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四项处罚?

土地管理法开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展规定(2023修订)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公布 按照 1月8日《国务院有关废止和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展规定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公布 按照 1月8日《国务院有关废止和更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总则
第一条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 ),制定本规定。
土地的全部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土地属于全民全部即国家全部: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全部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全部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因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可以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全部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 》、《草原法 》和《渔业法 》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由土地全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全部权证书,确认全部权。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这当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详细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全部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致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一定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全部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全部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那天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定要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的相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特别要注意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特别要注意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还有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查验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由相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大多数情况下为 。
第十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规定,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按照需,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不允许开垦区等;这当中,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还需要按照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信息。
公告信息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 二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更改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更改。更改后的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需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更改后,涉及更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告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对应更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土地利用年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一定要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计划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核验,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需要向社会发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需要向社会发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核验,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后,需要向社会发布。
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开展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还有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 三十一条 的相关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不允许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不允许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需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来终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时间使用,使用期限长不可以超越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开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逐步递次推动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担负。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要满足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需要满足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满足规定的,不可以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开展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年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核查验,提出审核查验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按详细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开展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详细建设项目需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需要按照建设项目标整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详细建设项目需占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相关事项进行审核查验,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一定要附具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标相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署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需要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法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开展,并与土地使用者签署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需要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详细建设项目需使用土地的,一定要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根据下方罗列出来的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相关事项进行审核查验,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一定要附具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标相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核验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当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署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需要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全部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详细建设项目需占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还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还有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信息。
被征收土地的全部权人、使用权人需要在公告信息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信息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信息,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开展。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影响不了征收土地方案的开展。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需要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那天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全部者全部。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一定要专款专用,不可以挪作他用。需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用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这当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需要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可以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需要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需要自临时用地期满那天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法涵盖: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 第 五十五条 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获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需要经过培训,经考查合格后,才可以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用 《土地管理法》 第 六十七条 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已经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相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这个时间段不可以变卖、转移与案件相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 七十二条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作出。针对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针对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根据国家相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向相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不允许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 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满足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 七十三条 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 八十一条 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都百分之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 七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 七十五条 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 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 八十条 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展规定 》同时废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四项处罚?
这个问题分两方面来回答:
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四项是指: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二.(1) 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还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越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越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面说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越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没有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没有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法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一样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没有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满足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没有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四项是指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内容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循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还有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主旨
本条是有关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的相关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对原法第77条的更改。依据部门监管职责的调整,原法第1款规定的监管主体带来一定变化,并增多“对生产经营者遵循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除开这点依据新法确立的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分段监管职责,删除了原法第7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
一、有关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
本条第1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遵循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的监督检查措施。从功能和性质上划分,本条中的“监督检查措施”可以分为行政检查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规定的五项监督检查措施中,“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还有其他相关资料”属于行政检查措施;“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和“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已于 6月30日颁布,自 1月1日起开展。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途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不要危害出现、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开展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开展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质特点是具有强制性。本法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一个方面是对行政主体行使强制权的确认和保证,使其可以依法积极防止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还有社会公共利益等;另外一个方面也是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使强制权的规范和制约,不要行政强制措施的滥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侵害。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采用行政强制措施时,一定要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遵守法定程序,对违法开展行政强制措施导致相对人损害的及时予以法律救济。
依据本条规定,有权采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虽然都拥有权采用本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但各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象反而不一样的,这当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涵盖进入市场流通的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食品有关产品开展监督管理。
二、详细监督检查措施
为保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效果,本法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循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有权进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者是不是根据本法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是不是具有对应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是否生产经营法律法规不允许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还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在现场检查是对生产经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食品安全问题的早预防、早发现、早整治、早处理,防止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以各自不同的理由拒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甚至暴力抗法事件也时有出现。
因为这个原因,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可以拒绝、阻挠。不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另外一个方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也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不要影响生产经营者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是指借助数理统计和可能性论的基本原理,从成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中随机抽取部分样本进行检验,按照对样本的检验结果,判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是不是合格的方式。
从实质上来看,因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限制还有食品安全监管范围的广泛性,抽样检验是提升行政效率,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科学方式和主要方法。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抽样检验时一定要遵守本法对抽样检验作出的明确规定,比如第87条规定,“进行抽样检验,需要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有关费用;不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三)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还有其他相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还有其他相关资料”,主要是指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资料,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销售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生产企业的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
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是保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一定要认真提供,不可以拒绝、转移、处理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可以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
同时,执行该项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可以滥用该项权力,查阅、复制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无关的信息,还需要依法对因为这个原因获知的信息进行保密,非因法定因素,不可以泄露。
(四)查封、扣押相关物品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查封”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有证据证明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启封、动用。
“扣押”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上面说的物品等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查封、扣押相关物品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查封、扣押时需要满足法定条件,遵守法定程序,妥善行使行政强制权。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规定这个强制措施的目标。
一是可以方便调查取证,为进一步处罚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行为保留现场证据;
二是可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正式行政处罚作出以前防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继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五十六条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需要在规定地址位置停放。
不允许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可以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 10月28日发布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于 与 两次修订。
本法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124条。
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发布,自 5月1日起施行。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 5月1日起施行。
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 5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退役军人保证法有哪些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证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规定》的相关规定退产生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具体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各种方法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需要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拥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需要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默认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享受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军队相关部门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需要遵循相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以上就是对 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四项处罚?的详细介绍,点击博客网站司法考试了解更多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及考试报名时间等考情信息,司法考试资料点击下方百度云网盘可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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