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四编,民法典第四十九条

民诉法 第四编?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出现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方罗列出来的判决和裁定是出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假设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需要马上释放。
第二百六十一条 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马上执行的判决,需要由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这个时间段,假设没有有意或恶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需要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设有意或恶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需要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针对有意或恶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个时间段重新计算,并报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需要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停止执行,并且马上报告高人民法院,由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要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要立功表现,可能需改判的;
(三)罪犯已经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一定要报请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可以执行;因为前款第三项因素停止执行的,需要报请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需要公告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取枪决或者注射等方式执行。
死刑可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需要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假设发现可能有错误,需要暂停执行,报请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需要发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需要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需要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需要公告罪犯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需要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下刑期在90天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需要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需要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公告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需要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已经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可以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可以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一定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需要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觉得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需要自接到公告那天起30天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需要马上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需要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相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没有的。
针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脱逃的,脱逃的这个时间段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这个时间段死亡的,执行机关需要及时公告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需要由执行机关书面公告自己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需要强制缴纳;假设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等因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推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不管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这个时间段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这个时间段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查核验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需要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偏意见。人民法院需要在收到纠偏意见后30天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后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假设觉得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需要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假设发现有违法的情况,需要公告执行机关纠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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