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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

时间:2022-10-11来源:华宇考试网作者:司法考试真题 法考培训课程
 的环境保护法

的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证公众健康,逐步递次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时间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自不同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原因的整体,涵盖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用促进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加、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导致的损害依法担负责任。

公民需要提高环境保护意识,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法,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升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升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打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需要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需要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一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发布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开展。

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需要涵盖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证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相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没有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相关部门领导组织监测互联网,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相关行业、专业等各种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需要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需要使用满足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循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相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可以组织开展;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可以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满足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需要依法采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相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需要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现场检查。被检查者需要认真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开展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导致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查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查内容,作为对其考查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查结果需要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每一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出现的重要环境事件需要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按照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用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没有达到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用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自不同的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还有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需要采用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需要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生态安全,依法制定相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开展。

引进外来物种还有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需要采用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需要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保证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详细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根据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3修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06月29日公布,自 04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3修订), 12月29日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含草原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煤炭法、动物疫情防控法、证券法、种子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 06月29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3修正), 06月29日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税收征收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枪支管理法、防洪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城乡规划法), 04月24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3修正), 04月24日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11月07日公布。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按照 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证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时间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出现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用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用促进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用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相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领导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需要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出现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出现的固体废物依法担负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促进环境保护的生产方法和生活方法。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还有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导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开展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开展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按照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相关部门领导组织监测互联网。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定期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出现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出现固体废物的项目还有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一定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循国家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一定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一定要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才可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需要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单位在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需要认真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需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在现场检查时,可以采用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资料等多项措施。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需要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出现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采用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采用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址位置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需要遵循国家相关清洁生产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按照国家经济和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还有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相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导致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采用回收利用等多项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途中出现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不允许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还有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需要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非常保护的区域内,不允许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需要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后,才可以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可以转移。

第二十四条 不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进口不可以用作原料或者不可以以无害化方法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不允许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不允许进口列入不允许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需要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审核查验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需要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一定要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进口者对海关故将他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领导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出现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发布限期淘汰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一定要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取者一定要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取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可以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可以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出现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出现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用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出现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出现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一定要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出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要改变的,需要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按照经济、技术方面的硬性条件对其出现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可以利用的,一定要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用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一定要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一定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准,并采用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出现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终止的,需要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用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出现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出现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用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可以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相关人民政府担负;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需要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担负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可以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需要采用科学的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出现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需要根据国家相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统筹具体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升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一步一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法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需要根据环境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在指定的地址位置放置,不可以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需要遵循国家相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需要及时清运,一步一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开展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需要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统筹规划,合理的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一定要满足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不允许未经同意私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一定要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核准,并采用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一定要根据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可以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需要及时清运工程施工途中出现的固体废物,并根据环境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途中出现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还有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环境卫生的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详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非常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式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还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一定要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出现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出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相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需要涵盖减少危险废物出现量和危害性的措施还有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需要报出现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要改变的,需要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领导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出现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处置或者处置不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指定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出现危险废物的单位担负。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满足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的,需要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可以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一定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一定要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不允许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根据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不允许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一定要根据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不允许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一定要采用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依然不会得超越一年;确需延长时间限的,一定要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允许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内容框中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同意后,才可以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可以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及时公告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一定要采用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循国家相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不允许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耗费时长,一定要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才可以使用。

第六十二条 出现、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需要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需要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因出现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导致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一定要马上采用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出现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出现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马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用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相关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需责令停止致使或者可能致使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需要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详细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不允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能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根据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用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未经同意私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非常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未经同意私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用对应防范措施,导致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导致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途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导致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取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没有按照国家相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相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未经同意私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途中出现的固体废物,导致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根据环境卫生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的相关规定对施工途中出现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途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相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规定,有下方罗列出来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没有设立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根据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同意私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根据国家规定在内容框中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未经同意私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用对应防范措施,导致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导致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途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出现者不处置其出现的危险废物又不担负依法需要担负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根据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根据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不允许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未经同意私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担负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担负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需要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导致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超过规定要求的时间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要损失的,根据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高不能超出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要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导致重要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该项目的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 导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需要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用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当中不存在因果关系担负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需要接受委托,认真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方罗列出来的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出现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出现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平日生活中或者为平日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出现的固体废物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默认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式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式,达到减少已出现的固体废物数量、变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后置于满足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相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一样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 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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