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宇考试网

当前位置: > 职业 > 司法考试 > 司法考试教材 >

法考民法买啥资料,新民法2021

时间:2022-09-27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教材 法考培训课程
 法考民法买啥资料

法考民法买啥资料?

李建伟,钟秀勇,孟献贵这三位老师的考试教材和课,跟一个老师听,基础差的可以听蒋四金的民法带读课,假设时间充足可以买一本民法典看看。主要还是理解重要内容及核心考点与做题

2023新民法新增什么内容?

新民法典 新规有:

1、新增三大抗疫规定

监护人“失联” 民政部门兜底负责;增多紧急情况下使用公用维修资金非常程序;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2、设置离婚冷静期

近些年来,我们国内离婚率比非常高。有部分人结婚很盲动,上午要结婚,下午就去离婚,结婚过于冲动,离婚也过于冲动。那么有一个冷静期的相关规定,让双方有冷静下来考虑的机会,重新审视一下离婚是不是为真实意愿。

3、性骚扰要担负赔偿责任

性骚扰是规定在人格权编的。以性骚扰被告到法院,会涉及侵害人格尊严问题。性骚扰是个顽疾,在各个社会都拥有,有部分还非常严重。民法典(草案)中对其规定强调两点,一是利用从属关系,二是违背被骚扰一方的意愿。

4、网店等虚拟财产可以继承

民法典(草案)的一大特点是,具有浓厚的信息时代气息。它规定了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虚拟财产和数据。在侵权责任编,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也作出规定。

5、见义勇为免责

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担负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担负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6、小区共有场所收入归业主

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出现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面,属于业主共有。

7、不允许高利放贷

规定:不允许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可以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8、保护个人信息

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需要遵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可以过度处理,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是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是明示处理信息的目标、方法和范围;四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9、增多遗嘱形式

规定:打印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需要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10、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规定:不允许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导致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担负侵权责任;经调查很难确定详细侵权人的,除可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民法典2023全文内容都?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5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5号主席令予以发布,新华社1日受权全文播发这部法律。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和附则,自 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们国内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要法治建设部署。这部法律通过对我们国内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了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满足我们国内国情和实质上,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完全一样的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5月28日通过,现予发布,自 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5月28日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标】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规则和程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侵犯。

第四条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全部平等。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可以违反法律,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需要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非常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非常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负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全部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默认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默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开展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可以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开展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自己、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相关组织涵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常常居所与住所不完全一样的,常常居所默认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孩子当中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孩子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孩子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方罗列出来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方罗列出来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孩子;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当中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处理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相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相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促进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有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没有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未经同意私自变更的,免不了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有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出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担负法律责任。

因出现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没办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没有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需要为被监护人具体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需要根据促进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关的决定时,需要按照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需要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证并帮助被监护人开展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可以干涉。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具体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促进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开展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没办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都委托给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开展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相关个人、组织涵盖: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没来得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免不了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孩子、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需要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孩子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开展有意或恶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获取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也还是需监护的,需要依法另外单独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自其失去音讯那天起计算。战争这个时间段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时间自战争结束那天或者相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那天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孩子、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需要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相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产生,经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需要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产生,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相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相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满足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那天默认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出现那天默认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这个时间段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没有死亡的,影响不了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这个时间段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产生,经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需要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那天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那天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这个时间段,其孩子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可以以未经自己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获取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没办法返还的,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获取其财产的,除需要返还财产外,还需要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担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获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债务担负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担负;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担负;没办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担负。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担负;其实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担负。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担负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需要依法成立。

法人需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详细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出现,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担负】法人以都财产独立担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担负】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担负民事责任。

法人担负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办理法人登记的,需要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这个时间段登记事项出现变化的,需要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质上情况与登记事项不完全一样的法律后果】法人的实质上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完全一样的,不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关需要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担负】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担负。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因素】有下方罗列出来的因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因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这个时间段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产生;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需要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没来得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害的,需要担负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下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清算这个时间段法人存续,但是,不可以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下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用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且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担负】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需要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出现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担负;也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担负,没办法担负的,由法人担负。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出现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担负。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以获取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标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涵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设立营利法人需要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营利法人需要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更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改替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还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营利法人需要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还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还有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担负】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可以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导致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可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需要对法人债务担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质上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可以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导致法人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需要遵循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担负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标或者其他非营利目标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获取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涵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获取】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获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用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那天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出现。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获取】具备法人条件,根据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标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标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获取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用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那天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需要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需要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需要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获取】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标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获取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获取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全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捐助法人需要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需要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需要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需要及时、认真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下财产的处置】为公益目标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可以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下财产。剩下财产需要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标;没办法根据法人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一样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四节 非常法人

第九十六条 【非常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非常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获取】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担负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那天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担负】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担负;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担负。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获取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获取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涵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非法人组织需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担负】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没办法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担负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来终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这个时间段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产生;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需要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需要依法获取并保证信息安全,不可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可以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出现的人身权利受保护】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出现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涵盖全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涵盖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需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还有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管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管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责任的担负】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不要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按照,获取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方罗列出来的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互联网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互联网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权利的非常保护】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非常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获取方法】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获取。

第一百三十条 【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完全一样】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可以滥用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可以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完全一样成立,也可根据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法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特定形式的,需要采取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法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清楚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法作出的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信息方法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公告信息方法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信息公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法】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唯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满足当事人当中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默认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公告需要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需要根据所使用的词句,结合有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标、习惯还有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可以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需要结合有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标、习惯还有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开展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公告那天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没有作表示的,默认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需要以公告的方法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重要误解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重要误解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开展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少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撤销事由那天起一年内、重要误解的当事人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撤销事由那天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那天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清楚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达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出现那天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致使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管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影响不了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还是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出现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出现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获取的财产,需要予以返还;不可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需要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需要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拥有过错的,需要各自担负对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可以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默认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默认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可以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需要由自己亲自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可以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出现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代理涵盖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导致被代理人损害的,需要担负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授权采取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需要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需要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代理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代理事项违法也还是开展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没有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需要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不允许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例外】代理人不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开展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开展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代理人需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需要获取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还有对第三人的指示担负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需要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担负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现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也还是开展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出现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公告那天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没有作表示的,默认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开展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需要以公告的方法作出。

行为人开展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可以超越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落在自己身上的利益。

相对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担负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也还是开展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开展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清楚且不应该清楚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开展,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获取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担负按份责任,可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担负对应的责任;很难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担负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担负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都连带责任人担负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按照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很难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担负责任。实质上担负责任超越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担负民事责任的方法】担负民事责任的方法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改替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担负民事责任的方法,可以独自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可以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担负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可以预见、不可以不要且不可以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导致损害的,不担负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越必要的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需要担负一定程度上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导致损害的,由导致险情出现的人担负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因素导致的,紧急避险人不担负民事责任,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紧急避险采用措施不当或者超越必要的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需要担负一定程度上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担负与补偿办法】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担负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担负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需要给予一定程度上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担负民事责任】因自愿开展紧急救助行为导致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担负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担负】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需要担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担负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影响不了担负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没办法支付的,优先用于担负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长权利保护这个时间段】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自权利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权利受到损害还有义务人那天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那天起超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能保护,有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自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那天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自该法定代理终止那天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自受害人年龄达到十八周岁那天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可以以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可以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可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停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的后六个月内,因下方罗列出来的障碍,不可以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停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启动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致使权利人不可以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停止时效的因素消除那天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相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这个时间段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方罗列出来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这个时间段、计算方式还有停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这个时间段】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这个时间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清楚或者需要清楚权利出现那天起计算,不适用相关诉讼时效停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存续这个时间段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这个时间段计算

第二百条 【这个时间段计算单位】民法所称的这个时间段根据公2023、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这个时间段起算】根据年、月、日计算这个时间段的,启动的当天不计入,自下一日启动计算。

根据小时计算这个时间段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时间启动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这个时间段结束】根据年、月计算这个时间段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这个时间段结束的后一天顺延和末日结束点】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第二天为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

这个时间段的后一日的截止日期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时间为截止日期。

第二百零四条 【这个时间段的法定或约定】这个时间段的计算方式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出现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各种全部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各种分配方法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夯实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证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需要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出现效力;未经登记,不出现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全部的自然资源,全部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当事人申请登记,需要按照不一样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需要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检查核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相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认真、及时登记相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相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可以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过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化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出现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化区分】当事人当中订立相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影响不了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按照。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需要与不动产登记簿完全一样;记载不完全一样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需要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利害关系人不可以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觉得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需要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样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那天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署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署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证以后达到物权,根据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出现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那天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导致他人损害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导致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导致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的费用】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可以根据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出现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出现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出现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致使的物权变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致使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出现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获取物权】因继承获取物权的,自继承启动时出现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出现物权变化】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出现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出现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处理方法】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出现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改替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导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依法请求担负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法的单用与并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可以独自适用,也可按照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全部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全部权的定义】全部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部权人设立他物权】全部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可以损害全部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属全部权】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获取全部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全部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还有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全部的土地,需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还有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还有其他不动产,需要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需要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全部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防疫等紧急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需要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需要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全部权和集体全部权、私人全部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全部的性质和国家全部权的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财产,属于国家全部即全民全部。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全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全部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全部。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全部权】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全部,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全部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全部土地的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全部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全部,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全部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全部。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全部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全部。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家全部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文物,属于国家全部。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全部权】国防资产属于国家全部。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全部的,属于国家全部。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还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行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行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还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国家全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途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未经同意私自担保或者以他方法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需要依法担负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集体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涵盖: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全部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全部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全部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全部财产归属及重要事项集体决定】农民集体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全部。

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还有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很小一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当中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全部权变化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二百六十二条 【集体全部的不动产全部权行使】针对集体全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行使全部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全部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全部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全部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全部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全部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全部的财产权利行使】城镇集体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还有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发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全部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集体全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带来一定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全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根据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要决策还有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还有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有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全部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全部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带来一定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可以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可以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担负义务;不可以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法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首先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需要第一满足业主的需。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详细指导和帮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详细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居民委员会需要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详细指导和帮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更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更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改替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相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要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需要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有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员数量占有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需要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员数量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需要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员数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业主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循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外,需要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完全一样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管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需要定期发布。

紧急情况下需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出现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面,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有比例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请来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改替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相关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需要执行政府依法开展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的有关义务及责任】业主需要遵循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有关行为需要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开展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需要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入口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还有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还有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担负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需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按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需要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需要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当中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需要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一定要利用其土地的,需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还有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一定要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需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可以违反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可以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当中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可以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还有安装设备等,不可以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不要导致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需要尽可能不要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导致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类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涵盖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其份额享带来一定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带来一定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人根据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拥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的处分、重要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还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要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需要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我们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当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还有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可以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相关系的,需要根据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要理由需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要理由需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的,需要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法。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需要对实物予以分割;很难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需要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获取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需要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达到方法】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需要将转让条件及时公告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根据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同财产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出现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担负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清楚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根据份额享有债权、担负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担负债务。偿还债务超越自己需要担负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默认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出资额确定;不可以确定出资额的,默认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全部权获取的非常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获取】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全部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的,受让人获取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全部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用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获取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全部权的,原全部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获取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丢失物的善意获取】全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丢失物。该丢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清楚或者需要清楚受让人那天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丢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需要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获取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人获取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清楚或者需要清楚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丢失物的返还】拾得丢失物,需要返还权利人。拾得人需要及时公告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相关部门收到丢失物的处理】相关部门收到丢失物,清楚权利人的,需要及时公告其领取;不清楚的,需要及时公布招领公告信息。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及相关部门好好保存丢失物义务】拾得人在丢失物送交相关部门前,相关部门在丢失物被领取前,需要好好保存丢失物。因有意或恶意或者重要过失致使丢失物毁损、灭失的,需要担负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在领取丢失物时应该做到尽义务】权利人领取丢失物时,需要向拾得人或者相关部门支付保管丢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找寻丢失物的,领取丢失物时需要根据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丢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丢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根据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告信息期满没有人认领的丢失物归属】丢失物自公布招领公告信息那天起一年内没有人认领的,归国家全部。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丢失物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全部权的转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天然孳息,由全部权人获取;既带来一定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获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约定获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交易习惯获取。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获取物的归属】因加工、附合、混合而出现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根据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还有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需要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全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全部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全部或者国家全部由集体使用还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全部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需要遵循法律相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相关规定。全部权人不可以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取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取得对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依法获取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依法获取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全部和国家全部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还有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需要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可以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可以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一定程度上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需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可以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取得对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用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取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法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获取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用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国家全部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全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土地用途的相关规定,不可以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出让或者划拨等方法。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还有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需要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法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法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法;

(七)处理争议的方式。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需要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可以改变土地用途;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需要依法经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还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法】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对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可以超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下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早一点收回及其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早一点收回该土地的,需要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还有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对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以上就 法考民法买啥资料,新民法2021的详细介绍,更多司法考试报名及考试时间资讯,司法考试资料下载点击下方百度云网盘下载,网课报名助你学习更高效,考试!!加油!!!

司法考试考试视频网课教程培训班招生简章

>>司法考试培训班视频课程,听名师讲解,高效学习快速通过<<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下载

华宇考试网司法考试免费资料百度云网盘

©下载资源版权归作者所有;本站所有资源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使用,请支持正版!

    相关推荐:

TAG标签:

   法考民法买啥资料       新民法2021   

(责任编辑:华宇考试网)

    司法考试教材热门资讯

  • 法考民法买啥资料,新民法2021

    法考民法买啥资料? 李建伟,钟秀勇,孟献贵这三位老师的考试教材和课,跟一个老师听,基础差的可以听蒋四金的民法带读课,假设时间充足可以买一本民法典看看。主要还是理解重要内容及核心考点与做题 2023新民法新增...

    2022-09-27

  • 怎样在大庆市办理身份证《换证》,大庆儿童疫苗接种

    怎样在大庆市办理居民身份证《换证》? 居民身份证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需自己带上户口本或现有的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重新申领,重新采集人像和双手拇指指纹。没有户口本的,带上现有的居民身份证也可办...

    2022-09-27

  • 公务员考试行测全是选择题吗有多少道满分多,公务员考试行测

    公务员考试行测全是选择题吗,有多少道,满分多少,考试时间多少,申论多少分,时间多少,什么题型? 公务员考试行测即公务员行测,题型为客观题,都是选择,试题数一般在120-140当中,考试时间为2个小时,满分为100分。主...

    2022-09-27

  • 历年法考时间,历年法考通过率

    2023法考时间? 法考2023重要时间节点汇总 考试分布考试阶段202320232023 大纲5月16日4月30日6月28日 公告信息6月8日5月24日7月2日15:00 客观题报名时间6月20日-7月4日6月5日-6月20日7月28日0时-8月12日24时 缴纳报名费用时间7月9日结束6月...

    2022-09-27

  • 法考197分算过了吗,司法考试必须一次性通过吗

    法考197分算过了吗? 法考197分未必算过了,因为法考分为客观题和主观题,客观题一定要达到180分或以上才算考过,虽然197分超越了180分,但主观题一定要达到108分,唯有主观题和客观题都达到了规定的成绩,法考才可...

    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