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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31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广西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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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2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努力保证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开展是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证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针对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证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持续时间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加社会保险重要事项的研究,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需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还有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自己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前,视作缴纳报名费用年限这个时间段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担负。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可以早一点支取,记账利率不可以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人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缴纳报名费用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原因确定。

第十六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不够十五年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规定享受对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没有达到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满足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开展。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低生活保证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可以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满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还有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需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需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需要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管理服务的需,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署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需要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按照不一样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按照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形,确定用人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因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当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自己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有意或恶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这个时间段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满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出现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为第三人的因素导致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需要参与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自己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一年不够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五年不够十年的,领取失 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纳报名费用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 的期限与前次失业需要领取而暂时还没有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长不能超出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可以低于城市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需要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相关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满足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可以选择领取这当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那天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需要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那天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讲解的一定程度上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还没有工作或是正在找工作但还没有入职配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涵盖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根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成立那天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核验,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出现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需要自变更或者终止那天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还有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用工那天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与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开展步骤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行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可以缓缴、减免。职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需要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自己。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需要依法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纳报名费用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申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的,根据该单位上月缴纳报名费用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需要缴纳数目金额;缴纳报名费用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作出 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公告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署推迟缴纳报名费用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基本上等同于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涵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省级统筹,详细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达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根据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查核验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达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可以违规投资运营,不可以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可以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参与社会保险情况还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还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法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证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达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证基金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作需,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出现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保证。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及时、认真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人员、缴纳报名费用等社会保险数据,好好保存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还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自己。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避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纳报名费用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还有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开展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循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与社会保险相关的资料,不可以拒绝检查或者谎报、隐瞒不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需要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开展监督检查,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有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相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还有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并熟悉、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请来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需要 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需要书面公告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需要及时处理,不可以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觉得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刚才在用人单位出现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那天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及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恶意修改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未经同意私自修改社会保险费缴纳报名费用基数、费率,致使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全部的土地,需要足额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需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还有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需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还有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持续时间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加社会保险重要事项的研究,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持续时间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加社会保险重要事项的研究,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需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还有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自己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前,视作缴纳报名费用年限这个时间段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担负。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可以早一点支取,记账利率不可以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人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缴纳报名费用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原因确定。

第十六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不够十五年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规定享受对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没有达到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满足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开展。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低生活保证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可以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满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还有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需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需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需要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管理服务的需,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署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需要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按照不一样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按照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形,确定用人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因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当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自己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有意或恶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这个时间段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满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出现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为第三人的因素导致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需要参与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自己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一年不够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五年不够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纳报名费用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需要领取而暂时还没有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长不能超出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可以低于城市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需要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相关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满足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可以选择领取这当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那天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需要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那天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讲解的一定程度上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还没有工作或是正在找工作但还没有入职配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涵盖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根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成立那天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核验,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出现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需要自变更或者终止那天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还有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用工那天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与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开展步骤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行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可以缓缴、减免。职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需要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自己。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需要依法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纳报名费用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申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的,根据该单位上月缴纳报名费用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需要缴纳数目金额;缴纳报名费用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公告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署推迟缴纳报名费用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基本上等同于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涵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省级统筹,详细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达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根据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查核验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达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可以违规投资运营,不可以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可以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参与社会保险情况还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还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法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证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达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证基金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作需,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出现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保证。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及时、认真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人员、缴纳报名费用等社会保险数据,好好保存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还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自己。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避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纳报名费用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还有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开展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循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与社会保险相关的资料,不可以拒绝检查或者谎报、隐瞒不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需要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开展监督检查,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有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相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还有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并熟悉、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请来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需要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需要书面公告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需要及时处理,不可以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觉得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刚才在用人单位出现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那天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及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恶意修改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未经同意私自修改社会保险费缴纳报名费用基数、费率,致使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全部的土地,需要足额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持续时间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加社会保险重要事项的研究,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需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还有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自己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前,视作缴纳报名费用年限这个时间段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担负。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可以早一点支取,记账利率不可以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人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缴纳报名费用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原因确定。

第十六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不够十五年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规定享受对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没有达到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满足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开展。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低生活保证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可以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满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还有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需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需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需要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管理服务的需,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署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需要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按照不一样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按照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形,确定用人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因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当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自己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有意或恶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这个时间段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满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出现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为第三人的因素导致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需要参与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自己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一年不够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五年不够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纳报名费用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需要领取而暂时还没有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长不能超出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可以低于城市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需要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相关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满足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可以选择领取这当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那天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需要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那天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讲解的一定程度上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 育 保 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还没有工作或是正在找工作但还没有入职配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涵盖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根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成立那天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核验,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出现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需要自变更或者终止那天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还有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用工那天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与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开展步骤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行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可以缓缴、减免。职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需要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自己。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需要依法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纳报名费用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申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的,根据该单位上月缴纳报名费用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需要缴纳数目金额;缴纳报名费用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公告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署推迟缴纳报名费用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基本上等同于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涵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省级统筹,详细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达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根据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查核验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达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可以违规投资运营,不可以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可以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参与社会保险情况还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还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法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证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达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证基金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作需,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出现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保证。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及时、认真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人员、缴纳报名费用等社会保险数据,好好保存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还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自己。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避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纳报名费用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还有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开展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循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与社会保险相关的资料,不可以拒绝检查或者谎报、隐瞒不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需要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开展监督检查,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有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相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还有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并熟悉、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请来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需要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需要书面公告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需要及时处理,不可以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觉得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刚才在用人单位出现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那天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及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恶意修改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未经同意私自修改社会保险费缴纳报名费用基数、费率,致使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全部的土地,需要足额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7月1日起施行。

公布:2023-12-29开展:2023-12-29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按照 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文章主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持续时间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加社会保险重要事项的研究,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需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还有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自己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前,视作缴纳报名费用年限这个时间段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担负。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可以早一点支取,记账利率不可以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人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缴纳报名费用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原因确定。

第十六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不够十五年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规定享受对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没有达到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满足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开展。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低生活保证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可以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满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还有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需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需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需要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管理服务的需,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署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需要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按照不一样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按照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形,确定用人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因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当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自己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有意或恶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这个时间段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满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出现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为第三人的因素导致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需要参与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自己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可以低于城市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需要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相关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满足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可以选择领取这当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那天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需要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那天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讲解的一定程度上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还没有工作或是正在找工作但还没有入职配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涵盖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根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成立那天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核验,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出现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需要自变更或者终止那天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还有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用工那天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与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开展步骤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行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可以缓缴、减免。职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需要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自己。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需要依法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纳报名费用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申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的,根据该单位上月缴纳报名费用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需要缴纳数目金额;缴纳报名费用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公告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署推迟缴纳报名费用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基本上等同于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涵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省级统筹,详细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达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根据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查核验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达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可以违规投资运营,不可以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可以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参与社会保险情况还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还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法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证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达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证基金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作需,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出现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保证。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及时、认真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人员、缴纳报名费用等社会保险数据,好好保存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还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自己。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避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纳报名费用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还有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开展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循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与社会保险相关的资料,不可以拒绝检查或者谎报、隐瞒不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还有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并熟悉、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请来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需要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需要书面公告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需要及时处理,不可以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觉得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刚才在用人单位出现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那天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及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恶意修改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未经同意私自修改社会保险费缴纳报名费用基数、费率,致使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全部的土地,需要足额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7月1日起施行。

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努力保证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开展是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证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针对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证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颁布时间

10月28日

开展时间

7月1日

颁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历史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按照 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3]

法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持续时间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加社会保险重要事项的研究,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需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还有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自己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纪录写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纪录写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前,视作缴纳报名费用年限这个时间段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担负。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可以早一点支取,记账利率不可以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人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缴纳报名费用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原因确定。

第十六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不够十五年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规定享受对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没有达到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满足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开展。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低生活保证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纳报名费用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报名费用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可以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纳报名费用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满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还有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需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需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需要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需要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管理服务的需,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署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需要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按照不一样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按照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出现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形,确定用人单位缴纳报名费用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因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当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致使自己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有意或恶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出现的下方罗列出来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这个时间段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满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出现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为第三人的因素导致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需要参与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自己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自己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一年不够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纳报名费用满五年不够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纳报名费用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纳报名费用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需要领取而暂时还没有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长不能超出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可以低于城市居民低生活保证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参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需要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相关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满足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可以选择领取这当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那天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需要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那天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个时间段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讲解的一定程度上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自己转移,缴纳报名费用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 育 保 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需要参与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还没有工作或是正在找工作但还没有入职配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涵盖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根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成立那天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核验,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出现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需要自变更或者终止那天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还有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用工那天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与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个人社会保证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开展步骤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需要自行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可以缓缴、减免。职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需要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自己。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在用人单位参与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还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需要依法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纳报名费用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申报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的,根据该单位上月缴纳报名费用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需要缴纳数目金额;缴纳报名费用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还是没有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公告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署推迟缴纳报名费用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基本上等同于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涵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一步一步实行省级统筹,详细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达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产生支付不够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根据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查核验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达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可以违规投资运营,不可以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可以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参与社会保险情况还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还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法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证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由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达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证基金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证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作需,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出现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保证。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及时、认真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人员、缴纳报名费用等社会保险数据,好好保存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与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报名费用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报名费用,还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自己。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避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纳报名费用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还有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开展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循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需要认真提供与社会保险相关的资料,不可以拒绝检查或者谎报、隐瞒不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开展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需要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需要定期向社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开展监督检查,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有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相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还有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并熟悉、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请来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可以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需要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需要书面公告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需要及时处理,不可以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觉得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刚才在用人单位出现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那天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通过欺骗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通过欺骗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处通过欺骗取得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及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恶意修改缴纳报名费用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未经同意私自修改社会保险费缴纳报名费用基数、费率,致使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导致损失的,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全部的土地,需要足额具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与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7月1日起施行。[2]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国政府网2023-03-172023-03-17[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国人大网2023-03-22[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央政府门户官方网站2023-04-20[引]

企业一定要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吗?

保密安全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拥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一定要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证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需要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详细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需要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还有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要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还有对外担负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满足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非常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大多数情况下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相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要求必须。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的相关规定,需要在相关范围内发布,并按照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需要由承办人提出详细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查核验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需要遵循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终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终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详细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定密的,按照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觉得本机关、本单位出现的相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需要先行采用保密措施,并马上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需要马上提请有对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出现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的相关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需要按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限制要求在必要的期限内;不可以确定期限的,需要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能超出三十年,机密级不能超出二十年,秘密级不能超出十年。

机关、单位需要按照工作需,确定详细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相关事项工作途中确定需保密的事项,按照工作需决定公开的,正式发布时即默认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需要按照工作需限制要求在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可以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的,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不可以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的,限制要求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要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还有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需要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该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需要按照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需要及时书面公告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需要定期审查核验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可以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用继续保密的,需要及时解密;对需延长保密期限的,需要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早一点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哪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处理,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需要在满足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可以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带上,需要指定人员负责,并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处理,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根据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需要根据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需要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需要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

(二)在未采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当中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未经同意私自卸载、更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需要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不允许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或者未采用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网络、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互联网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公布,需要遵循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公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需要马上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按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公布信息还有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需要遵循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要报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行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需要采用保密措施,并对参与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详细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需要将涉及绝密级或者有点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针对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需要采用保密措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处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经过保密审核查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需要与其签署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用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根据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大多数情况下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

涉密人员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想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需要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并熟悉保密知识技能,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循保密规章制度,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相关机关觉得涉密人员出境将会针对国家安全导致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导致重要损失的,不可以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可以违反规定就业,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需要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常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需要马上采用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需要马上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需要及时公告相关机关、单位予以纠偏。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循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相关机关、单位需要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需要要求其采用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需要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需要建议相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需要督促、详细指导相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需要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对相关事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还有属于哪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建议纠偏,对拒不纠偏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或者未采用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的;

(九)在未采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当中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未经同意私自卸载、更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现重要泄密案件的,由相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需要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该定密的事项定密,导致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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