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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法律资格考试通过了多少人

时间:2023-01-30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科目 法考培训课程
 新安全生产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新 安全生产法 更改的主要内容涵盖?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观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要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一定要管安全、管业一定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一定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请看下方具体内容更改:

一、将第三条更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观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要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一定要管安全、管业一定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一定要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遵循本法和其他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证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按照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安全生产义务。”

三、将第五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将第八条改成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更改为:“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规划需要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根据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要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改成第十条,更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增多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核查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公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开展进行监督检查。”

七、增多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八条改成第二十一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开展;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开展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认真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成第二十五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方罗列出来的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要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偏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帮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成第三十六条,增多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可以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需要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成第四十条,第二款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重要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需要通过有关信息系统达到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成第四十一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用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认真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法向从业人员通报。这当中,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需要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将重要事故隐患纳入有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要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要事故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成第四十四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需要特别要注意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致使事故出现。”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成第四十九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需要加强对施工项目标安全管理,不可以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可以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故将他承包的都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可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对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成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更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详细范围和开展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成第五十六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需要及时采用措施救治相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成第五十七条,更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途中,需要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循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戴上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成第七十二条,更改为:“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要建立并开展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可以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成第七十三条,更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点位置等互联网举报平台,受理相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需要形成书面材料;需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成第七十四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重要事故隐患或者致使重要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成第七十八条,更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认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告信息,并通报行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相关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需要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采用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相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二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成第七十九条,更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对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升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有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达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络在线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成第八十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还有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需要制定对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帮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根据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成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更改为:“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根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从客观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因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致使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改成第九十二条,更改为:“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担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对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可以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成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成第九十五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成第九十六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出现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成第九十七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还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考查合格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告知相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认真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认真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经针对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取对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成第九十八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没有按照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查验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改成第九十九条,增多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恶意修改、隐瞒、处理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成第一百零一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针对安全管理制度、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要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还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具体安排针对人员在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没有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用对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没有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条改成第一百零二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马上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成第一百零三条,增多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标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够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成第一百零七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多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那天的第二天起,根据原处罚数目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成第一百一十三条,更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可以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可以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要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出现重要、非常重要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成第一百一十四条,更改为:“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担负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出现大多数情况下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现很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现重要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现非常重要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情节非常严重、影响非常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按前款罚款数目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成第一百一十五条,更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这当中,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需要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决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成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更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重要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要事故隐患的判断标准。”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更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更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更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吊装”更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更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更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更改为“运输单位”,“储存”更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更改为“储存、装卸”。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更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更改为“出口、疏散入口通道”。

(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更改为“行政执法”。

(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

(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更改为“第九十条”。

(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

本决定自 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按照本决定作对应更改并对条文顺序作对应调整,重新发布。

法律考试通过了多少人?

今年法考客观题考试报名总人员数量高达71.89万人,与去年相比报名人员数量增多1万,再创历史新高。这当中广东、山东、北京、河南、江苏五省市的报名人员数量超越4万人,上海、河北等地也有2.7万人报考客观题考试。

“法考”向来被称为全国第一大考,其难度之大大家现在都知道-

法考的难第一反映在所学内容繁多上:360万字考试教材,近300多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要熟记在心,700多万字的基础阅读材料,细微的情节甄别,强大的法律法规知识互联网,清晰地逻辑分析能力,翻来覆去的分析的、推理、总结、决断等, 唯有做到将法律法规、法条原话与很多案例融会贯通,运用自如,才可以在法考中脱颖而出。

正因为法考所学内容繁多,不少学员没办法坚持到后,从报名费用的缴纳到进入考场的短短3个月里,学员放弃率时常高达21%左右。

法考的难还反映在通过率上:十年前法考的通过常年保持在百分之10左右,近这些年法考通过率大幅度提高, 通过率上升到18%左右,这给大量法考者带来了期望。但部分专家预测,今年法考通过率相比 应该带来一定下降。

得出这一结论也不是无据可查, 我们国内法考通过的学员总和是42万人左右,而《全国深化司法行政改革纲要(2023- )》中强调,至 ,全国律师总数达到62万人,这那就说明2023- 法考通过率应控制在20万人左右,以每一年通过10万多人来算,今年72万人参考人员的通过率在13%都。其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但也正因为国家有意将律师从业人员数量规划至 的62万,这那就说明该行业有一定的就业缺口,就业前景还是有一定空间的。

法考虽难,但学员仍然逐年攀升是因为法考的含金量非常高。

顺利通过法考的学员,就业渠道也随之加宽,一个方面学员在考公务员上有优势,可以进法院、检察院还有公安机关等,不少学员考法正是看中了这一点;另外一个方面还可以就业于律政机构当律师;再不济还可以就业于各大企业当法务人员,同时在金融证券、高新技术、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反倾销、反垄断等方面也涉及律师人员。

从薪资待遇上,公务员待遇稳定,福利多;而做律师假设能做出名气,当然更不愁挣钱。但律师为了做出名气,天时、地利、人和缺一不可,靠在底层摸爬滚打、单打独斗则超级难成事。

那么是不是全部法考者都合适从事律师职业呢?

其实依然不会尽然。律师职业虽然自由,但压力很大,要面对当事人各自不同的各样的问题,且大多带着各自不同的负面情绪,另外,律师职业又要求极高的应变能力、逻辑能力、推理、总结能力等,单从这一个方面,不少头脑简单、心思纯粹,不够成熟圆滑还有没有强大的内心的人都承受不了当律师的巨大压力,因为这个原因也超级难适应律师职业。

大多数情况下来说,为了做一个能独当一面的律师,一定要具备极强的交际能力,性格主动外向,思辨能力强,思考问题能从多个的视角发现问题、处理问题,且有主见,情商高智商高,说话办事严谨的人当然更合适当律师。

除开这个因素不说,律师要生存下去靠的是“案源”,律师的人脉和案源互为一体,前期好的人脉可以为你赢得案源,后期案源多,经验多,个人律师执业能力也随之提升,近而提升自己的知名度。从这一点来说,不擅长于经营人脉关系的人不合适当律师。

总而言之,法考虽难考,但含金量颇高,只不过对律师这一职业来说,并非全部人都可以成就一番事业,学员在报考法考以前要有一定的职业规划,不要漫无目的为之。

12月1日实行的法律?

12月1日起施行(全文)

地下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证地下水质量和持续时间利用,逐步递次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需要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用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多项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查评价制度。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考查评价工作的详细组织开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涵盖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还有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需要依法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原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发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需要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还有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的编制、重要建设项目标布局,需要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主要内容,需要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详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还有出现重要突发事件外,不可以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开展,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需要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还有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循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多项措施,开展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对下方罗列出来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

(二)列入限期不允许采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不允许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需要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需要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需要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发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采用保证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多项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还有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升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按照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形实行差别税率,合理提升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暂时还没有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需要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需要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需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能批准:

(一)不满足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满足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满足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缺失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采用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导致重要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出现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二十七条 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外,不允许开采很难更新的地下水: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采用不允许开采、限制开采措施,一步一步达到全面不允许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需要马上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需要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一步一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需要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城市人民政府需要因地制宜采用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升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保证需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需要马上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保证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需要采用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还有地质环境条件等原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不允许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地下水不允许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需要根据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划为地下水不允许开采区:

(一)已出现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处理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五条 除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外,在地下水不允许开采区内不允许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证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一定要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允许新增取用地下水,并一步一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需要马上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需要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证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开展河湖地下水回补等多项措施,一步一步达到地下水采补平衡。

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 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产生海(咸)水入侵的地区,需要采用综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详细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四十条 不允许下方罗列出来的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还有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现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需要涵盖地下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内容,并采用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还有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需要采用防渗漏等多项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需要使用双层罐或者采用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需要采用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用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商相关部门确定并发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需要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还有岩溶强发育、存在有点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可以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需要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需要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可以混合开采。

已经导致地下水串层污染的,需要根据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导致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需要满足有关的水质标准,不可以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需要满足有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详细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需要涵盖地下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需要涵盖地下水是不是受到污染的主要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用的风险管控措施中需要涵盖地下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内容。

对需开展修复的农用地地块,还有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需要涵盖地下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变动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需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毁坏或者未经同意私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规避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没办法规避、需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相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担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恶意修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根据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对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可以承揽需要获取但未获取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标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用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需要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全部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经顺利完成勘探任务、依法需要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需要由工程全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开展封井或者回填;全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需要故将他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办法确定全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封井或者回填。

开展封井或者回填,需要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发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标不允许和限制取水范围。

不允许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不允许抽取很难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可以对地下水导致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需要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发布。

对不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需要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一定要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用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需要优先利用,没办法利用的需要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平日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形,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用有效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没有取得改善甚至恶化;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用有关措施;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还有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根据日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有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更改替换或者修复;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更改替换或者不修复的,根据日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有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导致重要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采用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采用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采用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

地下工程建设需要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出现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需要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补报;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经顺利完成勘探任务、依法需要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没有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领导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

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现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还有岩溶强发育、存在有点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导致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标,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未经同意私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用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采用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

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标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需要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负。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涵盖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还有需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标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质上开采量超越可开采量,导致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出现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很难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没办法补给或者补给很缓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 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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