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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前619是什么世纪,食品质量安全法全文及解释电子版

时间:2022-10-07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通过率 法考培训课程
公元前619是什么世纪

公元前619是什么世纪?

公元前619年属于公元前7世纪10年代。公元前619年是中国传统纪年是壬寅年(虎年)是在公元元年之前。公元前是一种纪年法,叫公元纪年,也称公历纪年,或基督纪年,它以古人传说的耶稣基督诞生年即公元元年作为历史开始计算,在中国公元元年正好是西汉平帝元始元年。以公元元年为界,在这里之前时间称公元前多少年,在这里以后时间称公元多少年,或直接称XX年,但不可以写成公元后XX年。西方的公元前则以B.C.表示,也称西元前,一般写在年份后面公元前619年在中国历史上是东周时期(春秋战国时期)

食品质量安全法全文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开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面贯彻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新思想、新论断和新要求,严格落实“四个严”,坚持问题导向,制度创新,全面落实新食品安全法的各项规定,清晰透明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义务和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化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1、进一步明确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

  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范围,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主要针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且主需要在本地范围内适用。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可以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2、明确企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

  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企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第一 ,企业不可以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重申了企业标准的备案范围一定要是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第二,继续明确企业标准需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表达食品行业的企业标准一定要经过备案才可以使用,其他的声明方法不可以代替备案;第三,强调企业标准需要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但是针对企业产品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不满足企业标准这样的情形的定性及其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仍然没有做出规定。

  3、明确规定非食品经营者从事某些食品贮运业务应备案

  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食品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需要自获取营业执照那天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这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做出的进一步规定,反映了对全产业链食品安全监管的要求。

  注:现在未见到有详细省份发布对应的备案开展细则或是备案企业清单。随着规定的正式开展,预估每个省份会相继出台可操作性的落地方案。

  4、明确回收食品定义并规定对应处置方法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允许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第一百二十三条则规定了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回收食品定义并规定对应处置方法。在规定公布以前,有关回收食品的定义主要出自原质检总局于 公布的有关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相关问题的公告(国质检食监[2023]619号)。除了明确定义外,规定还规定针对回收食品等应进行显著标示或者独自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用无害化处理、处理等多项措施并认真记录。

  5、进一步明确易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有关规定

  早在 ,原卫生部就启动相继发布了六批次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和易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及名单中部分物质的检测方式。

  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需要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式并予以发布。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可以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该名录中的物质,并且,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对应的处罚措施。

  6、明确规定特殊食品的特殊监管要求

  规定针对特殊食品规定了特殊的监管要求,以保证特殊食品的安全性,涵盖第三十五条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原料前处理能力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根据标准逐批出厂检验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的相关规定还有第三十八条针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命名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可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第三十九条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需要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完全一样。特殊食品不可以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7、明确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有关法律责任

  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公布未依法获取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可以利用上面说的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八十条则针对针对这样的行为规定了对应的处罚措施,涵盖责令改正、罚款和治安管理处罚等。

  8、明确利用会议讲座等形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措施

  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允许利用涵盖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法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第七十三条则规定了针对这种类型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三部委联合组织开展了整治“保健”市场乱象的百日行动,对这一类违法行为开展打击。这也是今后打击的重点工作。

  9、明确重点监督的行业

  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需要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还有其他食品安全风险非常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这一规定明确了食品追溯体系建设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同时也为其他方面的食品安全监管重点行业的选择提供了参考依据。

  10、明确违法企业负责人员的处罚措施

  规定第七十五条针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年从本单位获取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详细开展违法行为并起很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是单位的职工。

  这是我们国内法规第一次明确针对违法食品企业的责任人员做出的处罚规定,反映了针对食品企业主体责任的要求。

  11、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规定第67条第1款列举了“情节严重”的五种详细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可持续3个月以上;

  (二)导致食源性疾病并产生死亡病例,或者导致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产生死亡病例;

  (三)有意或恶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开展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开展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月28日通过,现予发布,自 6月1日起施行。

2月28日

历次更改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按照 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首次修正。

按照 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有关更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按照 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

按照 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3]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在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发布,自 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4月24日

政策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方罗列出来的活动,需要遵循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有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自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是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市场销售、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相关安全信息的发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需要遵循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整个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担负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担负相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还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整个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担负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还有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法,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需要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还有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需要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升食品安全水平采取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提高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相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还有食品中的有害原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开展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获知相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需要马上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相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还有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相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分析研究,觉得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详细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开展。

第十五条 担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需要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多得出的结论。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有关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有关数据。采集样品需要根据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达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需要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式,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还有相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原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需要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与。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可以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需要根据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原因的;

(五)需判断某一原因是不是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觉得需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需要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有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相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需要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需要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需要依据各自职责马上向社会公告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用对应措施,保证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制定、修订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马上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达可能具有非常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需要根据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还有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需要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可以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需要涵盖下方罗列出来的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还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相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食品检验方式与规程;

(八)其他需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式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有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发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相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核查验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还有国务院相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核查验。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途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给予详细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需要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实质上的困难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需要马上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大多数情况下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需要满足食品安全标准,并满足下方罗列出来的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故此,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对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还有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通道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不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需要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需要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需要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满足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可以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通道入口的食品需要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需要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需要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通道入口食品时,需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需要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需要满足前款第六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不允许生产经营下方罗列出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还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越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三)用超越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没有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越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明令不允许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满足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需要依法获取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不用获取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核验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在现场核查;对满足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能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满足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详细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需要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自收到申请那天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核查验;对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发布;对不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不能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可以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根据传统不仅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根据传统不仅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需要具有和刚才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获取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需要满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需要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才可以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按照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有关产品需要满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非常高风险的食品有关产品,根据国家相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需要加强对食品有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整个过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整个过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采用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需要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查。经考查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可以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查并发布考查情况。监督抽查考查不可以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可以从事接触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通道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需要每一年进行健康检查,获取健康证明后才可以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就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制定并开展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满足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重要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出现变化,不可以再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马上采用整改措施;有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需要马上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满足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开展危害分析与重要控制点体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重要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需要依法开展跟踪调查;对不可以再满足认证要求的企业,需要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认证机构开展跟踪调查不可以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生产者需要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相关规定,不可以使用国家明令不允许的农业投入品。不允许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需要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详细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需要检查核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没办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需要根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可以采购或者使用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还有供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保证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查核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认真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还有购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需要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需要检查核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需要建立食品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还有供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法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检查核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检查核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需要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认真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还有购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根据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越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需要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法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制定并开展原料控制要求,不可以采购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途中需要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可以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根据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可以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需要委托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需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需要从获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根据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检查核验。供餐单位需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保证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平日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需要具备对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需要满足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需要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可以出厂,并需要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需要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消毒日期还有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需要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查核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认真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还有购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需要依法检查核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认真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还有供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行者,需要依法审核查验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需要及时制止并马上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需要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需要获取许可证的,还需要审核查验其许可证。

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需要及时制止并马上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需要马上停止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需要马上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公告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公告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需要马上停止经营,公告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公告情况。食品生产者觉得需要召回的,需要马上召回。因为食品经营者的因素导致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需要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对召回的食品采用无害化处理、处理等多项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用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需要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的,需要早一点报告时间、地址位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觉得必要的,可以开展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批发市场需要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需要要求销售者马上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销售者需要建立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还有供货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有关产品,需要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需要有标签。标签需要标明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需要标明的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需要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需要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还有生产经营者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需要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需要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还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式,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可以含有虚假内容,不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主要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需要了解、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需要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不符的,不可以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根据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须知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主要内容需要真实合法,不可以含有虚假内容,不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还有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可以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可以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法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需要具有科学依据,不可以对人体出现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需要涵盖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可以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第一次进口的保健食品需要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第一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需要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需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需要是出口国(地区)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需要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需要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满足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不能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需要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需要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需要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还有表达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需要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主要内容相完全一样,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可以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需要与标签、说明书相完全一样。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需要满足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声明“本品不可以代替药物”;其内容需要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查验批准,获取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发布并实时发布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还有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需要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需要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还有表达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裕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药品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开展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整个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开展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需要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需要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需要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达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可以以分装方法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可以用同一配方生产不一样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需要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及时发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需要根据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需要根据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刚才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认证认可的相关规定获取资质认定后,才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整合食品检验资源,达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可以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需要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相关规定发布检验结果,不可以免检。进行抽样检验,需要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有关费用;不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开展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那天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开展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发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后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可以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发布。

采取国家规定的迅速检测方式对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可以采取迅速检测方式。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委托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需要委托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相关食品检验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开展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需要满足我们国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需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需要根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目前还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有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标准进行审核查验,觉得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需要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需要保证向我们国内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满足本法还有我们国内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主要内容负责。

进口商需要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查核验制度,重点审查核验前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审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可以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满足我们国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需要马上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们国内境内导致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及时采用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需要及时采用对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开展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及时采用对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们国内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需要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们国内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己的因素致使进口食品出现重要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撤销注册并公告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定期发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需要有中文标签;依法需要有说明书的,还需要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需要满足本法还有我们国内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还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点位置、联系方法。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满足本条规定的,不可以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需要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认真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点位置及联系方法、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需要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保证其出口食品满足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需要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收集、汇总下方罗列出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开展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公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还有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发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们国内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核查验,并按照评估和审核查验结果,确定对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还有本行政区域的实质上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需要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证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需要马上采用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患者进行治疗的单位需要及时向事故出现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平日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需要马上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可以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患者属于食源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需要按照本次要求规定及时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觉得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需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需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需要马上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致使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致使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马上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有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公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公布,并对可能出现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需开始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马上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开始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相关的原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相关部门需要予以帮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出现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马上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因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需要查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予以配合,根据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不可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法和频次,开展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发布并组织开展。

食品安全年监督管理计划需要将下方罗列出来的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途中的添加行为和根据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还有宣传材料中相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风险非常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达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用下方罗列出来的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循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还有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式,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国家规定的迅速检测方式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达可能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相关食品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平日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形,依法向社会发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多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途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没来得及时采用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马上采用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需要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需要发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点位置或者电话号码,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需要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需要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公告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可以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相关部门需要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可以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法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需要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查。不具备对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可以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途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还有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需要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根据本法和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没来得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没来得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没来得及时消除区域性重要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马上采用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需要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查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整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要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统一发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要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未经授权不可以公布上面说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发布食品安全平日监督管理信息。

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需要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不要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统一发布的信息,需要向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马上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需要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需要马上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机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发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需要及时审核查验;觉得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途中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用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需要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相关部门需要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还有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帮助的,相关部门需要及时提供,予以帮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获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获取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还有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面说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没有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明令不允许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还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越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越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面说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越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没有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没有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法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一样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没有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满足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没有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满足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没有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影响不了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导致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没有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查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检查核验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没有按规定建立并遵循进货检查核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没有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具体安排未获取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通道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没有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没有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出现变化,没有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没有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没有按规定制定、开展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没有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没有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具体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有关产品生产者没有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详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满足我们国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二)进口目前还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没有进行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查验,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没有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循本法的相关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循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查核验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行者允许未依法获取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食用农副产品,瓜果蔬菜以及农家牲畜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担负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核查验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可以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点位置和有效联系方法的,由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互联网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加高效消费者承诺的,需要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没有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法打击报复的,需要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担负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那天起五年内不可以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可以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检查核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清楚所采购的食品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并能认真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避免予处罚,但需要依法没收其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担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致使出现重要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那天起十年内不可以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致使出现重要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可以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可以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够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公布未获取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完全一样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公布者设计、制作、公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需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担负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法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发布;也还是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担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需要引咎辞职:

(一)对出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没来得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产生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没来得及时组织整治,产生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非常重要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出现重要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整个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没有能够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没有按规定马上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开始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需要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没有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没来得及时处理,导致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没来得及时采用对应措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满足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出现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导致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没有按规定向上级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没有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没有按规定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途中,违法开展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导致损失的,需要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没办法同时担负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担负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需要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可以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多赔偿的金额不够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不了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导致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自不同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还有根据传统不仅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涵盖以治疗为目标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满足需要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导致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还有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涵盖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途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还有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原因进入人体导致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涵盖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自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没有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有关产品生产活动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还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开展。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按照实质上需,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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