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于

投资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的局面,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独自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获取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独自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法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都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打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小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开展的准入非常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公布或者批准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遵循中国法律法规,不可以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采用一定程度上方法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需要依法及时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按照需,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省市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保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加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法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升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升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编制和发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真实,出现弄虚作假行征收。
在情况特殊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能够让用费、依法取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途中根据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守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针对履行职责途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需要依法予以保密,不可以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可以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多其义务,不可以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可以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还有依法订立的各种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为这个原因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有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觉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觉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处理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与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相关规定开展有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不允许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可以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满足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根据内外资完全一样的原则开展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获取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需要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与内资完全一样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核验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需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有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他方法参加经营者集中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核查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通过企业登记系统还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范围根据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可以取得的投资信息,不可以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核查验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核查验。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核查验决定为后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不允许投资的领域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用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开展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非常管理措施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用必要措施满足准入非常管理措施的要求;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外,还需要依法担负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没有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途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用歧视性的不允许、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用对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 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详细开展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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