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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密法,2020年保密法修订改

时间:2022-10-16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陕西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什么是保密法

什么是保密法?

保密法属于我们国内行政法,保密法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这里说的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途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当中出现的各自不同的关系,还有行政主体内部出现的各自不同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发布,自 10月1日起施行。

保密法属于我们国内行政法,这里说的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途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当中出现的各自不同的关系,还有行政主体内部出现的各自不同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法、程序还有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密法,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保密法及相关法律中涉及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条款。保密法师我们国内保密法律体系的主干是调整保密法律关系的针对性法律。

  除保密法之外,在我们国内刑法、刑事诉讼法、出入境管理法、统计法、档案法、专利法、公务员等法律中涉及保护国家秘密的条款,都属于保密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保密法》是建国以来我们国内第一部比较完备的、与形势相适应的管理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的法律,它的颁布开展,针对调整和加强新时期的保密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除保密法外,我们国内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出入境管理法、统计法、档案法、专利法、公务员法等法律中涉及保护国家秘密的条款,都属于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文)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拥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一定要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证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需要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详细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需要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还有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要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还有对外担负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满足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非常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相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要求必须。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的相关规定,需要在相关范围内发布,并按照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需要由承办人提出详细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查核验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需要遵循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终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终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详细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定密的,按照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觉得本机关、本单位出现的相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需要先行采用保密措施,并马上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需要马上提请有对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出现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的相关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需要按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限制要求在必要的期限内;不可以确定期限的,需要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能超出三十年,机密级不能超出二十年,秘密级不能超出十年。

  机关、单位需要按照工作需,确定详细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相关事项工作途中确定需保密的事项,按照工作需决定公开的,正式发布时即默认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需要按照工作需限制要求在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可以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的,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不可以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的,限制要求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要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还有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需要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该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需要按照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需要及时书面公告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需要定期审查核验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可以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用继续保密的,需要及时解密;对需延长保密期限的,需要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早一点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哪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处理,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需要在满足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可以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带上,需要指定人员负责,并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处理,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根据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需要根据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需要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需要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

  (二)在未采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当中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未经同意私自卸载、更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需要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不允许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或者未采用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网络、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互联网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公布,需要遵循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公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需要马上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按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公布信息还有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需要遵循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要报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行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需要采用保密措施,并对参与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详细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需要将涉及绝密级或者有点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针对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需要采用保密措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处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经过保密审核查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需要与其签署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用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根据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

  涉密人员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想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需要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并熟悉保密知识技能,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循保密规章制度,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相关机关觉得涉密人员出境将会针对国家安全导致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导致重要损失的,不可以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可以违反规定就业,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需要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常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需要马上采用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需要马上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需要及时公告相关机关、单位予以纠偏。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循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相关机关、单位需要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需要要求其采用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需要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需要建议相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需要督促、详细指导相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需要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对相关事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还有属于哪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建议纠偏,对拒不纠偏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或者未采用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的;

  (九)在未采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当中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未经同意私自卸载、更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现重要泄密案件的,由相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需要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该定密的事项定密,导致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网络及其他公共信息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10月1日起施行。

后更改的保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拥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一定要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证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需要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详细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需要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还有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方罗列出来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要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还有对外担负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它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满足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非常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它中央相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要求必须。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的相关规定,需要在相关范围内发布,并按照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需要由承办人提出详细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查核验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需要遵循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终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来终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详细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定密的,按照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觉得本机关、本单位出现的相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需要先行采用保密措施,并马上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需要马上提请有对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出现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详细范围的相关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需要按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限制要求在必要的期限内;不可以确定期限的,需要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能超出三十年,机密级不能超出二十年,秘密级不能超出十年。

  机关、单位需要按照工作需,确定详细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相关事项工作途中确定需保密的事项,按照工作需决定公开的,正式发布时即默认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需要按照工作需限制要求在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可以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的,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不可以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的,限制要求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制要求到详细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要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还有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需要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该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需要按照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需要及时书面公告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需要定期审查核验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可以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用继续保密的,需要及时解密;对需延长保密期限的,需要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早一点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哪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处理,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需要在满足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来计划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可以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带上,需要指定人员负责,并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处理,需要满足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根据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需要根据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需要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需要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网络及其它公共信息互联网;

  (二)在未采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网络及其它公共信息互联网当中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未经同意私自卸载、更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需要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不允许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网络及其它公共信息互联网或者未采用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不允许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网络、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互联网及其它传媒的信息编辑、公布,需要遵循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网络及其它公共信息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网络及其它公共信息互联网公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需要马上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按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公布信息还有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需要遵循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知悉国家秘密的,需要报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行会议或者其它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需要采用保密措施,并对参与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详细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需要将涉及绝密级或者有点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针对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它场所、部位,需要采用保密措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处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经过保密审核查验,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需要与其签署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用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根据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

  涉密人员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想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需要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并熟悉保密知识技能,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循保密规章制度,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相关机关觉得涉密人员出境将会针对国家安全导致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导致重要损失的,不可以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可以违反规定就业,不可以以任何方法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需要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常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它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需要马上采用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需要马上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详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需要及时公告相关机关、单位予以纠偏。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循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相关机关、单位需要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需要要求其采用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需要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需要建议相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需要督促、详细指导相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需要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对相关事项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还有属于哪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建议纠偏,对拒不纠偏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处理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带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网络及其它公共信息互联网或者未采用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网络及其它公共信息互联网的;

  (九)在未采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网络及其它公共信息互联网当中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未经同意私自卸载、更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它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现重要泄密案件的,由相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需要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该定密的事项定密,导致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网络及其它公共信息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10月1日起施行。

更改的法律有什么?

有以下7个:

1、刑法:《刑法修正案(十一)》

2、民法:民法典新司法解释涉及时间效力,物权等多方面)

3、行政法:《行政处罚法》√

4、刑事诉讼法:《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5、商经知产:《著作权法》、《专利法》、相关《民法典》适用的有关配套法规。制定期货法、印花税法等

6、民事诉讼法:迎来大修。

7、理论法:《选举法》修订。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配合刑诉法开展,高人民法院12月24日发布《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修订《民事诉讼法》

高人民法院公布《有关更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有关更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行贿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

修订《中小学校财务制度》

修订《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修订了《人身伤害鉴定标准》

还有11月1日正式开展的《刑法修正案九》

《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煤矿安全监察规定》和《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工伤保险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查管理办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合同违约责任 违约金 不可抗力条款 合同违约金怎么写 有关转让合同 人事挂靠合同

在管束劳动关系领域,我们国内制订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两部主要法律。为了辅助该法开展,还制定了一部分涵盖仲裁法在内的很多附属法。在这之中,劳动合同法因为管束的问题和各位劳动者息息有关,特别要注意关注度也高。既然如此那,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新内容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新内容是什么?

《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7月12日由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9月1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请看下方具体内容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可以补办致使其没办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出现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出现争议的,需要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法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需要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核查验觉得仲裁裁决遗漏了一定要共同参与仲裁的当事人的,需要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需要担负责任的,人民法院需要一并处理。

10月召开的是?

十七届五中全会于 10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有关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胡锦涛在讲话中指出,我们国内发展仍处于重要战略机会和可能期,要坚持科学发展,提高转变经济发展方法。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我们全体会议,于 10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

十届居民代表被十一届取消合法吗?

答十届居民代表被十一届取消不合法。因居民代表是由所属居民按照上级部门的条件要求,民主选举出现的。不是上届居民代表被本届所取消的。但是,居民代表是不是继续连任,也要由所属选民选举确定。如十届居民代表被选民们再次推选为本届居民代表,也是可以连任的。暂时还没有推选上,就需选举新人当居民代表。

不合法。村民代表取消资格的方法有两种,  

第一种,主动辞职。村民代表可以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可以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经原推选单位同意,可以不可以再担任村民代表。  

第二种,被动取消。原推选单位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要求取消本推选单位的村民代表资格。村民委员会应召集原推选单位或户代表进行表决。  

村民代表资格终止情况有两种,  

一种是自行终止,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村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另一种需要终止,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连续三次无故不参与村民代表会议的,应终止其村民代表资格。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一样。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需要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具体参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1、不合法。

2、居民代表是我们全体居民按规定程序选举出现的,需要代表居民行使有关居民权利,受法律保护。一般不可以随意取消。

3、居民代表假设不称职、不可以代表居民行使居民权利、甚至违纪违法,我们全体居民有权罢免取消,相关法纪部门可依程序取消。十届居民代表假设被十一届取消满足上面说的条件,也是合法的。

十届居民代表为十一届取消合法吗?

答合法。因为每一届居民代表为4年一届。每届届满时重新选举。出现居民代表。军民代表是每个军民选举出现的。代表。例如小区选举居民代表。是代表着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代表着。本小区的。合法受益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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