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国家司法考试新政策

司法考试监督考试规则?
国家司法考试监督考试规则
施行日期
7月1日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考试人员是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负责在国家司法考试途中监督参加本次考试人员考试,并依照规定权限对违纪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各考点按规定条件选聘、培训监督考试人员。监督考试人员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仔细学习国家司法考试相关规定,全面履行监督考试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保证考试顺利进行。
第三条 监督考试人员进入考场时须佩带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监督考试标志。
第四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督考试人一名、副总监督考试人若干名。总监督考试人职责为:
(一)负责本考点的监督考试工作;
(二)依照规定权限处理考试途中出现的情况和违纪行为;
(三)组织、检查、验收答卷的封装;
(四)向上级司法考试组织和主办机构提交监督考试工作报告。
副总监督考试人负责帮助总监督考试人管理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第五条 考点设流动监督考试员若干。流动监督考试员的职责为:
(一)负责考场外规则和程序及联络事宜,配合各考场监督考试人员处理各自不同的突发情况;
(二)检查、监督考场监督考试人员的工作;
(三)配合监督考试人员处理参加本次考试人员的违纪行为;
(四)替换场内监督考试人员;
(五)总监督考试人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考场内的监督考试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开临近考试前官方要求的时间内到达监督考试办公室领取考试试卷,并在检查考试试卷密封情况后签字确认。
监督考试人员领到考试试卷后须直接到达考场,不可以携卷去其他任何地方。
监督考试人员严禁自行调换监督考试考场.
第七条 监督考试人员在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第八条 监督考试人员应引导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准时进场入座,并负责查收不允许带进考场的物品,涵盖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电子设备、通讯设备(手机或其他可传输信号的设备)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检核证件,宣布考场相关规定和制度和考试要求,宣读须知。
第九条 监督考试人员不可以未经同意私自早一点或者延期考试启动时间。
第十条 考试启动三十分钟后,不允许迟到参加本次考试人员进场。
考试启动六十分钟内,不准参加本次考试人员交卷出场。
第十一条 各场考试还未开始之前5分钟,监督考试人员应面对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启封考试试卷袋,并逐份清查数量,发现问题的,应马上向总监督考试人报告。
第十二条 监督考试人员应详细指导参加本次考试人员按照官方要求在内容框中填写准考证号和姓名,并逐个核对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在内容框中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是不是与其所持的准考证完全一样,参加本次考试人员是不是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符合,其他证件证明与准考证是不是完全一样。
无准考证或人、证不符的,应停止其考试,交考点总监督考试人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考试人员应将缺考人员和考试时间结束前退场人员的考试试卷、题目作答卡及时回收。
监督考试人员可以在缺考人员考试试卷、题目作答卡上注明"缺考",并在内容框中填写(填涂)准考证号,并由两名以上监督考试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因为学员因素导致考试试卷、题目作答卡损毁、脏、皱的,均不能更改替换。
第十五条 监督考试人员对考试试卷内容不可以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就考试试卷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需要众解答。
第十六条 监督考试人员发现参加本次考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的权限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同时将作弊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将证据妥善保存备查,并由两名监督考试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监督考试人员要关心、爱护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发现参加本次考试人员突患疾病,需要及时公告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学员去治疗。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因病不可以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第十八条 监督考试人员在监督考试这个时间段不可以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答题或进入其他考场,不可以将考试试卷带出考场。
第十九条 考后前十五分钟,监督考试人员应给予参加本次考试人员时间提示。
第二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监督考试人员应明确要求参加本次考试人员马上停止答卷;将考试试卷(题目作答卡)翻放在桌面上等着收卷;都考试试卷回收前不可以离场。
第二十一条 监督考试人员回收、清点考试试卷应按自小号到大号顺序排列;发现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将考试试卷带上出考场的,应马上追回,缺乏考试试卷的,应马上报告总监督考试人。
第二十二条 监督考试人员回收本考场考试试卷结束后,应马上由两名监督考试人员将将考试试卷送至考点监督考试办公室集中封装。
第二十三条 每场考后后,监督考试人员应清理考场。
第二十四条 监督考试人员应按规定仔细逐项在内容框中填写相关表格;都监督考试工作结束后,监督考试人员应提交监督考试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督考试人员、有关工作人员不仔细履行职责,给考试工作导致损害,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需要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对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考试人员有违纪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对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 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 7月1日公布的《监督考试规则》同时废止。
国家司法考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国家司法考试开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提升和保证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队伍素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一定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需要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开展。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开展工作需要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保密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考试方法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一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和有关具体安排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参加本次考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主要内容涵盖: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出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出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取闭卷的方法。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发布。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十二条 司法部设立针对机构详细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出题、监督考试、评卷等考务工作的规则,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需要设立针对机构,按照本次要求规定详细承办国家司法考试的相关考务工作。
第十四条 负责考试组织开展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需要加强国家司法考试保密管理。详细办法由司法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考试报考条件
第十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与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五)品行良好。
第十六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有意或恶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三)被处以2年内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没有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司法考试的。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七条 每一年度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目金额及及格成绩分数,由司法部商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定下来以后发布。
第十八条 参与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依然不会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按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详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 参加本次考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或者终身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终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场相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需要按照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给予对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终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考试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开展,可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学员,在报名学历方面的要求、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用一定程度上的优惠措施,详细办法由司法部商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香港非常行政区、澳门非常行政区、台湾省地区居民参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更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定下来以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那天起施行
司法考试开展意见?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工作,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初次担任法律顾问和仲裁员(法律类),还有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核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公务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需要依法、严格、科学、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开展工作需要接受国家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开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组织开展工作的有关规定,由司法部另外单独制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针对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承办并详细指导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考试组织开展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需要严格遵循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 考试报考条件
第九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或者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校非法学类本科或者以上学历,并取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或者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校非法学类本科或者以上学历并取得对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十条 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与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一)因有意或恶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处以二年内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没有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的;
(五)因其他情形被处以终身不允许从事法律职业的。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考试时间和有关具体安排在举行考试90天前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出题。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主要内容和出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发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每一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2个部分,综合考核参加本次考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的才可以参与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机考(使用电脑作答)。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及格成绩分数,考试成绩及及格成绩分数由司法部发布。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成绩超过分数线,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按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获取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对应处理。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将获取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相关信息,还有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出对应处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库,在司法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参加本次考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处理。
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场相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对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开展前已入学或者已获取对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或者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或者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
第二十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开展,可在一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参加本次考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方面的要求、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一定程度上放宽,对其获取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详细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 香港非常行政区、澳门非常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省地区居民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参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详细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外单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协调委员会定下来以后,在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公告信息中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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