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积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参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与学习和考试。
需要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提供记分查询方法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没有达到到12分,所身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没有达到到12分,但尚有罚款没有及时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根据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与学习、接受考试外,还需要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与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根据自己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信息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内都有效,这是规定的有效期限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没有达到到12分的,换发10年内都有效,这是规定的有效期限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内都有效,这是规定的有效期限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没有达到到12分的,换发长时间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自己居民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那天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越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这个时间段还有记分达到12分的,不可以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不允许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需要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入口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需要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在影响不了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耗费时长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需要满足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需要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需要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出现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规则和程序。
道路施工需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需要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可以绕行的,需要修建临时入口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需要早一点5日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需要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根据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出现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需要满足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不允许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叉替换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不允许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迅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迅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需要根据迅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达到到迅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需要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需要在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根据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迅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可以影响有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可以超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可以超越下方罗列出来的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唯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高行驶速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30公里,这当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出现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需要早一点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唯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需要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需要在确认有充裕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需要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需要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不允许掉头或者不允许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址位置还有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出现危险的路段,不可以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不允许掉头或者没有不允许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址位置可以掉头,但不可以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需要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可以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已经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需要遵循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需要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可以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需要依次排队,不可以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可以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需要每车道一辆依次交叉替换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可以超越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可以超过车厢,并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可以超越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1.5米,长度不可以超过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可以超越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可以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可以超越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可以超越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可以超越核定的载客人员数量,但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员数量已满的情况下,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可以超越核定载客人员数量的百分之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可以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越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可以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可以乘坐没有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可以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需要满足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可以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可以超越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还有其他机动车不可以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址位置或者掉头时,需要早一点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结束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需要早一点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需要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可以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需要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需要交叉替换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还有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需要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出现故障或者出现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很难移动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需要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可以载人,不可以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可以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当中的距离需要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需要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都应该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可以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可以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需要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相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联系接听手持电话号码、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越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不允许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当中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还有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可以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够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还有距离上面说的地址位置50米以内的路段,不可以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还有距离上面说的地址位置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面说的设施的以外,不可以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可以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需要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可以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马上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可以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需要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需要根据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需要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根据指定地址位置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需要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在不允许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可以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可以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需要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根据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需要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可以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需要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已经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可以转弯的,可以通行;不可以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需要遵循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需要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1.5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可以超过车轮,后端不可以超过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2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身0.2米,长度不可以超过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可以超越2.5米,宽度左右各不可以超过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可以超过车辕,后端不可以超过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相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质上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一定要年龄达到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一定要年龄达到16周岁;
(三)不可以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需要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可以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可以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可以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可以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可以扶身并行、相互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可以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可以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可以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可以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需要年龄达到16周岁,并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醉酒驾驭;
(二)不可以并行,驾驭人不可以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够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出现危险的路段,不可以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需要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可以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需要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需要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需要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需要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可以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可以超越2人,但是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不可以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可以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可以干扰驾驶,不可以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可以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需要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非常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需要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高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20公里,低车速不可以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高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可以超越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左侧车道的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面说的车道行驶车速的相关规定不完全一样的,根据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需要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需要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越每小时100公里时,需要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一定程度上缩短,但小距离不可以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需要遵循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可以超越每小时20公里,并从近的出口及时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显示屏等方法公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可以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可以载人。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需要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 城市迅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相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迅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担负。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出现未导致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时间、地址位置、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法、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需要快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出现交通事故,未导致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了解的,当事人需要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需要快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导致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需要报警等候处理,不可以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需要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址位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将事故相关情况公告相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需要及时赶赴现场,对未导致人身伤亡,事实了解,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需要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结束,需要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出现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还有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出现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担负都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有意或恶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担负都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需要在勘查现场那天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进行检验、鉴定的,需要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那天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完全一样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需要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那天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那天起启动;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那天起启动;对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那天起启动。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没有达到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可以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这个时间段,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出现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出现的交通事故还有在渡口出现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严格遵循相关规定,不可以越权执法,不可以推后履行职责,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发布举报电话号码,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建立执法质量考查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偏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可以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故将他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址位置或者相关部门指定的地址位置停放:
(一)不可以出示自己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详细指导独自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需要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越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越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需要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全部人担负。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全部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对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并且经公告信息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根据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需要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出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基本上等同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需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可以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能超出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能超出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才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还有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需要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相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需要将驾驶证送交相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需要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需要按照行驶需,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还有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取的费用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自 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公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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