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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是什么,侵权责任法37条归责原则是什么

时间:2022-09-25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大纲 法考培训课程
洛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是什么

洛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是什么?

洛克辛:在犯罪理论体系上,客观归责理论属于目标理性体系的一些。目标理性体系本来就是新康德学派思想的充分表现,要把价值判断充分运用在客观事物的评价上。故此客观事物的主观化,无足为奇。

批评唯有在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认定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的这样的“因果关系万能说”中才可以成立。

不然,将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后面的两者当中关系的一种判断,则在相对的程度上可以消除这样的误解。

侵权责任法37条归责原则?

一、损害担负的基本原理

享有权益者自担损害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谁受益,谁受损,满足事物的本性,原则上法律不应干预意外事件的出现,大家也不可以指望通过法律来补偿命运所导致的不公平。

二、归责事由

归责事由是对那些可以让已出现的损害被转移的法律因素的统称。

1.主观归责事由

也称意思归责,即依据行为人有无过错,确定其是不是需要就所导致之损害负赔偿义务

2.客观的归责事由

我们国内法上客观的归责事由有三类:

(1)危险。在行为人从事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时,如果该危险之现实化而致人损害的,行为人须担负赔偿责任。这个时候,令行为人担负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不是过错而是危险,即物的危险或活动的危险。

(2)控制力。在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中,责任人虽无过错也要对与之有特定关系的人从事的侵权行为担负责任。

(3)公平。在有部分情况下,就算导致损害致人没有过错,亦不使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公平之考虑,仍要令行为人担负补偿之责任。

三、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有关侵权责任归责事由的基本规则。

我们国内民法典承认的归责原则有两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主观题特点?

法考主观题特点

一、实务导向突出,既尊重实务又适度引领实务

(一)案例来源实务化

(二)适度引领实务

二、注重提炼规律,传递价值观念

(一)犯罪停止、犯罪未遂的区分

(二)牵连犯为什么在司法考试中受“冷漠”作为例子

(三)盗窃和侵占的区分: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占有”

(四)受贿案件认定中的价值判断

(五)无罪观念在法考中的意义

三、注重新再来考生学习能力的考核、提高

(一)受贿股份案

(二)党合观念在法考中的意义

四、刑法理论精细化程度越来越高

(一)犯罪停止考察中的哪些问题

(二)共犯脱离在法考中的逐步递次推动

(三)从因果关系到客观归责

五、争议问题注重新再来考察学员推理能力,强调通说观点、法律、司法解释优先.

(一)有关信用卡犯罪是不是需区分对机器、对人使用

(二)有关盗窃和抢夺的界限

(三)有关不可以犯是不是构成犯罪的考试试卷的系统梳理,兼谈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对立

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

  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主要属偶然因果关系   我们国内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是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肯定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不管是肯定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现目前,我们国内司法实务界在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时,主要用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来加以认定的。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觉得,行为本身依然不会包含出现危害结果的按照,在其发展途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原因,并因为这一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地导致结果出现,危害行为与结果当中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因为玩忽职守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这样的行为依然不会肯定致使结果的出现,在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常常插入其他自然或人为的原因,不作为与结果当中本身存在的就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这样的因果关系在其他犯罪中也许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玩忽职守罪中应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洛阳东都商厦大火案中,引发大火的直接因素是养护员王某的违章电焊,公安消防部门的玩忽职守行为只是结果的间接、偶然因素,但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玩忽职守罪的特殊行为构造的认识   实践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出现不少分歧。笔者觉得,这主要因为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构造具有其特殊性。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就一定要把控掌握该罪的特殊行为构造。  (一)玩忽职守行为缺少致使危害结果出现的直接因素力。玩忽职守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需要履行而且,可以履行但不履行职责,涵盖擅离职守、放弃职守、拒绝履行职守等;二是不仔细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严肃仔细地对待其职责,以至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与有意或恶意犯罪不一样,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侵害国家法益的渎职犯罪,它直接危害的是国家管理职能正常运作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不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还是不仔细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不会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玩忽职守行为借助中介原因致使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因为玩忽职守行为不是致使危害结果出现的直接因素,因为这个原因,在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就肯定存在着一定的中介原因。这些中介原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正是这些中介原因,为危害结果的出现提供了因素力,直接致使了危害结果的出现。中介原因是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联系的必要环节,没有中介原因,就没有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中介原因致使了危害结果的出现。中介原因成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这个原因,在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不可以纯粹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的关系,同时还需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中介原因当中的关系,还有中介原因与危害结果当中的关系。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的基本思路   西方刑法理论,不管是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还是英美法系“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都是以条件说所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通过规范的、价值的评价,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映出一种事实认定与价值评判二元区分的因果关系研究思路。现目前我们国内刑法学界也已走出了因果关系理论长时间纠缠于肯定性与偶然性之争状况,一步一步确立统一的观点,即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按照而出现刑法之中的,它不仅是行为与结果当中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想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以此提出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这样的二元区分的研究思路,并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大多数认同。笔者觉得,玩忽职守罪的实行行为对比直接致使危害结果出现的中介原因来说,其与危害结果当中的因果联系程度相对较弱,纯粹从自然主义的、存在论的的视角,它们当中的因果联系不出意外的情况大概淡出司法机关的审核查验视野。但着眼于因果关系法律性的特点,就可以了解地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刑法所规定的,将哲学上很弱的因素强化,并规定为刑法上的因素;或者将哲学上很强的因素减弱,不规定为刑法上的因素。而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就是立法者将存在论意义上较为微弱的因素强化,规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素的典型立法例。  四、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详细认定   刑法的目标在于保护法益,犯罪的实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笔者觉得,判断法律因果关系,一定要立足于刑法规范的目标与犯罪实质。犯罪行为从开始开展到危害结果出现,就是从危险制造到危险达到的转化过程。即行为给保护对象导致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现实达到了。详细到玩忽职守罪,要确定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给法益带来的危险还有危险是不是在危害结果中得以现实化。  根据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二元区分的思路,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第一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是不是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这样的事实因果关系是不是属于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详细判断需经过下面三个层次:   1.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作为国家机器的详细运作者,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仔细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给某一社会领域带来灾难性后果。如,为了真真切切保证生产安全,国家制定了非常多的涉及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明确规定了有关职能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义务。因为这个原因,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仔细履行职责,完全就能够认定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在司法认定时,要注意区分不作为的玩忽职守与作为的玩忽职守。作为的玩忽职守,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社会上存在的危险源提供了客观帮,帮已有的危险源向详细的危险转化;不作为的玩忽职守,则多表现为对社会上现有的危险或潜在的危险不控制、不制止,未能合理监控危险源。虽然作为与不作为制造危险的方法不一样,但两者同样都因为违背法律义务与职责要求,减弱了国家管理应有的强度或者使社会管理的某个领域处于管理失控状态,以此对行为对象带来了受侵害的危险。  2.达到不被允许的危险。玩忽职守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时常具有潜在性、抽象性、大多数情况下性的特点,这样的危险唯有通过中介原因才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详细的、特定的危险,并在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要损失的危害后果中得以达到。只要玩忽职守行为制造的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达到了,不论这样的危险达到是通过一个还是多个中介原因转化的,我们都可以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大多数情况下较为容易认定,而这样的危险是不是在详细结果中得以达到则不容易得到正确判断。  3.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玩忽职守罪中,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与行为人所担负义务的范围紧密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义务相对人导致的一切损害后果,都出现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时常同时可以归责于开展了有关犯罪的行为人,但这依然不会影响这些危害后果同时归责于玩忽职守行为人。非常是存在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后开展多个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同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可以因为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后开展玩忽职守的行为人,就否定以前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的因果联系。  通过上面说的三个层次的判断,可以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标出发去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无,从本质方面上沟通了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与司法活动中需认定的因果关系,可以更为准确地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促进达到司法认定的同一性。  作者系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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