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责任举证责任实例,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

不当责任举证责任实例?
一、案情讲解
骆某在某银行存款79万余元(凭密码取款)。 10月30日,周某从该账户中取款2次,合计9.5万元。后面,骆某又在该账户存、取款数次。
周某取款时,在取款凭条的印鉴一栏中,同时签名为骆某、周某,并在凭条上注明了存折密码。骆某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存折如何会在周某手中表示“不知道”,并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返还9.5万元。
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把存折和密码交给他,才从原告存折账户中取出9.5万元,且该款是原告用于偿付所欠借款。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觉得,该款的全部权应属原告。被告占有该款需要具有合法依据,其主张取款系原告偿付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担负举证不可以的责任。
因为这个原因,被告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骆某9.5万元。
二审法院觉得,从取款凭条上注明存折密码及取款过程可以推断出,被告从原告的存折中取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是原告交付了存折并告知了密码。
因为这个原因,其实存在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行为。但根据被告主张原告的交付存折和密码的行为是归还先前所欠借款,即给付目标在于消灭原债务,并不是出现新的债权,故原告需要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需要担负举证不可以的结果。
因为这个原因,本案依然不会构成不当得利。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个利用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决的典型案例。那么谁负有本案的证明责任,谁需要担负不利的诉讼结果?
(一)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
不当得利为债的出现因素之一,也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我们国内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按照,获取不当利益,导致他人损失的,需要将获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按照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涵盖:
(1)一方(被告方)取得利益;
(2)他方(原告方)受有损失;
(3)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按照。
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都是案件的证明对象,一定要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可以成立不当得利。
一般针对前两个要件事实(被告周某获取存款取得利益及原告骆某受有损失),举证较为容易或者不需要举证,针对谁应担负证明责任也不会出现争议。
但针对第三个要件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是不是具有法律上的因素,时常双方各执一词,并各自提出主张、提供对应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应由什么人担负不利的诉讼后果,经常存在很大分歧。
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不完全一样,就是由此导致。
(二)“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按照”,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出现因素及证明责任法的适用
被告在原告的存折上取款取得利益是不是具有法律上的按照呢?依被告的主张是归还先前的借款,原告则主张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按照。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对应的证据的义务,即被告应对“获取利益有法律上的按照”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对“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因素”负举证责任。
这样的责任属于提供证据责任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先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因为这个原因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归还先前借款”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
同样,原告在被告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既没有提出具有本质性意义的主张(如非债清偿、侵占等),更谈不上举证证明。
但从被告清楚原告存折的密码及取款后原告多次使用存折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原告自己交付过存折,即允许被告在自己的存折上取款的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交付存折的行为其实已构成民事上的给付。这样的情况下,针对原告来说,需要提出缺乏给付目标或提出给付目标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标不可以达到的主张,并提供对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而原告仅称“存折如何拿走不知道”等,未尽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因为这个原因,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可以提供对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按照”真伪不明。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既不可以仅按照原告的主张,得出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按照的事实是真的结论,以此判决原告胜诉;也不可以对这一事实作出否定性的结论,直接认定被告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只可以依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结果责任)的分配决定成败。
(三)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定要对要件事实担负主张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担负证明责任。
根据学术理论,这个方向的要件事实就是证明责任对象,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的裁判规范为证明责任法规范。
就理论来说,结果责任属于实体法范畴,证明责任的分配已经预先设置于实体法之中(明示或非明示方法),不受诉讼过程的影响。
在我们国内,因为民法的系统化、法典化晚于诉讼法,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文极少。
相关不当得利的问题,虽说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进行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的相关规定。
就算在 4月开展的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对特殊侵权、合同、劳动争议等类型案件作出了一般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也还是处于空白状态。
因为这个原因,在审判实务中时常存在不一样的认识。一般觉得,针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需要提供获取该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觉得,这样的分配方式,看似很有道理,但认真分析就可以发现不当,并且在个案中可能会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公。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过汇款的证据(或者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的汇款),因被告不可以证明双方当中在收款前存在借贷关系(如口头借贷或借条已归还),在原告提起被告不当得利诉讼时,被告肯定败诉。
根据此,笔者觉得,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需要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法加以详细指导。
在未明确前,需要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出现的原告负证明责任。
因为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基础而设置的,故在法律援引上,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可参照适用该规定的第五条。
什么是证明责任?我们国内是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
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促进自己的事实,不要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担负不利诉讼后果。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肯定有一方要担负由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既然如此那,这一后果需要由什么人来担负呢,那就是证明责任分配想处理的问题。
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需倒置证明责任的侵权诉讼作出了规定,即下方罗列出来的侵权诉讼,根据以下规定担负证明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式发明专利导致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一类型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式不一样于专利方式担负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有意或恶意导致损害的事实担负证明责任。
3、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当中不存在因果关系担负证明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还有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出现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全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担负证明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担负证明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担负证明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开展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当中不存在因果关系担负证明责任。
8、因医疗行为导致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当中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担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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