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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保网靠谱吗,网上下载的书画作品打印后出售违法吗知乎

时间:2022-10-12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入口 法考培训课程
法保网靠谱吗

法保网靠谱吗?

法保网还是比较可靠的。

1、法保网是浙江福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应用程序,同时,它适用于小型,中型和微型企业,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3月,法保网应用程序已正式开始。

2、法保险互联网是一家针对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服务平台。该平台提供高效合同定制,合同模板下载,案例委托,在线咨询还有各自不同的法律标题和法律案件。

3、大多数情况下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法律咨询(不涵盖律师事务公司);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服务和专利代理服务除外);财务咨询;税务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涵盖专业中介活动和劳务发货服务);

4、软件开发;互联网和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广告设计和代理;广告生产;广告公布(非线电,电视和报纸出版单位);社会和经济咨询服务(按照法律批准的项目除,本公司应按照其营业执照独立开展业务活动)。许可项目:I类增值电信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服务;基本电信业务(按照法律批准的项目,商业活动只可以在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详细的商业项目应须缴纳批准结果)。

法保网还算靠谱的,法保网于 3月份正式上线是浙江法之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法律服务产品之一。法保网作为创新型的网络法律服务平台,通过科技+法律服务”线上+线下“深度结合的新模式,一直为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处理方案。

网络在线下载的书画作品打印后出售违法吗?

第一,你这属于违法侵权了。

1、假设原作者在世,按国际版权基本,不通过原作者授权的打印,出售,买卖盈利行为,都算侵权。

2、假设原作者假设是死后的超越50年,且没有版权法继承人,那就不算违法,出售时标明是打印品就可以。

gds权益转让中心靠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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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S交易所是一个操作简单,很好上手的理财服务软件,用户可以使用手机在平台上搜索自己想要的服务进行操作使用,这款软件使用很的安全,全部的信息都是经过严格审查核验的,不少用户都很喜欢这款软件,这个平台主要是为用户提供需的理财服务,用户可以使用手机在平台上进行使用,

合法。GDS权益转让中心已经正式公布,这里为用户们带来的是很高质量的区块链服务平台,拥有的是丰富的服务项目,可以直接在线选择的。线上的投资项目不少,都是收益稳定的。还有在线挖矿项目提供的,可以直接领取矿机的,不会收任何很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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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一样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一样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致使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未经同意私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未经同意私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改替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改替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有意或恶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他人开展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其他损害的

靠谱。GDS权益转让中心是一款大数据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的汇总权益数据服务平台,合适更多的人来进行选择。

培训学校归什么国家部门管理?

这个肯定是教育部门的事情吧。他们负责教育和办学。

社会上的教育培训机构,应该全归国家教育部管理。没啥教育分支机构,来管理社会上教育培训机构。但目前不论办什么教育培训机构,都拥有正规的资治才可以,没有就是无照所办。行不通的。

这个是由个省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的,也有《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来对培训机构进行管束,同时也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 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1月1日起施行。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规定》还有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查核验、检查还有其他与认证活动相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需要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获取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需要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获取法人资格后,才可以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需要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可以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可以少于2名; (四)有满足相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有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需要满足上面说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需要获取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对应的师资。 第八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查验,并自收到申请材料那天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能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需要自受理申请那天起,对申请材料的本质内容进行审核查验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公告书》,不能批准的,需要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公告书》,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需要发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推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需要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需要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才可以从事相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可以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有关培训课程,需要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可以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内审员培训教师需要具有高级审查核验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根据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相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暂时还没有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对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取的费用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考生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可以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获取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需要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需要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开展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开展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查核验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于每一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在出现变更以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有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出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出现变更; (三)专职教师出现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出现变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需要对认证培训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方法涵盖:年报告审核查验;现场监督;对认证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可机构对已获取认可的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开展认可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认证培训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需要依法办理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培训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注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按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满足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有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需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发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时,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需要不能受理或者不能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需要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发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需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发布。 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需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发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官方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需要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实际上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需要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发布。 第三十六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发布。 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需要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发布。 第三十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这个时间段,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需要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发布。 第三十九条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还有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需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发布。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终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非常行政区、澳门非常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需要比照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还有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四十二条 认证培训收取的费用,需要满足国家相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11月1日起施行。 相关认证培训机构审批还有其他管理规定不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那天起停止执行。

转让判决书合法吗?

1、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债权受让人无权对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申请再审。 2、转让债权后,债权人需要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公告债务人,未公告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出现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都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按照合同性质不可以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可以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以转让。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需要公告债务人。未经公告,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出现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公告不可以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高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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