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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因果关系在定罪量刑上的影响,刑法和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又叫什么

时间:2023-01-24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河北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刑法上因果关系在定罪量刑上的影响

刑法上因果关系在定罪量刑上的影响?

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基础,因果关系是连接行为与责任当中的归责要素,故此,因果关系的存在的确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行为人主观上搭建的因果关系就算产生错误,也未必影响行为与结果当中的导致与被导致关系。

比如想开枪杀人,但事实是开枪的枪声将人吓死,若枪声吓死人是大多数情况下人可以预见的侵害行为,既然如此那,不可以排除开枪的枪声与杀人当中的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因果关系不是犯罪中客观方面的基础,而行为才是客观方面的基础要件,故此,因果关系的有无只是充分条件是用来衡量责任归属的。

但是,后半句“因果关系带来一定扩大,不可能会造成刑事责任的扩大”,我不是很明白,大多数情况下来说,因果关系需要有严格的限制,因果关系学说的重要作用,就是从“条件中找出因素”。当然了,因果关系的扩大,只是扩大了刑事责任担负者的范围,针对刑事责任的大小来说是没有影响的。

比如我杀人,需担负杀人的责任,但是,卖刀给我的人是我杀人的条件(但未必是因素),就算觉得卖刀的人具有因素(大多数情况下不会),也不会将杀人的责任加重,而只是将杀人的责任推及到了卖刀的人身上。

详细案例是这里说的重叠的因果关系,从结果上看,甲乙二人的行为与结果都拥有因果关系,这毫无疑问,因为从条件说处罚,“假设……则没有”是条件说的基本要件,这个案例没有客观的介入原因和中断因果关系的原因,故此,我们可以觉得缺乏甲乙二人任意一人的行为,结果都不可能产生,故此,甲乙二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都拥有因果关系。

从定罪上看,二人均成立有意或恶意杀人罪既遂,但不成立共犯关系。我们国内的因果关系判断只考虑介入原因和因果中断,这些在这个案例当中都没有,二人没有共谋,故此,只是先后犯。

刑法和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又叫什么?

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说觉得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的导致与被导致的关系。

有的学者觉得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当中导致与被导致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也有的学者觉得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的因果关系。

还有的学者觉得,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按照而出现刑法之中的,它不仅是行为与结果当中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想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反映,和哲学因果关系具有完全一样性,他们都拥有以下特点:

(1)客观性:因素(行为)与结果当中的导致与被导致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相对性与压倒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因素与结果是相对的,孤立考察某一因素(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因素(行为)和结果的地位又是绝对的。

(3)时间顺序性:因素(行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一因(行为)一果、一因(行为)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5)因果关系既有肯定也有偶然:即致使结果出现的因素既有肯定因素也有偶然因素。

肯定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肯定(合乎规律地)出现的结果当中存在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依然不会包含着出现危害结果的按照,但是在其发展途中,偶然介入其他原因并由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的联系

试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举例说明?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地的在联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复杂性,多样性等特点。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具有其特殊性:

  第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唯有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因素才是因素,唯有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才是结果。

  其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作用具有单向性,即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

  再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的法定性,即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发展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导致与被导致的关系。如敲诈勒索罪,一定要是因为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出现胆怯心理,以此做出又瑕疵的财产处分行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假设行为人开展了恐吓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因为这个原因出现害怕心理,只是根据怜悯之心而提供财物时,则恐吓行为与被害人提供财物当中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成立敲诈勒索的未遂。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涵盖偶然的因果关系和肯定的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中包含了危害结果出现的依据,并合乎规律地出现了危害结果,为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就是肯定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本身依然不会包含危害结果出现的依据,但是在其发展中,偶然介入其他原因并由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地出现了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当中就是偶然因果关系。比如,甲把乙打成重伤,医生说必死无疑,丙就把乙的氧气拔掉,乙因窒息死亡。

  --这是一种行为导致一种结果,由实在概率向现实性转变。这个时候甲的打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为偶然因果关系,丙拔氧气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为肯定因果关系。

  刑法上地因果关系有的是作为构成要件,有的只是影响刑事责任程度。行为与结果当中有了因果关系行为人未必要负刑事责任,但负了刑事责任就一定有因果关系。

法律因果关系怎么确定?

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这样的特殊性主要表目前: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研究大多数情况下自然情况的因果关系,而是研究一定的社会情况是有人的行为参加的情况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大多数情况下地说主要是研究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人的行为与特定的法律后果当中的因果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联系性。

然而同样不可以忘记,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一样,其主要表目前:

第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社会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当中的因果关系,研究它的目标是确认一定的危害行为导致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即确认主体的特定行为是导致犯罪结果的因素;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当中的因果关系,研究的目标在于确认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是由什么人的行为导致的,以便确定应由什么人来担负责任。因为这个原因,假设说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第一是以一定人的危害行为为基础截出客观情况当中的一定因果链条,既然如此那,民法上的研究因果关系则第一从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础截取因果链条,向前去追寻导致这一损害后果的特定因素。

第二、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时,作为因素的行为多是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民法可作为因素的行为却相当一些是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形式。比如,违反合同的行为,多数是不作为的形式。一个人借了他人的一辆自行车放在门外,晚上另一个人损坏。从刑法来说,该人的行为与自行车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但从民法来说就不可以否认它们当中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三、刑法上作为因素的行为,只是犯罪主体一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却时常是双方的行为。换句话说,假设说刑法上在多因一果的场合下考虑的只是犯罪者一方作为 因素的行为的作用,而民法上则要考虑各个行为在很多因素中的作用。比如,行人横穿马路,被驶来的车辆撞伤,针对追究驾驶员的责任来说,大多数情况下只考虑驾驶员的行为性质;在民法上则既要考虑行人的行为,又要分析驾驶员的行为。而且民法上作为因素的行为时常是利益相反的人(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

第四、刑法上的因素行为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的因素行为则时常是集体(法人)的行为。就某一个人的详细行为说,在刑法上大多数情况下只可以是他自己开展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的因素,而在民法上这一行为会被看成是法人的行为,成为法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因素。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民法上因果关系的区别决定了民法上不应该也不可以照搬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针对研究民法因果关系有重要的无可争议的借鉴或启迪作用,但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处理不等于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处理。

确认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问题

民事确定因果关系不可以从抽象的概念出发,需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客观的详细分析。

因为客观世界是复杂的,当事人的行为在事件的发展途中所起的作用是客观的,因果关系既有先后顺序性、又有连锁性。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在分析某一详细损害后果和当事人行为当中的因果关系时,不可以从主观意念出发,不可用千篇一律的模式去套,而要详细情况详细分析,要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扩大也不变小抽出来的联系面。详细说来,需要做到:

第一,要重视因果关系时间的连续性。因果关系时间连续性表现为因素在前,结果在后。前一情况是因素,后一情况是结果。从因果性上说,总是一定的因素引出一定的结果的,但从我们分析案件的详细情况说,大多数情况下是从损害事实启动,将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去探索导致这一结果的因素中有无当事人的行为。这时我们需要注意,不可以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开展前已存在的情况作为结果。

第二,要注意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也不是由常人的观念所决定的。故此,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一定要建立在对实质上情况的客观调查研究上,反映事实的真相,而不可以建立在主观臆断上。

第三,要注意因果性表现的多样性。这里说的多样性是指损害结果因素涵盖当事人行为在内的诸原因导致的,当事人行为作为因素力的表现是不一样的。

刑法理论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有意或恶意有几种处理意见?

绝对正解按照新的刑法理论,这个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有意或恶意”其实就是常说的说,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处于其他目标开展了第二个行为,但其实是第二个行为才致使预期的结果出现(既遂)综合判断,两阶层判断,客观上所开展的捅刀子和抛尸行为导致了有意或恶意杀人的既遂结果(相当的因果关系),主观上甲具有有意或恶意杀人的有意或恶意,因为这个原因构成有意或恶意杀人罪既遂。抛尸行为不需另外单独评价

绝对正解按照新的刑法理论,这个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有意或恶意”其实就是常说的说,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处于其他目标开展了第二个行为,但其实是第二个行为才致使预期的结果出现(既遂)综合判断,两阶层判断,客观上所开展的捅刀子和抛尸行为导致了有意或恶意杀人的既遂结果(相当的因果关系),主观上甲具有有意或恶意杀人的有意或恶意,因为这个原因构成有意或恶意杀人罪既遂。抛尸行为不需另外单独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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