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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早涉及国际私法概念的,宋朝法律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

时间:2023-04-01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天津司法考试 法考培训课程
我国早涉及国际私法概念的

我们国内早涉及国际私法概念的?

早的国际私法立法是中国唐代的《永徽律》(见国际私法)。

在西方国家,早的国际私法立法是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此后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渐渐增多,有部分国家把它规定在民法典中,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有部分国家把它规定在民法施行法中,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有部分国家把它制定为单行法,如1975年民主德国《有关国际民事、亲属和劳动法律关系还有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有部分国家把它分散规定在一部分很小一部分的单行法中,如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的国际私法立法。国际私法立法有由简到繁的趋势。比如,1963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包含68条,1979年发表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则含有196个条文

宋朝法律制度有什么重要发展?

第一了解宋朝立法详细指导思想

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分裂割据

采用种种措施削弱地方势力

改变旧的行政体制

将官员的官衔和实质上职务分离

严禁宦官,外戚,后宫干涉朝政

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一点,实行审判分离,防止司法专权,同时在中央实行“审刑院”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

在科举制度上不允许恩师门生关系

一、两宋的法律思想

宋代以科举取士,重文轻武,遂摆脱了前代门阀、武臣的羁绊,朝政议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跃局面。以此致使了政治、思想上较为自由的风气,这样的风气也影响到法律思想方面。

有宋一代,需要说是懂法的皇帝多的一个朝代和讲究法律的一个朝代。这可能也是两宋以一个积贫积弱的王朝何以维持三百多年之久的因素之一。从整个两宋的法制变化来看,其法律思想总体可分为三个时期:北宋初至仁宗朝末年;神宗熙丰变法以后到北宋末年;南渡后至宋亡于元。

二、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行政法律规范

两宋的行政体制正处在由唐向元、明、清过渡这一历史时期,让有宋一代行政律法十分庞杂。历朝均对行政律法带来一定编纂,如至今尚可见到的《吏部七司法》残卷及《景定吏部规定》等,但终宋之世却没有一部象《唐六典》或明清《会典》那样的集一代行政法之大全者。

两宋的行政律法仍以职官为纲目编制,故对官吏的铨选、考课、奖惩仍为其主要内容。除开这点,对文书管理的相关规定趋于完备,在中央由中书省、门下省和枢密院分掌。行政与司法进一步结合,行政处分与刑罚相辅而行。特别是随封建商品经济,发展相关手工业、商业方面行政律法日渐增多。

(二).两宋行政律法的特点

(1)皇帝君权的集中与臣僚事权的分割

如前所述,宋代历朝皇帝为使高度的中央集权不致旁落,采用了一系列分割臣僚事权的措施,在职官设置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官与职殊”,“名与实分”的“官”、“职”、“差遣”制度[29]。上至宰辅重臣,下到州、县长官均受到来自不一样机构的牵制,如相权的一分为三,监司巡检制,通判的设置等。皇帝不可以再担心某个大臣的判逆,因为每个人都权限不大,且彼此都是和需要是皇帝的“耳目之司”。

(2)“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

在各级官府设置上,有哪些平行机构,彼此各管一摊,又互不隶属而直统于皇帝,这是体制上的分权结果。但皇帝尤感不够,在详细的官吏任用上,特别是对朝臣的重用上,遵守“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即参用政见不一样者,使彼此“各不敢为非”,显比如神宗朝的王安石与司马光。其次是“不任官而任吏”,官与吏相比,前者权势大易自作主张,而后者权势小只可以谨守成法。自徽宗时始,便诏令地方州县长官详理刑狱,不可以假手胥吏。这些特点,使皇帝可以“一纸下郡县,如身使臂,如臂使指,无有留难,而天下之势一矣”

(三)刑事法律规范

1.刑事政策

两宋刑事政策在《唐律疏议》基础上多有损益,主要变化有以下几点:

(1)维护地主对佃农的特权

随着均田制向租佃制的转化,地主和佃客便成为两宋社会的两大对立阶级。朝廷通过刑事立法公开维护地主对佃客的特权。哲宗元祐年间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情重者奏裁”[31]。光宗绍熙元年(公元1190年)还严禁佃客控告地主。假设佃客犯主,“虽直不佑”。这样的刑事政策,助长了地主对佃客的压迫,到南宋末年将佃客“计其口数立契,或典或卖”,“主户生杀,视佃户不若草芥”[32]。南宋钟相曾指出:“法分贵贱贫富,非善法也”,把起义的矛头直接对准朝廷不公正的法制。

(2)限制适用“请”、“减”、“当”、“赎”法

封建法制“辟贵施贱”的传统,在两宋情况特殊下,不仅起不到强化其统治基础的作用,反到是使“不肖自恃”,形成朝廷潜在的威胁。因为这个原因,两宋除很小一部分皇帝治下以外,大都对犯赃私罪的官吏适用“真刑”。比如,哲宗绍圣年间规定:“重禄人受乞财物,虽然也有官印,依然不会用请、减、当、赎法”。《庆元条法事类》亦规定:“诸私铸钱者,不以荫论,命官不在议、请、减之例”。 朝廷对大多数情况下百姓犯罪,也限制适用赎刑。太宗淳化四年(公元993年)曾诏:除妇女犯杖以下,非故为,可赎铜以外,其余不可以以赎论处。从整个宋代来看“赎法惟及轻刑罢了”。

(3)增多附加刑、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以减少死刑的适用

随着编敕的增多,死刑条款也随之剧增。仅仁宗天圣三年(公元1025年)就断大辟2436人。断死刑数比唐代增多几十或上百倍。尖锐的阶级矛盾不容许朝廷大规模使用极刑。于是朝廷采用两种办法加以调节以控制死刑:

一是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即针对某些可判可不判处死刑的人犯通过刑部,报中书奏请皇帝裁夺,裁夺结果其实大都不判处死刑;

二是增多附加刑以贷死刑,比如乾道十年(公元1174年)皇甫谨受赂及侵盗官物入己至死,孝宗不判他死刑,但判处了追毁出身以来文字、除名、勒停、脊杖三十、刺面、籍设、配牢城等七种刑罚,除配牢城为主刑以外,其余六种都是附加刑。

(4)肆行“恩宥”

因为犯罪日多,“刑用滋章”,统治者必须通过“恩宥”之制来加以缓解。宋代恩宥之制主要有大赦、曲赦、德音三种,又统称为贷雪。《宋史?刑法志》载:“凡大赦及天下,释杂犯死罪以下,甚则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凡德音,则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流罪,所被广狭无常”。

除开这点还有录囚降释之制,如:“天子岁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时常杂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释之,或徒罪亦得释,若并及诸路,则命监司录焉”[35]。

两宋时期赦降之频“于古未有”。徽宗在位二十五年,而大赦二十六,曲赦十四,德音三十七。南宋光宗绍熙年间竟致岁至四赦。朝廷原本想从而来“荡涤瑕秽”,“使人洒心自新”,以“感召和气”。但行之过频,“有罪者宽之未必自新,被害者抑之未必无怨。不可以自新,将复为恶;不可以无怨,将悔为善”。结果是“刑政紊而恩益滥矣”。

(四).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杖法

《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详细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全部折换成臀杖,依原刑等分别杖七下至杖二十下,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三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七下至二十下,杖后就地配役一年。这当中加役流则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能适用。详细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经说过,:良民有时会出现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2)配役

配役刑渊源自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后面,原有的流刑其实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与折杖后的配役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多配役刑的种类和一部分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很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大多是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刺配缘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宋初刺配并不是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意在补推行折杖法后,死刑与配役刑当中刑差太大的弊病。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配役刑两宋使用多,南宋时被判此刑者一度竟多达十余万人。配役刑虽然改变了推行折杖法后轻重失平的状况,但也带来很多很难处理的问题。如崇宁年间,蔡京建议仿《周官》推行“圜土”法,将应配人犯禁锢在“圜土”内。但因为经费或管理上的困难而旋行旋罢。

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3)凌迟

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早时间是在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史书说受刑者时常“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4)管置46

管置,指将犯人安置到一定地区进行改造的刑罚方式。可能创于北宋中期,类似于当今的管制刑,主要适用于被除名、勒停(勒令停职)的官吏。管置刑分为:“羁管”(羁系而约束之);“编管”(“迭送他所,量力役作时限,无得髡钳”);“编置”(或称“安置”、“居住”,轻于编管,谓编籍而安置之)等。各刑又有地理远近(或为本州,或为邻州,或为远州)之分和年限多少之别。

(三)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1.全部权-全部权的出现,添附、相邻关系,质权

两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义利并重”的思想渐渐取代了“贵义贱利”的思想,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也出现了对应的变化。宋初统治者注重对全部权加以保护,并规定:“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进一步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全部权,以收取契约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

有宋一代,因不抑兼并政策和两宋之际的战乱,导致全部权的频繁变更。当时是“人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47]这个问题就使宋王朝不可以不对全部权的立法作较前代更多的相关规定,以稳定经济规则和程序,维持社会安定。宋初就曾诏令:“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48]并于宋太祖开宝二年(969)设立印契(红契)制度。以后又完备了税契制度。以法律确认和保护私人全部权。人说宋代“官中条令,惟交易(指田产交易)一事为详备” [49]。这当不是夸大之词。

两宋全部权已划分为动产全部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全部权(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丢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全部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不动产(田宅)全部权的转移,涵盖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获取官府承认,即这里说的:“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不然,出现纠纷,法律不能保护。

从当时官府对全部权获取的详细规定中,可以推知:动产全部权之获取,以占有或掌握并熟悉为必要,不动产全部权的获取只以管业收租为条件。

(1)动产全部权-宋时称物主权-的获取分述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一是埋藏物的发现-宋时称宿藏物。《宋刑统?杂律》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脏论”。又:“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现)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力,不合成绩。”

值的一提的是:“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这也许可算作是古代的文物保护法吧。

二是丢失物的获取-《宋刑统?杂律》称阑遗物,其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对丢失物的处理,规定得颇为详尽:

“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所得之物……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录物色,目榜村坊门经,一周年没有人认者,没官”。

除开这点对丢失家畜的处理亦颇为详尽,恕不一一例举。

三是漂流物之处理-《宋刑统?杂律》承唐杂令,其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谍。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主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

四是无主物的占有-《宋刑统?贼盗律》卷二十“贸易官物门”载:“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由此来看,先占而获取无主物是法律所容许的。

五是生产蕃息之归属-《宋刑统?名例》卷四“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门”载: “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典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即非孳生之物,不一样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了解情者,亦入后人。”可见,至宋,已对自然和法定孳息加以区别了。

(2)不动产全部权-宋称业主权-的转移略

不动产在宋称为业,其全部权称为业主权,种类主要有租佃权,典权、押权等。不动产全部权的标的物主要是田宅及其它“定着物”。

对不动产全部权的转移,一定要书面立契,且得到官府承认,始得成交。《宋刑统?杂律》卷二十六“受寄财物辄费用(公私债负)门”载:“质举及卖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

为了杜绝争讼,宋代还针对编绘了相关地界图册,对每一处田地标明四至及主人姓名。如有田地争讼,作为赁断质证。史载这样的地界图册:登记其坐落、地目、地积等则,形状、四址、权利人姓名等。

值得注意的是,至宋已带来一定有权接份共有的记载。宋人刘克庄在其《后村先生大全集》中有卖田骨的记载。这里说的田骨即“一地两主,系将土地分为两层、称上层为田皮(面),下层则谓之田骨(底根)。”而全部权的共同有则表目前早时间是在唐宋的祭田、族产及墓田上。只是每人的份额是不明确的。

至于不动产的典权、押权至宋也已十分发达,在相关债的一节中将述及。

(3)添附和相邻关系

其时的法律规定中多有与《拿破仑法典》相近的主要内容。相关添附的问题,《宋会要辑稿?食货五十五之三》载:“景德三年(1006)二月诏:赁官屋者,如自备添修……徒居者,并听拆随。”“即委监官相度,如不亏官,亦听。”又:“今年,如元(原)典地载木,年龄达到收赎之时,两家商量。要,即交还价值;不要,取便斫伐,业主不可以占各。”[50]又:“如内有种植林木……估价和刚才卖田土一处依法召人承买。木价钱给还原载人户。若系见佃人承买,即止纳买地价线。从之。”

综合上面所说得出所述,同今日民法中处理添附物的方式,原则上基本一样。

相关相邻关系的问题,《宋会要辑稿·食货五之二十八》载:“地原从官地上出入者,买者不可以阻碍。宅舍亦开。且新旧间架丈尺阔狭,城市乡村等紧慢去处,并量度适中,估价务要公当,不致亏损公私。”又:“居住原有出入行路,在见出卖地者,特与存留。”

2.典卖与时效

(1)典卖。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法。因典卖田宅者大多是贫困之人,他们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无力回赎时,就让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取得田宅的全部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取赎》卷九“典主迁延入务”一案或多或少都有一些代表性。该书载:“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取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赵端本合照条勘断,且以年老,封案。兼赵端伪写税领,欺罔官司,其奸狡为尤甚。今不欲并加上罪,且将两项批领当厅毁抹,勒令日下交钱、退业。”

(2)消灭时效及时效的停止。在宋代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对时效问题,已有较具体的相关规定。相关获取时效的相关规定,在全部权获取一节中可见,这个方向主要就相关丧失时效的主要内容列述请看下方具体内容:

宋太祖建隆三年(962),敕曰:“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辩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佃主一任典卖”。

后又于《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中,引用唐长庆二年八月十五日敕文对收赎期限加以更改:“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即不在论理之限”。又《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二十三》载:“如十五年外,不令收赎,今详年限稍远,欲乞限十年内许……限满不赎。从之”。又《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争业下》卷五“侄与出继叔争业”条载:“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可以受理”。

从上面说的材料中,还可以看得出来,随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提高,时效期限越来越缩短这一民法发展的特点,在宋代已有明显的反映。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至迟至宋,已有了类似今天民法有关时效停止的相关规定。《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载:“有故,留滞在外者,即与出除在外之年。”

且规定:“如出限,许逐人陈诉其经由,官司曲意阻难及迁延时日者,并重寘典宪”。[54]可见,当时官府对时效问题是较重视的。

3.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

宋代对债的出现、履行或不履行、债的消灭、债的担保均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庆元条法事类》中还有对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宋代流行的契约主要有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等[55]。这当中相关土地的租赁称佃,租佃制是当时法律调整的重要,要优先集中精力的债务关系之一。宋初就明定租佃双方应以契约规定租佃关系,佃农被官府登入户籍,称为“编户齐民”。仁宗时曾诏令:佃户起移有一定自由,“不取主人凭由”。但随着土地兼并的加剧,至南宋,佃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又带来一定强化。法律对负债出逃者严加稽查,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1)债的出现

两宋因契约所生之债占相当大一部分,当然还有其它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契约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寘典宪”。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即“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才可以成产交易。”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大多数情况下买卖。宋代“活卖” 又称典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法。因典卖田宅者大多是贫困之人,他们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无力回赎时,就让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取得田宅的全部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赊卖是采用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法,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值。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获取官府承认,才可以默认为合法有效。

(3)租赁与租佃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僦”。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以房屋租赁作为例子,宋朝法律规定很具体。即这里说的“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

两宋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署租佃土地契约中,一定要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超过要求规定的时间不交地租,地主可以在每一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4)借贷契约。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可以还利为本”,不可以超越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以防激化社会矛盾。

3.婚姻法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宋律不允许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依然不会不允许。此外《宋刑统》还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那天,不可以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依然不会在禁限。”

在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比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假设夫亡,妻“不守志”者,宋《户令》规定:“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可以费用”。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可以转移的固有传统。

4.继承法规

两宋法律在继承关系上,有很大的灵活性。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法,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唯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四分之三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唯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另外的三分之一收为官府全部。

5.禁榷律法

宋代财政匮乏,禁榷是其获取财政收入的重要方式之一。宋代禁榷(专卖)范围带来一定扩大,除传统的盐、酒、茶外,矾、铁、煤等均列为禁榷物种。在禁榷律法中,以盐法、茶法、酒法为重要和完备。盐法是相关盐的煮制、买卖和贩运方面的法律。在中央有三司中的盐铁使,在地方有各产盐地和商埠所设场务专理盐的专卖。其时分为盐的官运、官销和商运、商销两种方法。盐法规定:犯私盐一两,笞四十。但因官盐价高,私贩是禁而不绝。酒法是相关酒的酿制、征税和专卖等方面的律令。宋代称酒的专卖为“榷酤”。酿酒的酒曲由官府垄断,禁民间私造,违犯者重至处死。官府严格控制酒的制售且税课繁重。后人评价“历代榷酤,未有如宋之甚者”。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1.宋代皇帝多亲自断案。徽宗时更常以御笔手诏断罪,“变乱旧章”。凡对“御笔断罪”执行不力者,多以“大不恭”论处。这种类型判决多不依法,更不许诉冤。

2.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为重口供定有“翻异别勘”制度。因犯人翻供,所关情节重要,大多数情况下换法官审理,称“别推”;若换司法机关审理,则叫“别移”。官府设有针对的勘验官并制有具体的勘验格式,南宋时还颁布了《检验格目》,重视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和取证。客观上推动了其时法医学的发展。著名的《洗冤集录》等法医学著作的产生,与此有直接关系。

3.宋代对民事诉讼定有明确的时候效规定,称“务限法”。对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质情节的轻重要小,定有不一样的审结期限。对防止积案,发挥司法职能有积极作用。

(三)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

宋代除了审判机构间上下、左右监督外,还设立了较完备的审判监督制度。在中央扩大御史台司法职能,太宗时曾设御史台推勘官,分赴地方审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监督州县司法,这成为后世巡按制度的渊源。除开这点还针对规定有平反冤案及错判案件的“理雪制度”与“推勘院”

什么叫典权?

典权是中国一项古老的传统法律制度,以特有的便民功能存植于中国千百年。 这里说的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典权在历史上存在着以人身为对象的典权,如典妻雇子、典雇男女等。

典权是我们国内特有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为中华民族固有的民法资源。 概念释义 “典”字作为名词,原意为“典籍”;作为动词,大多数情况下指掌管、使用、管理。 大概自唐代中期启动,民间渐渐产生用“典”表示财产交易,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交某一个财产,并由对方控制收益以担保债权之意。 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占有他人不动产并支付典价方称为典权人。

法系如何形成?

中国的封建法律和亚洲一部分仿效这样的法律的国家法律的总称。法制史上的一个概念是世界上五大法系之一,其他四个分别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这当中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已经解体,现存的共三大法系。中华法系在历史上不但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而且,对古代日本、朝鲜和越南的法制也出现了重要影响。

中华法系启动形成于秦朝 ( 公元前 221 年~公元前 206 年 ) ,到隋唐时期(公元 581 年~公元 618 年)成熟。初的国家与法出现于夏朝,以后经商朝到西周时期渐渐完备。经过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秦朝的法律制度从目前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来看,已经很完备,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各项法律的原则。

此后,经过西汉和东汉,还有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体系了。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从而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基本上等同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基本上等同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途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中华法系的特点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第二,礼教是法律的高原则。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第四,行政司法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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