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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2023全文,2023元一年利息多少划算呢

时间:2022-10-01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黑龙江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大气污染防治法2023全文

大气污染防治法2023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证公众健康,逐步递次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时间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需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法,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需要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开展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用措施,控制或者一步一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一步一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查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考查。考查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开展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开展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采用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导致的损害依法担负责任。

公民需要提高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需要以保证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需要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需要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查验和论证,并征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需要定期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还有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需要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需要满足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开展。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没有达到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需要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用措施,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需要征求相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需要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一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需要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需要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需要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循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还有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需要获取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详细办法和开展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不允许通过偷排、恶意修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标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入口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在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和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开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根据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一步一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越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需要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公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公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这当中,重点排污单位需要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详细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还有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原因,商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需要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需要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不允许侵占、损毁或者未经同意私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取者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取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可以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法,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需要认真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开展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要气污染,或者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相关设施、设备、物品采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发布举报电话号码、网络电子邮件的信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需要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需要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形,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可以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法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法,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一步一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途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需要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按照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用洗选的以外,需要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不允许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越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用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取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需要满足相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不允许进口、销售和燃用不满足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高质量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需要采用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不允许销售不满足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高质量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需要根据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不允许进口、销售和燃用不满足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发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按照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一步一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不允许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不允许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需要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需要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逐步递次推动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允许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可以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需要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需要会同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满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可以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需要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取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需要优先具体安排清洁能源发电网络。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途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需要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需要满足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出现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需要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没办法密闭的,需要采用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需要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还有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还有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需要采用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平日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需要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需要加强精细化管理,采用集中收集处理等多项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需要采用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多项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出现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出现的可燃性气体需要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需要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可以正常作业的,需要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可以正常作业这个时间段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需要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用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根据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按照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升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用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多项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早一点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证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可以超越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不允许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越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需要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才可以出厂销售。检验信息需要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法,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需要根据国家或者地方的相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才可以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可以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影响不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需要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联网,达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需要向社会发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相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需要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不允许机动车全部人以临时更改替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法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允许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不允许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可以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影响不了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越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满足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需要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可以达标排放的,需要加装或者更改替换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越标准的,需要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取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满足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需要强制报废。其全部人需要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处理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早一点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发布不允许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相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满足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才可以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需要使用满足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需要使用满足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需要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需要一步一步开展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需要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可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需要满足船舶有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不允许生产、进口、销售不满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不允许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还有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不允许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还有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需要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可以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可以增多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逐步递次推动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途中采用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相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需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需要制定详细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开展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还有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需要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需要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用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需要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需要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需要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需要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可以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需要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越90天的,需要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需要采用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导致扬尘污染,并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需要采用密闭或者喷淋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需要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还有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还有其他城镇裸露地面,相关部门需要根据规划组织开展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出现扬尘的物料需要密闭;不可以密闭的,需要设置不小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用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需要开展分区作业,并采用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法,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需要改进施肥方法,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不允许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相关部门需要鼓励和支持采取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等多项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划定区域,不允许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出现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用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还有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采用促进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式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达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恶臭气体的,需要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用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需要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用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导致污染。

不允许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还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出现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不允许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不允许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还有其他出现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不允许生产、销售和燃放不满足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在城市人民政府不允许的时候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需要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一步一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根据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详细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质上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升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开展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式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导致严重污染的相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需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需要与重点区域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出现重要影响的项目,需要及时通报相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核查验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标,需要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有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还有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出现区域重污染天气的,需要及时向重点区域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还有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的,需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按照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向社会公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公布后,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要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用健康防护措施,详细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有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开始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需可以采用责令相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需要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开展情况的评估,适时更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 出现导致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出现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法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获取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越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越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同意私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没有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认真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不允许的设备和产品,采取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不允许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没有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越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满足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满足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满足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还有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满足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满足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满足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还有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满足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满足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可以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满足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出现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没有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没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用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还有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用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平日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没来得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用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多项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出现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可以正常作业,没来得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处理没办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处理没办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处理没办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满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需要负责修理、更改替换、退货;给购买者导致损失的,销售者需要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相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改替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法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全部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没有按照规定加装、更改替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不允许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用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没来得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可以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越90天不可以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可以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出现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可以密闭的易出现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小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用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用密闭或者喷淋等方法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用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用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用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还有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用促进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式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用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用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越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出现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不允许的时候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出现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还有其他出现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不允许的时候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同意私自向社会公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从本企业事业单位获取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导致一般或者很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根据污染事故导致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导致重要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根据污染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那天的第二天起,根据原处罚数目金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获取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越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越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出现扬尘的物料未采用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法打击报复的,需要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担负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导致损害的,需要依法担负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 1月1日起施行。

大气污染防治法2022年全忘,但气污染,空气污染非常的严重,这时,我们要尽可能的减少空气中的排污,像一般,很少,就尽可能不要去开车,排出去的废气也会污染空气我们的大气污染防治法2022年全忘,但气污染,空气污染非常的严重,这时,我们要尽可能的减少空气中的排污,像一般,很少,就尽可能不要去开车,排出去的废气也会污染空气,我们,像农村,尽可能的去少用柴火,柴火放出的烟对空气也是一种污染的

2023元一年利息多少划算?

2023元一年的利息不高,我按定期五年利率6%给你计算,也就120的利息,这还是按定期存款利率给你计算的,假设按活期给你计算也就2%,一年利息20元,再看看银行的定期存款,基本都是5w以上,很少什么几千的,几千基本都是活期,故此,等你钱多了再存,更好。

现在国有银行的一年定期利息大约是3.25%,这样你2023元存一年的利息是65元。有部分银行还有上浮,你可以去了解一下,看存在什么地方利息更高更划算一点。

2023元存在银行一年多少钱利息?

12月新的中国银行存款利率为:一年期定期存款1.75%,一年期活期存款0.3%。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10000*1.75%=175元。一年期活期存款利息=10000*0.3%=3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年)=本金×年利率(百成绩)×存期存款利息=本金×天数×挂牌利息(日利率)=计息天数×日利率利息税=存款利息(应缴纳所得税额)×适用税率

谁知2千元钱存银行一年利息多少?

现在招行1年期整存整取年利率是1.75%,2023元存满1年后可得利息是35元。

利息=本金*年利率。

两千块钱存银行,一年后能有多少利息?

若目前通过我行办理整存整取,本金:2023元,期限:1年,到期后支取,所得利息:35.

在银行存2023块一年的死期利息有多少?

2023块钱在银行存一年死期利息是40元。计算方式:银行定期一年的利率是2%;年利息=本金x利率x1=2023x2%x1=40x1=40

至 是哪个年代?

回答:二零零零年至二零零六年肯定是二十一世纪一十年代。因为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目前已经在使用的阳2023的纪年方式的相关规定,整数的一百年为一个世纪,整数的一十年为一个年代。一个世纪等于十个年代,一般的情况下,一周年一共有三百六十五天。

- 是21世纪的初10年,因为这个原因 - 属于21世纪的初10年.

酒驾65%处罚新标准影响什么?

不可以不说,目前交规对酒驾处罚越来越严厉了,酒驾达到65%,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一次性扣分12分,需重新进行驾驶证理论学习和考试,并处1000~2023元罚款。

你自己今后的影响也是巨大的,这当中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且五年内不可以重新取得驾照,就已经把自己的美好未来给毁掉了。

酒后驾车是指驾驶人员血液中每100毫升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小于 80毫克;如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越80毫克则被定性为醉酒驾车。

1. 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可以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可以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

这属于酒驾,还没达到醉驾标准。

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针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处暂扣30天以上90天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65%属于酒驾,扣12,罚款500

中国老年人所占有比例例?

,我们国内65岁以上人口比重达到了7.0%。 ,我们国内65岁以上人口比重达到了7.0%,此后持续性攀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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